29条详解合同的攻防之道(校对版)(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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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好问律师APP 【打造完美合同:29条详解完美合同的攻防之道(校对版)】(二)十六、免责条款与责任限制条款1.免责条款,系由当事人约定预先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的条款。当事人就既已发生的民事责任,
2、约定部分或全部予以免除的,并非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此为和解协议。2.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3.责任限制条款为免责条款的特殊类型。此类条款,将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限制在特定范围之内,超出此范围的责任予以免除。因此,责任限制条款同样应受免责条款有关规定限制。十七、不可抗力条款1.不可抗力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不可抗力事件; (2)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一方的通知和提供证明的义务; (3)不可抗力条件下的风险分配规则。2.特定事件对于特定合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常不确定。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列举不可抗力事
3、件,确有必要。3.下列内容,应谨慎约定: (1)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要求。此种情形,应以免责条款方式进行约定为宜。 (2)概括的约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不予免责。 (3)对公认的不可抗力事件,约定不予免责(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4.应注意不可抗力条款与合同约定的相关风险分配规则的契合。十八、通知条款1.合同履行中常涉及重要的通知、告知、催告及抗辩。此类通知行为是否能够得到证明,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同时,我国民法对通知多采“到达主义”(通知人承受通知风险),且司法实践对于通知行为及其送达的证明标准宽严不一。因此,在合同中约定通知条款极
4、具重要意义。2.通知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通知的方式; (2)通讯信息的确认; (3)通讯信息变更的通知义务; (4)通知风险的分配; (5)通知送达的推定方式。3.基于电子邮件通知、送达的便捷性与可证明性,可考虑约定电子邮件作为有效通知方式之一,并将各方的电子邮箱明确表述。4.如有必要,可特别约定以当面递交方式进行通知和受领的具体人员的范围。十九、保密条款1.合同法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中,以及合同终止后应承担的保密义务,规定的较为简略(合同法第43条、第60条、第92条)。如合同订立、履行中,对方可能因此接触委托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的保密信息的,应考虑特别约定保密条款。2.保密条款
5、,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保密信息的范围; (2)保密期间; (3)保密措施:保密信息之提供与接收、可接触保密信息或资料的人员范围、保密制度、保密资料的返还及销毁等; (4)违反保密义务之认定与推定; (5)违反保密义务之责任。二十、归并条款1.合同中设置归并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可能已经过多次谈判与磋商,或已就合同交易事项达成过口头协议,或已签署过其他文件(如意向书、备忘录、协议书等)。当事人希望与合同交易事项有关的全部事宜,均以当前合同为准,排除各方以之前的任何约定或表示否定当前合同约定的可能。2.如有必要,应同时指明予以废止的先前文件。3.合同中如设置归并条款,应对合同
6、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确定:通过归并条款排除的先前约定中与委托人利益相关的内容,均已依委托人之意思,在当前合同中得到有效保障。二十一、法律适用条款1.除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等法律、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合同外(合同法第126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不得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可书面明示约定应适用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亦可约定有关仲裁条款(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但不可约定审理该争议所适用的冲突法和程序法。3.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
7、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4.我国作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缔约国,国内当事人对外订立的属于该公约适用范围内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将直接适用该公约。但是,当事人可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约定全部或部分的排除该公约的适用。5.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并非国际公约,如需适用,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二十二、仲裁条款1.仲裁法仅规定了“机构(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规定“临时仲裁”。因此,国内合同以及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我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的涉外合同,不得约定“临时仲裁”。2.涉案标的额较小的合同争议,尤其是小额争议,仲裁费用显著高于诉
8、讼费用。3.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法第40条),可减少公开诉讼及判决给当事人声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4.有关仲裁条款之内容,需注意: (1)约定的仲裁范围,应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依仲裁法第3条规定不能仲裁的情形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除外。为保障仲裁条款适用的确定性,通常将有关仲裁范围概括性的表述为:“因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2)仲裁条款应约定确定的、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并应准确表述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3)国内仲裁委员会并非依行政区划设置,部分城市没有仲裁委员会,少数大城市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 (4)
9、当事人可任意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受地域限制。 (5)不可同时约定诉讼管辖。“或裁或审”条款中,仲裁条款(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6)非涉外合同约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仲裁法第65条;并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3条)。5.仲裁条款亦可包括下列内容: (1)仲裁员的人数以及所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2)仲裁员的选定程序和限定条件,包括仲裁员的国籍、语言、专业等,甚至可以直接在仲裁条款中共同选定特定的仲裁员; (3)仲裁程序,包括前置调解、加速开庭审理、加速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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