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劳动合同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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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煤人字〔2014〕113号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印发《阳煤集团劳动合同 管理办法》的通知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室: 现将《阳煤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月29日 阳煤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公司所属各矿、分、子公司(不含非控股公司)、中心、集团公司机关部室及直属单位(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集团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在册员工一律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负有相互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员工订立。 一、董事长代表集团公司与集团公司副总工程师以上管理人员、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行政正职及集团公司机关职能部室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与本单位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董事长委托(不再签发委托书)其行政正职与本单位的其他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新进入集团公司的员工,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日起即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在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其劳动关系。超过规定期限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取消录用分配资格。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须建立员工名册备查。员工名册应当包括员工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形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与本企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 第十一条 首次订立劳动合同的,应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下列情形,经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并订立劳动合同变更书。 一、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的; 三、工作岗位在工人与管理技术人员、地面与井下、地面工人一般工种与特殊工种之间变动的。 第十四条 员工在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间流动的,应由流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流入单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建立劳动关系的; (二)新招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30天;或者年度内累计旷工超过60天,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四)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 (五)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流动员工在与流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到流入单位报到,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超过规定期限不到流入单位报到,可以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二、违反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 (一)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死亡事故的; (二)发生“一通三防”10人及以上责任性死亡事故生产矿(公司)的党政正职; (三)触犯集团公司规定的十三条安全红线严重“三违”人员及指挥他人触犯十三条安全红线严重“三违”的管理人员; (四)发现触犯十三条安全红线严重“三违”人员隐瞒不报,或隐瞒严重“三违”事实按一般“三违”上报的安监人员、班长、队长(书记)、科区长(书记)等管理人员; (五)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直接责任人及所在科(区、队)长; (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事故直接责任人、所在科(区、队)长、事故单位分管领导; (七)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直接责任人、所在科(区、队)长、事故单位分管领导、事故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 三、工作失职、违法违纪的情形: (一)在销售、采供、设计、设备选型、工程管理等企业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二)破坏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等经济损失价值3000元以上;或者盗窃企业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三)在招议标工作中,与投标方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或集团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单位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企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员工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或员工均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员工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劳动合同应续延至所列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地方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用人单位应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其中五至六级的,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经本人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办理劳动合同的续订手续,不需要办理终止原劳动合同手续。员工不愿续订劳动合同或经考核不合格的,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基层用工单位和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共同负责员工劳动合同期满考核工作。基层用工单位是一级考核者,对考核结果的公正、合理性负责;各单位人力资源部为二级考核者,对考核结果负有监督指导责任。 第五章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向员工提出并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济补偿按员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员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第二十七条 接受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八条 员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经员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分别为:五级二十个月和三十五个月;六级十五个月和三十个月;七级十个月和二十个月;八级八个月和十五个月;九级六个月和十个月;十级四个月和五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下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员工调动工作的; 二、员工向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章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 材料要求: 用人单位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凡属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由基层单位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供调查笔录、旷工考勤记录等事实认定材料;违反安全规章行为,由安监部门提供事实认定材料;违反财经纪律、工作失职行为,由纪监部门提供事实认定材料;违反法纪行为,由公安保卫部门或司法部门提供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事实认定材料。 第三十一条 程序要求: 一、用人单位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必须由本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材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征求工会意见后,经会议研究并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同时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及时向员工本人送达。 二、用人单位终止员工劳动合同,除员工退休(退职)、死亡(失踪)外,一律要开具并向员工本人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员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自解除(终止)员工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失业人员档案,到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失业保险人员登记。 第三十二条 送达要求: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由单位派人直接送达员工本人。送达后必须由送达人和收件人双方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收件人拒绝签收的,可采取公证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采取邮寄(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形式送达。既不能直接送达,也不能邮寄送达的,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告送达。送达后要保存好相关证据。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会代表企业全体员工与集团公司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经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准,部分单位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工。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单位与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就有关劳务派遣事项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第三十五条 使用非全日制用工须经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准。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用工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工作,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基层各单位应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成员由工会代表、员工代表、法律顾问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人员组成,负责处理日常发生的劳动争议问题。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员工可申请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受用人单位委托,负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活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九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制定,并负责检查和监督各单位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基层各单位的行政正职是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完善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制度与基础工作,具体办理单位与员工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宜。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或有关规定与国家、地方的法律、 —13— 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阳煤劳字[2003]11号)同时废止。集团公司以往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规定与集团公司新的合法有效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抄送:集团公司副总师以上领导。存档(2) 共印180份 阳煤集团办公室 2014年1月29日印发-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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