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直接投资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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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直接投资业务管理办法 (2016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个人直接投资业务管理,促进业务合规发展,依据有关《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1号)、《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建议或意见》(建住房[*]17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场外汇管理关于问题的通知》(汇发[*]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186号)、《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第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59号)、《**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16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资料文件的通知》(汇发[*]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30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关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年第4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关于问题的通知》(汇发[*]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13号)、《关于发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年版)>的通知》(**发[*]65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16号)、《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 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392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外汇存款业务管理办法(*年版)》等有关制度,特拟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直接投资业务管理办法(*年版)》(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在我行办理的直接投资业务,包括境内直接投资(FDI)业务和境外直接投资(ODI)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个人”包含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 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实名制规定有效身份证件的**公民;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除出具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外,还应出具军人保障卡或所在单位开具的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材料。 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公民;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特别行政区居民;持**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地区居民;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的**公民 “定居国外”还须持国外居留证、归国华侨证或可表明华侨身份的其它证件等定居国外的法律证明文件。 。 在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及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有关外汇登记业务中,境内居民个人口径包含境内个人,以及虽无**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权益关系在**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分支机构(下称“各行”)。 第五条 各行应依据反洗钱有关要求,从客户、账户、交易层面贯彻我行个人直接投资业务背景真实性、合规性的尽职审核责任,依据有关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信息办理将来开户、购付汇业务,并依照个人客户身份识别有关要求开展对个人直接投资客户的身份识别,了解其职业、收入状况,确认关于资金投资规模符合其身份。如发现关于客户身份、行为存在异常,可能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应依照《**银行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路线和流程报告可疑交易线索。 第六条 本《办法》对个人直接投资业务重点关注环节进行了业务规范,是各行办理个人直接投资业务的政策依据。各行应在贯彻“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责审查”三原则(简称“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本《办法》及监管机关直接投资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办理个人直接投资业务。 第二章 个人直接投资业务分类 第七条 个人境内直接投资业务主要包括: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业务、境内资产变现业务、境内再投资业务、境外个人购买商品房结汇业务、境外个人将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业务、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购付汇业务、境内个人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资金汇出业务根据现行监管规定,个人境内直投业务中:仅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业务、境内资产变现业务、境内再投资业务涉及个人直投账户操作,其他业务暂不涉及个人直投账户操作。 。 个人境外直接投资业务主要包括:境外资产变现业务、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居民个人购付汇业务根据现行监管规定,个人境外直投业务中:仅境外资产变现业务涉及个人直投账户操作,其他业务暂不涉及个人直投账户操作。 。 第八条 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业务,是指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有关的各类前期费用业务。 第九条 境内资产变现业务,是指境内个人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权益而收取的外汇或人民币购买对价业务。 第十条 境内再投资业务,分为境内外汇再投资业务和境内人民币再投资业务。 境内外汇再投资业务,是指境内个人接收境内外汇再投资或股权转让对价外汇业务。 境内人民币再投资业务,是指境外投资者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等取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的人民币资金业务。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购买商品房结汇业务,是指境外个人使用境外汇入外汇或个人外汇账户内自有外汇购买境内商品房,进行资金结汇的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个人将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的购汇汇出业务,是指境外个人因故未能履行商品房交易的,需将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的业务。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购付汇业务,是指境外个人出售在境内购得的商品房,所获资金进行购汇后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汇出境外。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资金汇出业务,是指境内个人使用境内人民币资金购汇后,购买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股权业务。 第十五条 境外资产变现业务,是指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取得资本变更收入等需汇回资金的业务。 第十六条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居民个人购付汇业务,是指境内居民个人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操作等业务。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直接投资业务涉及的账户目前有:境内直接投资项下的前期费用类、境内资产变现类、境内再投资类三类账户,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境外资产变现类账户。上述账户依照外币和人民币分类管理。详细分类情形详见附件1:《个人直接投资业务一览表》。 第十八条 个人直接投资外汇账户分类 个人直接投资外汇业务通过“个人外汇资本账户”办理,主要涉及四类账户: 一、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个人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有关的各类前期费用,原则上应以外国投资者个人名义开立。 各行应凭外汇局或银行出具的登记凭证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相应的前期费用流入监控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外国投资者设立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仅可开立一个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原则上应在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开立; 账户有效期为 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开户主体可提交说明函向银行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 12个月。 二、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用于存放境内个人出售境内资所有权益所得外汇。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应以境内股权出让个人的名义开立。 各行应凭加盖银行章的业务登记凭证打印相应的股权转让流入监控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针对一笔股权转让交易(股权转让款的分次支付不作为多笔交易),股权出让方仅可开立一个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允许异地开户。 三、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用于境内个人接收境内外汇再投资或股权转让对价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应以接收境内外汇再投资或股权转让对价外汇资金的境内个人名义开立。 各行应凭加盖银行章的业务登记凭证打印相应的境内再投资流入监控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仅可开立一个,可以异地办理开户。 四、境外资产变现账户:用于存放境内个人出售境外资所有权益所得外汇。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应以从特殊目的公司取得资本变更收入的境内居民个人的名义开立。 各行应凭加盖银行章的业务登记凭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为境内个人直接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个人直接投资人民币账户分类 个人直接投资人民币业务通过“外商直接投资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办理,其使用参照机构外商直投人民币专用账户管理规定管理,主要涉及三类: 一、前期费用类:境外投资者如为境外自然人,可以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前期费用。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业务办理机构将境外投资者开立的用于前期费用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备时,应当在“备注”最前面注明“前期费用”字样。 二、境内资产变现类: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金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权,中方股东为境内自然人的,中方股东可以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并购款或股权转让款。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机构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或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各机构将中方股东开立的用于并购或股权转让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备时,应在“备注”最前面注明“并购”或“股权转让”字样。 三、境内再投资类:境外投资者为境外自然人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再投资资金。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账户收支范围 一、前期费用专用账户 账户收入范围: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金额内外国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费用,以及用于验资的资金。凭业务登记凭证及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前期费用流入监控信息表,办理资金入账。 账户支出范围: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原路汇回境外、划入将来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以人民币结算前期费用的,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转入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二、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账户收入范围:外国投资者汇入的股权转让对价(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出资);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股权转让对价;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核准的其他收入。凭业务登记凭证及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银行端打印的股权转让流入监控信息表,办理资金入账。 账户支出范围:凭完税证明(无转股收益的可免予提交)或缴税通知书(以结汇所得人民币支付本次资产变现收入税款的)办理资金结汇。以人民币结算的,审核上述完税证明后账户资金即可依法使用。 三、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一)外汇境内再投资 账户收入范围: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划入的境内再投资资金;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核准的其他境内再投资外汇资金。凭业务登记凭证及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内再投资流入监控信息表,办理资金入账。 账户支出范围:凭有关业务登记凭证、完税证明(无转股收益的可免予提交)或缴税通知书办理资金结汇。 (二)人民币境内再投资 账户收入范围:境外投资者将因人民币利润分配、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等所得的人民币资金用于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 账户支出范围:审核国家关于部门的核准或备案资料文件和纳税证明后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 四、境外资产变现账户 账户收入范围: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取得资本变更收入的汇回资金。凭业务登记凭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额度监控信息表,办理资金入账。 账户支出范围:凭《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税务申报单或完税证明办理资金结汇。 第二十一条 账户资金使用管理及原币划转要求 一、直接投资业务所涉及账户内资金来源于境内划转或境外汇入(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二、直接投资业务所涉账户内资金使用时(包括原币划转),各行应按规定审核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三、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所涉及外汇账户内资金原币划转时,划出行应于资金划出后及时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 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入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此笔资金原路汇回。 划出行、划入行均应按规定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履行有关境内划转数据申报,对划转错误的,应按规定对申报信息及时进行调整。 四、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外汇专用账户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 境外投资者的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土地招拍挂或购买房产。 五、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所造成或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均可在本直接投资外汇账户中保留,将来可凭利息、收益清单划入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或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及支付。 第二十二条 额度管理:各行应查询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对应的流入监控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办理有关账户入账手续;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因汇率差异等特殊原因致使实际流入金额超出尚可流入额度的,累计超出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3万美元,其它情形均不允许超额度入账。 第四章 合规及内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个人直接投资账户开户、入账、结售汇、资金划转等业务时,各行应依据有关监管部门数据报送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国际收支、账户数据、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RCFE)等有关数据报送。 第二十四条 各行应凭申请人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凭证,登陆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查询有关登记信息和额度监控信息,为个人办理直接投资账户开立、销户及结汇、划转等有关业务,并应完整保留有关业务办理资料文件资料备查。如涉及人民币直接投资业务,还应在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业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各行应运用现场核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手段,对个人直接投资业务进行重点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向辖内进行风险提示,遇到异常情形应按国家监管规定进行报告。应积极协助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直接投资业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及隐瞒。 第二十六条 各行开展个人直接投资业务,应遵循**人民银行及反洗钱监测与分析中心、我行关于反洗钱的规定,做好客户尽职调查和交易监控等反洗钱工作,如发现客户利用该业务从事关于洗钱、恐怖融资、偷逃税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可疑交易线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个人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外商直接投资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操作指引》详见附件2、3。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现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保持一致,如遇政策调整变化,各行应依据调整后的政策办理有关业务;如本地监管部门有特殊监管要求的,各行应依照本地监管要求办理关于业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个人金融部负责说明。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总行此前下发的有关制度规定与本《办法》条款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个人直接投资业务一览表》 2.《**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年版)》 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直接投资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操作指引(*年版)》-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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