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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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某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某银行办理的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某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 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第三条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1、委托人是指提供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2、受托人是指获准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各支行。 3、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4、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某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总部授权的各支行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章委托贷款业务范围 第五条委托人可办理委托人、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办理委托人在异地、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人在本地、 借款人在异地的,受托人原则上只办理系统内(即委托人为政府部门、 企事业单位对其隶属及下级企业)的异地委托贷款业务。 第六条受托人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单一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 可以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 第三章委托贷款业务审批权限 第七条委托贷款业务实行授权经营、分散受理,即支行书面申请, 经总部同意后,由总部出具‚委托贷款授权书‛方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办理时到总部信贷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包括: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委托贷款协议书、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授权书、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四章利率与费率 第八条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和借款人自主协商,利率确定应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整数点位上下浮动,委托贷款利息原则上按季结息,短 期委托贷款也可按月结息。 第九条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发放委托贷款时,从委托人帐户 一次性扣收。 第十条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 1、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月手续费按 2‰-3‰的标准收取;委托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不低于 2.5‰。 2、单笔手续费不足 1000 元,按 1000 元收取。 3、对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低于《某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手续费标准的须报总部审批。 4、贷款到期回收和利息收取,贷款到期日或结息日受托人按照《委 托贷款协议书》自动从指定的结算帐户扣收贷款本息并划付委托人账户,如果借款人结算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则开始计算滞纳 金和违约金(具体比例由委托人确定)。 第五章委托贷款的受理、审查与发放第十一条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 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受托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贷款 业务申请书》。《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委托贷款的金额; 3、委托贷款的用途; 4、委托贷款的对象; 5、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明确表述。第十二条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审查 受理委托贷款的支行应对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进行谨慎审查,并应对委托人、委托贷款对象的身份证明、合法主体资格和申 请书要素进行审查。 1、委托人是政府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单位公函; 2、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企业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年检证明及相关决议等,借款人同时提供会计报表及有效的贷款卡; 3、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事业法人的,受托人应要求提供年检合格的事业法人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4、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个人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 5、委托人是上市公司,借款人是其股东的,受托人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按照委托业务次数分次承诺其委托贷款对上市公 司其他股东不构成利益损害。 第十三条委托贷款协议的签订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申请后,双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协议书中应声明下列事项:委托行为是委托人的 自主行为,委托人和借款人身份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委托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四条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 1、在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后,受托人、借款人双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应载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率、期 限、还款计划、担保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受托人、借款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保证合同由委托人直接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由委托人交受托人备案留存。 3、办理担保手续的有关公证、登记等费用应由委托人或借款人承担,受托人不得承担。 第十五条委托贷款的发放 1、受托人在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并收到委托人签发的《委托贷款通知单》,确认委托资金足额划入资金专户后, 根据《委托贷款通知单》的要求,按时办理放款手续。 2、委托贷款发放手续,应参照自营贷款发放手续办理。受托人应在委托贷款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不得垫支资金,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3、受托人应要求委托人将委托资金于通知放款日期当日(或之前) 划入委托资金专户。 第六章委托贷款的管理与收回 第十六条受托人应慎重对待委托人提出的委托‚监督贷款使用‛事 项。如委托人特别要求,应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具体监督事项 和监督措施,并加收手续费。 第十七条在每笔委托贷款结息日期前 3 个工作日或贷款到期前 10 个工作日,受托人可通过电话、传真、公函等形式提示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还本付息,并做好通知记录。 第十八条在结息日未能收到委托贷款利息或还款期未收到还款资金的,受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催收,并将催收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委托贷款采取保证方式的,受托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催收。受托人应妥善保存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催收记录。 第十九条对未按期偿还利息或本金的违约行为,受托人依据委托贷款合同可代理委托人按违约金额、期限、约定比例向借款人加收罚息, 并在罚息额度内向委托人加收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指示,对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的借款人提起诉讼。有关诉讼费用应由借款人或委托人承担,受托人 不得承担,对不履行合同的借款人,委托人亦可直接提出诉讼。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办理委托贷款的展期手续。借款人应在委托贷款到期前 15 天向委托人提出展期申请,委托人审查同意后,委托人向受托人送交贷款展期同意书,列明展期期 限、利率等内容,受托人依据委托人要求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明确展期有关事项。 展期的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委托人先行落实担保事项,与有关担 保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到期前 10 天通知担保人)。展期委托贷款,作为新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在委托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过程中,应按《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必要的义务,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委托人。 对借款人出现的任何可能或足以影响委托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受托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应按月同委托人核对委托业务明细帐,发现差错 及时查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委托贷款的档案保留时间为 5-10 年,其中已收回的贷 款档案保留 5 年,有问题的贷款档案保留 10 年。 第二十五条对借款人在异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受托人应与委托人协商办理有关委托贷款事务,并签订异地委托贷款管理协议。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应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指定的帐户。委托贷款本息的收回, 必须先收后划,受托人不得垫付。收回的委托贷款本息,受托人未得到委托人再次放款通知,不得滚动发放委托贷款。 第二十七条因借款人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收回的委托贷款,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不再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停止计收手续费,等额冲销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如果受托人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通知,在委托贷款逾期 3 年后,受托人将此户作为呆帐,进行销户处理,一切责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第七章委托贷款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委托贷款应按照‚先存后贷、先收后付、银行不垫款‛ 的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委托贷款发放前委托人资金记入‚委托存款科目‛,不得作为一般存款;委托贷款发放记入‚委托贷款科目‛。 第二十九条委托贷款业务纳入信贷管理,支行信贷部门应做好每笔 委托业务的贷款、还款和收息的信息记录,支行及总行信贷管理部门要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监测。 第三十条 对发生的每笔委托贷款业务都要按《委托贷款协议书》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是否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有无垫款透支、虚假委托、不备案发放等问题,是否存在风险隐患等。 第三十一条 对于委托人需要受托人对借款人使用贷款情况进行监管的,应明确受托人的监管是义务性的,对借款人不按规定使用贷款 造成的风险不负任何责任, 第八章其他 第三十二条总部制定统一的委托贷款业务合同文本,授权的各支行 在操作中,不得擅自删除与更改。若委托人要求使用自己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关文本,须经总行审查同意方可。委托人、受托人、保 证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正式签订的文本为准。对合同文本有必要变更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办理委托人(或借款人)为个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时, 应对上述统一文本作相应调整,并报总行信贷管理部门审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某银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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