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强与福贡县石月亮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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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余强与福贡县石月亮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怒民二终字第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强。委托代理人陶自明,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舒明喜,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贡县石月亮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韩宝瑛,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桂英,福贡县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余强因与被上诉人福贡县石月亮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贡县人民法院(2009)福民二初字第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2、理,认为该案是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因处置企业资产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遂以(2009)怒民二终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福贡县法院审理本案。福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09)福民二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余强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在福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自明、刘保昌,被上诉人福贡县石月亮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韩宝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3年在福贡县利沙底供销社的国企改革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于9月29日达
3、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按照国企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计划将原利沙底供销社“新建早晚门市部”的房屋卖给原告余强。9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韩宝瑛和原告余强来到“新建早晚门市部”的现场进行房屋面积测量,其面积为92.625平方米,并决定以每平方米430.00元的价格将其作价39828.75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支付了购房预付款2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写了一张收据和一张关于“新建早晚门市部”土地面积和价款的纸条给原告。2003年11月20日前,被告决定单方解除与原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告知原告“新建早晚门市部”不能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004年6月16日,原告同意将抵扣欠款后剩余的职工安
4、置补偿费16773.65元加上2003年9月29日所交的购房预付款20000.00元,共计36773.65元一并借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由该借款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被告按福企办发(2004)8号文件规定给原告打写了借条。从2004年到2007年,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应得的利息共计1289.43元。2008年度的应得利息为323.02元,因原告欲提起本案诉讼不愿意领取。从2004年10月19日到2006年10月18日的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人民政府提出过解决该问题的请求,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2003年利沙底供销社的改制过程中,被告于9月29日决定把其所属的“新建早
5、晚门市部”出售给原告,原告也同意购买该门市部,双方对此已经形成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在该合同中,被告方的义务是测量房屋面积并作价、上报审批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方的义务是交纳购房款并在被告方的协助下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合同成立以后,被告方已经测量了土地面积并已作价,原告方已经交纳了购房预付款,双方都已经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的一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一经依法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基于合同而产生的
6、权利义务终止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擅自解约的一方承担单方解约的民事责任。2003年11月20日前,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通知了原告。原告在已经知道合同解除对其权利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并未积极主动向被告、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主张自已的权利,也没有要求对方返还已交纳的购房预付款,而是于2004年6月16日同意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使用并收取对方银行同期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当时单方解除合同后,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并不知道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于2003年11月20日前已经解除,被告方
7、已经没有了继续协助原告方进行“新建早晚门市部”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2004年10月18日,福贡县国企改革验收小组对利沙底供销社进行改革结果验收时,原告在验收会上向验收小组提出“要求解决一块地(争议房)”的请求。说明原告在其诉讼时效内曾向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主张过一次权利,则其诉讼时效应从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即应从2004年10月19日起至2006年10月18日止。从2004年10月19日以后,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曾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人民政府提出过解决问题的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过民事诉讼。庭审中查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提
8、出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其诉讼请求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2009年4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余强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余强不服,向本
9、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职工安置费及终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认同书、职工继续就业人员经济补偿表、安置退休人员和职工住房表、关于申请处置资产的请示、福贡县人民政府福政批2003131号批复等相关国企实施政策方案合法有效。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安置职工义务。即: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利沙底街新建早晚门市部土地使用权92.625平方米及土地建筑物房产面积的转让变更手续给上诉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房尾款3055.10元被上诉人无权拒收。三、本案的四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
10、原判认定“被告按照国企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计划将原利沙底供销社新建早晚门市部的房屋卖给原告余强”,事实上并不是计划,而是已将房屋卖给原告,有经政府四部门登记批准作为历史记录材料存入福贡县档案局的事实。二是原判认定“2003年11月20日前,被告决定单方面解除与原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告知原告新建早晚门市部不能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并不是本案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从不知道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也从未告知过。而是一直瞒着原告说“政府的批复还没下来,待办”,直到2008年原告余强支付购房余款时才告知他“新建早晚门市部”不卖给他,而与余强类似的其他职工被告已协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为此,余强才拒收石月亮供销
11、社支付的借款利息。三是关于借条方面,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提出是根据文件精神向每一位参加企改的职工出具的借条,并不仅针对原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适用解除合同及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至二审法院,敬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贡县石月亮供销社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2003年9月29日,被告确实计划将“新建早晚门市部”卖给原告,原告也预付了20000.00元的购房款,但在2003年10月底,被告已告知过原告房子不能卖的事实及原因。在被告打处置资产报告前,福贡县国土局到我单
12、位测量其它可以处置的房屋土地面积时,被告已告诉过原告,原告当时还特意到合伙人老和(和学智)厨房门前,详细询问不卖的原因,被告也仔细解答过他,该房屋正挡着本单位的三层主楼,阻碍着供销社的经营和发展。在2004年10月18日县委、政府验收工作组下来验收时,原告也在有全体职工参加的验收会上反应:“我向单位预付了20000.00元的购房费,但现在不卖给我房子了,属无房户之一,要求工作组帮忙解决一块地(争议房)”。由此可知房屋不卖给原告,原告当时就已经是知道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新建早晚门市部的房屋卖给原告余强,事实上并不是计划,而是被告已将房屋买给原告”,不符合本案事实。事实
13、上,被告确实在改制初期有将房屋卖给原告的计划,但后来认真学习研究相关企业改制文件后认为,该房屋不属闲置资产,该房屋确实在公路边,挡着本单位的三层楼主房,若该房屋处理,不利于供销社的发展。遂取消买卖,也就是说被告没有卖给过原告房屋。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确认福贡县人民政府福政批2003131号批复国企实施政策方案合法有效。该份文件自身就是一份有效文件,被告一直以来都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也没有确认为无效不合法的文件。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房尾款3055.10元被上诉人无权拒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参加工作20年,对企业改制文件应该是清楚的。他欠单位的2222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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