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人身保险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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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身保险合同 【导语】 和财产保险相比较,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所承保的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所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判断标准是法定关系和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不仅具有转移风险的功能,而且具有储蓄的功能。 本章学习的重点,在于对人身保险做一般了解,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从而可准确判断某一特定的保险合同所归属的类型。本章学习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人身保险合同中,既有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亦有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并分辨不同的人身保险合同所属性质的不同。此外,还要结合第二章、第三章当中的论述,理解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通过本章的学习,应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和主要种类,对各种人身保险合同有一般了解。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以自己或与自己有抚养关系的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依法理分析,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大部分人身保险具有定额给付性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则具有补偿性质。此外,人身保险当中的医疗费用保险或丧葬费用保险等,目的也是损失补偿,不属于定额给付性的保险。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危险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求协商确定。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小确定的。 3.人身保险的期限具有长期性。保险有效期往往可以持续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这主要是为了降低费用和保障老年人的利益。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大多为1年,不可能是长期的。 4.人身保险承保的危险具有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计算人身保险费率基础之一的人的生存或死亡或然率是以生命表为依据,它符合大多数法则的要求,因而呈现出相对的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 5.人身保险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可保利益,但没有金额上的限制,因而除了其中的损失补偿性保险外,一般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问题。普通财产保险则禁止超额保险。 6.人身保险在风险转移的基础上,还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最终将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只要发生合同订明的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而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或虽有损失但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因此,对投保人来说,它是一种储蓄与投资手段。人身保险基金实际上属于被保险人所共有,保险人只是起着金融机构的作用。被保险人每期交少量固定保险费,若干年后保险期满,加上利息,可以获得一笔可观的保险金给付,相当于零存整取的定期储蓄。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人身保险有不同的分类。 1.按保险危险的种类,人身保险基本可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的险种,是以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死亡或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致残、致死为给付条件的保险。疾病保险则是在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而致死、致残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2.按被保险人的多寡,人身保险可以分为单独保险和团体保险。单独保险中,被保险人都是单一的,简易人身保险一般是单独保险。团体人身保险是以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全体成员为被保险人的保险。 3.按保险产生的依据,人身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我国人身保险中绝大多数是自愿投保的,目前只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一种强制保险。而发达国家实行的强制人身保险种类较多,如劳工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在我国,某些人身保险则归入了社会保险范围。 4.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参加保险人经营的利益分配为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分为利益分配保险合同和无利益分配保险合同。利益分配保险合同约定,保单持有人不但以保单为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还可以参加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利益分配。无利益分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人或受益人负给付约定的保险金之责,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法律义务,被保险人没有参加承保公司年终利益分配的合同根据。 5.以保险金给付方法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分为一次给付人身保险合同和分期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一次给付人身保险合同,指保险人在危险事故于保险期限内发生或期限届满时,将约定的保险金支付给有权领受者的一种保险合同。分期给付人身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危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或于期限届满之时,将向受领者分期支付保险金,直至支付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者直至被保险人死亡为止的一种保险合同。 四、人身保险的特殊规定 (一)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在第53条当中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几种情况: 1.对本人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意味着任何人都有权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2.夫妻、父母、子女之间互有保险利益。夫妻具有扶养对方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具有赡养的义务。当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一方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一定年龄、年老时,必然加重另一方的经济负担,所以夫妻、父母、子女之间互有保险利益。 3.因扶养、抚养、赡养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扶养、抚养、赡养都是指经济上的供养,含义相同。除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按法律规定具有扶养、抚养、赡养关系外,其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之间也往往存在扶养、抚养、赡养关系。这些客观存在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供养关系,可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保险利益的依据。 4.因被保险人同意具有保险利益。除上述列举的情况以外,被保险人同意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就意味着,凡属以上列举情况的,法律已承认具有保险利益,除订立死亡保险外,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凡不属保险法所列举的情况的,若被保险人同意,则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另需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利益的认定时点,以保险合同成立时为准。 (二)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方可生效 各国均规定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方可生效。此项规定并非何者为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而是对人身保险利益的限制,其用意在于:即使在有人身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若需就第三人人身投保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方可生效。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道德风险之防范,本来就是保险合同的一个重点,而人身损害之抽象性、无法获得同质救济的特殊性,都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在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方面,要比其他保险合同更为严格。也正因为如此,此项规定为大陆法之各国所采(如德、法、日等)。 但是,纵然是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也不都是弥补抽象性损失的保险合同,其中为弥补具体损失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如丧葬费用保险、医疗费用保险、债权保证等,一般不存在投保人因被保险人死亡获不当得利之道德风险,因此可视具体情况而允许例外。 (三)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投保时,投保人的身份限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法律上不能为有效意思表示者,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 在未成年人方面,各国《保险法》基本上都规定,除父母外,任何人不得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亦沿此例。基于此点,各国对被保险人的最低年龄均有规定,只是由于各国民事法律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各异而导致规定略有不同,如韩国为18岁,美国纽约州为15岁,法国为12岁,我国台湾为14岁。我国《保险法》虽未规定年龄,但实际上是准用《民法通则》中的10岁,而对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的未做限制。此项立法的意旨,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薄弱、判断能力较弱或不能健全思维,如果允许他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投保死亡保险,则该他人可能利用保险合同谋利,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法律严格禁止此类保险合同的订立。 (四)宽限期、中止及复效的规定 人身保险的宽限期的规定,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投保人停止支付保险费,法律允许其在60日之内补交保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宽限期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 中止,即保险合同效力的暂时停止,是指人身保险的投保人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缴纳当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还可恢复。此谓复效。 在中止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中止期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此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节 几种主要的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寿保险 二、简易人身保险合同 三、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五、健康保险合同 【本章思考题】 (1)简述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2)试述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几种情况。 (3)试举例说明人身保险合同当中的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 (4)简述人寿保险合同的特征。-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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