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条款介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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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丛博览 / Weekly Point 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条款介绍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内容摘要】 随着技术合同的标的技术成果的转让、许可等方兴未艾,与之相伴的“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本文拟从技术合同自由原则与“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条款的关系、各国对于技术转让(许可)涉及反垄断问题的规定、我国技术转让(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制度的分析这三个方面就技术转让(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条款研究进行研究,并就有关立法提出参考性意见【关键词】 技术转让(许可)合同 合同自由原则 限制竞争行为技术合
2、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基于上述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法第342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23条明确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该条是关于技术合同订立以及履行所达到的法律目的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该条中的“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假如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那么
3、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技术合同时否符合法律所确定的价值,依据合同法第323条,当然可以得出否定性的结论。再进一步,假如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329条给与了明确的答案,即: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这就是本文中所涉及的技术转让(许可)涉及限制竞争行为。一、“合同自由原则”与“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法律制度的关系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而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
4、设计、植物新品种等1。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3。以上即为有关民事法律关于合同自由的规定,应当说合同自由不仅仅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应当包括一下三个方面,第一是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合同;第二同谁缔结合同关系;第三决定合同关系的内容,并不受非法干预。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当然也应但坚持合同自由原则。但是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因其所规制标的的特殊性,又往往受到限制竞争法
5、律制度的调整,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受到了钳制,分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自由原则的第一点是,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合同。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是否需要通过合同获得权利,承担义务拥有自主权。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决定是否将其所有的房屋予以出卖,这种权利不应但受到干预。对于大多数技术转让(许可)合同而言,其实也应当遵循上述原则。例如,专利权人当然有权利决定是否通过缔结合同将其专利权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但是在有些技术市场中,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对于市场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并且该技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技术标准,而与该权利人同为同业竞争者如果要进入这个市场,则必须使用该事实技术标
6、准,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当然不希望竞争者蜂拥而至与其竞争,于是该权利人惯用的手法则是拒绝向竞争者许可该技术,从而维护其垄断地位,限制市场竞争。例如2003年1月,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对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华为非法侵犯思科知识产权在美国提起法律诉讼。在这个案件中,思科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地位,同时思科在路由器市场占据了80左右的市场份额,因此可以认为思科使用其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限制竞争的行为涉嫌构成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4。如果是上述情况,那么拥有技术的权利人拒绝许可同业竞争者使用上述技术标准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在这种
7、情形下,似乎当事人决定是否缔结技术许可合同的权利被剥夺。但是事实上,当事人所谓失去合同自由是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竞争”特性,属于滥用垄断地位的表现,因此应当被禁止。2、合同自由原则的第二点是,当事人同谁缔结合同。同样在技术市场中,当一方当事人居于垄断地位,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自然不愿意将技术许可同业竞争者使用。如上所述,如果合同当事人构成了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竞争者同样可以获得对有关技术的使用。3、合同自由的第三当是,事人决定合同关系的内容,并不受非法干预。关于此,合同的内容本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自主的权利,但是在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例如许可方无正当理由的要求被许可方在获得技
8、术的同时,必须获得另外的无关的技术,或者购买非必需的原料、设备,则类似的条款就有可能构成“搭售”;再例如,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转让人要求受让人对于利用技术所生产的商品的销售必须不能低于某个价格,或者通过技术转让(许可)合同限制另一方当事人的产量,如此也有可能构成“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从而导致技术转让(许可)合同无效或者有关条款无效。从以上看来,似乎“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格格不入。但事实上二者均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制度是通过反对限制竞争和推动竞争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的福利,因为只有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企业才会降低价格,
9、改善质量和进行技术创新5。而合同自由也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并非不受限制的自由,法律也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另外技术转让(许可)合同标的中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均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就是法定的排他性,具体是指上述技术成果的权利人不仅自己有使用(包括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不使用上述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同样也有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进行使用的排他权。当然这种所谓的“法定排他权”其实就是由上述技术成果所归属的对应得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合法的垄断权”。既然如此,为什么合同法第329条还要特设反垄断的条款?其实这里的“垄断权”有合法、非法之分,区分的标准就是权利人对于“垄断权”的行
10、使是否超越了法定的界限,在界限之内的就称之为“合法”,超越界线的就称之为“非法”。在此,对以上问题逐一说明,技术成果的权利人对于技术成果所享有的“垄断权”应当为法律所保护,法律之所以保护这种“垄断权”,是因为惟有保护这种“垄断权”,保护权利人基于技术成果获享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更好地激发权利人不断投入研发力量,如此循环,才能实现技术进步和社会进步。但是矛盾往往在于权利人希望将这种法律赋予的“垄断权”用到极致,例如排他性回授、限制转售、搭售等人为地侵害了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开展正当竞争的权利,所以这种能够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进步的技术垄断会随着“垄断权”的不正当运用而扭曲为阻碍技术进步和社会进步的反竞
11、争的活靶子。正是基于上述制度性安排,所以合同法第329条才特设了反对限制竞争的条款。如上所述,技术转让(许可)合同根本性地目的在于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进步,如果不能够达到上述目的,则意味着技术转让(许可)合同目的的落空。二、各国对于技术转让(许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问题的规定1、美国关于技术转让(许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问题的规定准确的说,美国有关“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的制度统一规定在反垄断的法律制度中。因此以下的说明中“反垄断”的概念代替“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概念。美国主要依据反垄断法限制有关专利许可种涉及反垄断问题。美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主要由1
12、890年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1914年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nmission Act)共同构建成了美国反垄断法的体系。早期美国队于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的垄断问题,持敌视态度。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早期,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通过列举一系列的本身违反行为公布了其关于专利许可的强制政策,这些规则被称为“九不准”,其分别是(1)搭售协议(要求被许可方从许可方处购买非专利材料时非法的);(2)改进的转让或排他性回授;(3)对许可产品的再销售的限制;(4)限制被许可方交易费专利产品和服务的自由;(5)许可授予的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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