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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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3月16日修改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节 建筑防火管理 第三节 消防设施器材管理 第四节 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第五节 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高层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高层建筑的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高层建筑应当明确统一管理人,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统一管理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高层建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督促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责任,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及建筑外保温及外墙装饰材料施工、使用的防火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安全施工监督管理内容。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情况纳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查条件,将消防验收和备案情况纳入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条件,监督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及时组织代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第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招牌以及光彩工程、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未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的,或者经备案抽查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负责,并承担火灾隐患整改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业主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统一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六)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外保温系统改造)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外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材料。高层建筑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 高层建筑工程施工时,应当按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施工使用的宿舍、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及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库房等人员密集或者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设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操作架、防护架的架体和防护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前,应当事先告知统一管理人。统一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使用人。 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第二节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内容。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业主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统一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托统一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消防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统一管理人接受委托时,应当对共用部位消防安全和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查验,与建设单位、业主办理消防资料移交、消防设施检测和验收等承接管理手续。 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消防安全和共用消防设施实施管理,并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场所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设置要求;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业主应当向使用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商贸、体育和庆典等群众性活动时,统一管理人应当与承办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活动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在公共区域、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以及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等处设置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出口位置、逃生路线和方法等。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场所应当做好本单位、场所内的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单位员工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高层建筑的每个楼层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统一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节 消防设施器材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四周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不得设置影响消防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 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在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障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通畅,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 第二十八条 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避难层(间),不得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功能。 高层病房楼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避难层(间),保证火灾情况下不易疏散人员安全避难。 第三十条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逃生避难设施。逃生避难设施应当设置在明显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倡导高层建筑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局部改造时,不得影响非改建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 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并填写检查记录;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养。 统一管理人自身不具备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值班员职责、接处警操作规程等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以及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 第三十四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应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掌握接处警操作程序及要求,并保证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处于正确工作状态。 第三十五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在火灾发生时能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重要消防设备。 第四节 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高层建筑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严禁在建筑内部以及建筑物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烟火制品。 第三十七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的审批范围和程序,落实明火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电器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及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统一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电器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接乱接电线,不得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时,应采用管道供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燃油、燃气管道阀门及用具应保证完好,无泄漏。 高层建筑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地下部分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对高层建筑油气烟道进行检查、清洗;设有宾馆、餐饮场所的,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第五节 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第四十一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第四十二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的防火巡查应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向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人报告,由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人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时限和责任人,并落实整改资金。 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随时有引发火灾可能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后整改。 第四十四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责任人应当将整改情况报告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人,由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人组织验收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地区高层建筑发生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火灾事故的,对政府有关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本地区高层建筑发生的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对部门或机构的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统一管理人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对故障或者损坏的建筑消防设施及时组织维修、保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统一管理人未按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防火实施监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逃生避难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占用消防救援场地、避难层(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使用人,是指使用高层建筑房屋的业主或承包、承租、受委托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统一管理人,是指对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的机构,可以是业主自行成立的管理机构,或者是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四)消防共用部位,是指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消防救援场地、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避难层(间)等。 (五)共用消防设施,是指高层建筑的防火分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等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实施。 - 14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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