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路径的重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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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我国外资法与国际投资条约的互动及衔接机制研究”()作者简介:张倩雯,女,法学博士,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参见陶立峰: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变革发展及中国的选择,载当代法学 年第 期,第 页;王鹏:中立、责任与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多边改革与中国对策,载国际政治研究 年第 期,第 页。参见余劲松: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投资者与东道国权益保护平衡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 年第 期,第 页;郭玉军: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正当性缺失及其矫正,载法学家 年第 期,第 页;曹兴国:裁判者信任困境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信任塑造,载政法论丛
2、 年第 期,第 页。第 卷 第 期中 国 海 商 法 研 究 年 月 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路径的重构张倩雯(西南交通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四川 成都)摘要:国际投资协定文本改革应与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改革并行不悖。文本改革的关键在于合理平衡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规制权。作为代表世界三大重要经济体近年改革立场的国际投资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投资章节和中欧全面投资协定通过细化实体待遇条款、拓展规制权内涵、增设程序透明度要求的方式试图重构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利益平衡。虽然两协定在关注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规制权问题上的侧重点不同,但都同样体现着强化东道国话语权的“国家回归”趋势。中国兼具
3、资本输入大国和资本输出大国的双重身份,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应合理构建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规制权的平衡,并应改革国内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关键词: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欧全面投资协定;规制权;投资者;国际投资协定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伴随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正当性危机的持续发酵,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进入多边改革时期。针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改革的现有研究多从程序法角度着眼,针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和规范化趋势,提出完善投资仲裁庭设置、加强仲裁员选拔程序公正性、提高仲裁程序透明度等改进对策;或从第 期张倩雯: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者与东道
4、国利益平衡路径的重构 投资法内部治理机制的角度,提出应加强投资者的社会责任、促进国家间的合作;以及从外部借鉴视角,探讨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商事仲裁制度等对投资仲裁设计的借鉴价值。除了对原有的程序机制进行改革,对国际投资协定实体条款进行改革也是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改革的应有之义,更是程序机制发挥良好作用的基础。现有从国际投资协定实体条款角度开展的研究多基于公平与公正待遇、履行要求和征收条款,对于新近达成的国际经贸条约在投资者利益保护和东道国规制权的平衡上的做法关注较少。鉴于中国近期已提交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 伴 关 系 协 定(,简称)的申请,笔者以代表美国、中国和欧盟三大世界主要经济体国际投
5、资协定文本改革立场的 投资章 节 和 中 欧 全 面 投 资 协 定 (,简 称 中 欧)为研究对象,对上述文本中实现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规制权平衡的路径进行研究,助力中国把握国际经贸规则发展趋势,在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视角下参与和引领国际经贸规则的制定。一、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失衡的现象及其根源考察 国际投资协定调整的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其核心在于协调公私冲突。在公私冲突中,条约设计的关键在于如何平衡东道国让渡的主权权力与给予外国投资者的权利。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发布的 年世界投资报告,截至 年末,全球已缔结并生效共 个国际投资协定,但这些协定绝大多数缔结于 年
6、之前,对核心概念和实体条款的规定都很宽泛,且保障东道国规制权的“安全阀”较少。协定实体条款模糊和宽泛的规定给予了仲裁庭扩大解释条约的机会,有利于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而“安全阀”较少是因为这些老一代协定缔结于早年的时代环境中,对公共健康、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东道国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考量不足。这两方面因素导致老一代协定中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失衡,当下绝大多数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也是基于这些协定提起。下文将从宏观和微观两个维度考察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失衡的根源。(一)宏观视角投资协定源于资本输出从历史的视角考察,国际投资协定的兴起与资本输出国巩固其领导地位的需求密切相关。在殖民主义时代,西方的强
7、权国家将国际法作为其统治和征服的工具。国际投资法的产生亦是如此,即作为资本输出国保护其利益的工具。自 世纪开始,一些发达国家建立了海外贸易公司,例如著名的荷兰东印度公司。这些公司表面上从事跨国贸易活动,实际上行使着国家职能,通过签订协议、军事征服、建立堡垒等方式进行殖民掠夺。到 世纪末期,这些海外贸易公司的主要职责已然变成为帝国的扩张和管理服务。由于这些海外贸易公司从事活动需要寻求法律依据,故一系列国际法理论应运参见彭德雷:论国际投资秩序中投资者保护与国家规制的二元结构 基于中国的实证考察与理论解释,载当代法学 年第 期,第 页。,:,参见余劲松: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投资者与东道国权益保护平衡问
8、题研究,载中国法学 年第 期,第 页;莫漫漫:论国际投资协定中履行要求的问题及对策,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年第 期,第 页;,;,:,:,()。参见张倩雯: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国民待遇互动关系比较研究,载武大国际法评论 年第 期,第 页。,:,参见意安东尼奥主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中 国 海 商 法 研 究第 卷而生。由此,国际投资协定的起源在于为资本输出国论证其行为合法性,并为保护其输出资本提供法律工具。投资自由化强调投资保护由于许多国家信奉经济自由化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自 世纪 年代中期开始,诸多国家出于经济发展和政
9、治考虑,开放其外商直接投资市场,推动了国家间的投资自由化,各国开始将投资自由化纳入外商直接投资政策之中。在国际社会积极推动投资自由化的宏观背景下,投资保护备受强调。投资自由化的措施主要包括消除市场扭曲、提高外国投资者待遇和加强市场监督三方面内容,这些内容均有利于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的表现之一便是将国民待遇、公平与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等提高外国投资者待遇的条款纳入国际投资协定。进入 世纪 年代以来,大量的国际投资协定开始纳入这些投资者待遇条款,这本身就是投资自由化相较于保护东道国幼稚产业已占上风的表现。受国际环境影响,中国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对待国民待遇条款的态度也于 年后开始发生变化,自此中国
10、开始接受有限的准入后国民待遇,这同样可视作大浪淘沙的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侧面映证。(二)微观视角投资仲裁关注私法功能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本质兼具公法和私法功能。和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国际投资仲裁既具有解决个体争议的私法功能,又具有实现东道国更广泛的政策目标的公共功能。投资仲裁中属于公法性质的决定性要素之一即为东道国为其公共利益而采取管制措施的法定权力。近年来,虽然国际法学界更强调国际投资仲裁的公法性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却更多地关注其私法性质,因此在案件中采取的解释进路也源于私法的解释标准。强调国际投资仲裁私法性质的解释进路导致仲裁庭更多着眼于保护争端双方的个体权利,而忽视了和东道国主权权力及执行
11、其政府职能相关的公共权力。投资者法理上的弱势地位在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的二元关系中,投资者是自然人或法人,与东道国相比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以救济途径为例,根据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的规定,投资者应在用尽当地救济后方可寻求外交保护。若投资者寻求当地救济,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的结果均由东道国决定,这对于投资者而言往往难以保证公正性。东道国处于法理上强势的一方,而投资者救济途径有限、物力财力贫乏,似乎应当得到仲裁庭更多的关注。国际投资协定源于海外贸易公司的资本输出需求,因此设计各类实体待遇条款时着重于保护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在投资自由化的宏观经济背景下,各国纷纷提高外国投资者待遇以促进投资的跨国流动
12、。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庭关注投资仲裁的私法功能和投资者的弱势地位,故在解释所采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上都更倾向于保护投资者。上述原因导致实践中仲裁庭常常选择更有利于外国投资者的条约解释路径。面对既有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在协调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冲突问题上的失衡,新近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在文本设计上进行了大量改革。考察这些条约文本可见:一方面,文本并不脱离国际投资协定的初衷,即投资者利益保护;另一方面,文本中强化了东道国的规制权,并限缩了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些国,:,:,(),;,:,:,:,:,关于中国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对待国民待遇条款态度的历史变迁,可参见 ,:?,:,(),:,:,(),:,
13、();,:,(),;,:,(),:,:,()第 期张倩雯: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路径的重构 际投资协定中,年底生效的 和 年达成的中欧 因其广泛的成员覆盖面、高水平的制度开放、与时俱进的规则创新而具有较强的国际影响力。投资章节和中欧 也代表了美国、中国和欧盟三大世界重要经济体参与国际投资协定改革的立场。下文以这两项投资协定作为研究对象,详细考察新近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对投资者利益保护和东道国规制权的平衡路径。二、和中欧 重构投资者和东道国利益平衡的路径 (一)和中欧 概述在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谈判陷入僵局之际,区域贸易谈判日渐活跃。年,智利、新西兰、新加坡和文莱四国谈判达成了“跨太
14、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议”,此为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简称)的前身。年,美国宣布加入 谈判,并主导了后续谈判。年,包括美国在内的 个国家正式签署。特朗普政府上台后,美国退出,年 月 更名为,后者于 年初生效。以附件形式冻结了部分 的条款,但 绝大部分规定得以保留。虽然美国目前未签署,但由于该条约体现了美国的主要利益诉求,美国在其后主导的双边或多边经贸协定中很可能延续此前的立场。的投资章节主要代表了美国对于国际投资协定改革的态度,中欧 则展示了世界另外两大主要经济体 中国和欧盟对于投资者和东道国利益平衡重构的立场。年 月,中欧双方共同宣布启动中欧双边投资协定谈判。在历时七年多的艰苦谈判后,年
15、 月底中欧双方共同宣布如期达成中欧。中欧 的达成将对中欧投资关系良性发展注入一阵“强心剂”。一方面,欧盟是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目的地之一。年中国已首次取代美国成为欧盟最大贸易伙伴。另一方面,欧盟也是中国重要的外资来源地。可见,达成一个兼顾开放与安全、平衡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外资规制权的中欧投资协定对于中国保护对外投资和吸引外商投资都具有重要作用。此外,中欧投资协定谈判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世界上最大的发达经济体之间的谈判。中欧 中对于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利益平衡路径代表着中欧两大世界主要经济体对于国际投资协定文本改革的共识,或许意味着“全球双边投资协定”时代的到来,将对于整个国际投资法体系的改
16、革产生深远的影响。纵观 投资章节和中欧 中对重构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的规定,可将其概括为细化实体待遇条款、拓展规制权内涵、增设程序透明度要求三方面内容。(二)澄清实体待遇条款 投资章节的一大特点是其对实体待遇条款进行了细化,尤其是进一步明确了投资待遇的适用范围。以附注解释国民待遇约四分之一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都涉及国民待遇条款。国民待遇条款是国际投资仲裁的核心争议条款,但国际投资协定对其规定往往十分简单,通常仅表述为“东道国有义务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以不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以及本国投资的待遇”,针对条款中的“相似情形”“不低于”等关键词缺乏进一步释义,而将解释权交予仲裁庭,但仲裁
17、庭对这些核心概念的解释并不一致。例如,关于竞争关系与认定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是否处于“相似情形”具有何种联系这一问题,不同的仲裁庭曾作出不同的解释。在“诉加拿大案”中,仲裁庭曾采和国际贸易法认定“同类产品”相似的路径,即通过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是否具备竞争性来认定二者是否处于相似情形。但以“诉美国案”为代表的仲裁庭在其后 ,:,:,(),例如日本酒税案(,),韩国酒税案(,),智利酒税案(,)和欧盟石棉案(,。,(),中 国 海 商 法 研 究第 卷案件中都未采纳国际贸易法认定“同类产品”的路径。鉴于此,国际投资协定对国民待遇条款文本改革的重点应在于确立“相似情形”的标准。的投资章节对此作
18、出了回应。该协定在国民待遇条款上最大的特点就是辅之以附注的形式,对文本条款提供进一步解释。鉴于投资仲裁实践对国民待遇的解释进路不尽相同,各缔约国在拟定 文本的同时,也达成了对文本第 条第 款国民待遇中“相似情形”的解释附注,以增强文本的可预见性。附注首先明确了举证责任。第 条规定适用国民待遇条款时,由投资者承担证明外国投资和本国投资处于“相似情形”的举证责任,并强调了国民待遇的宗旨在于防止基于国籍的歧视。第 条指出实践中认定“相似情形”应当具体分析,综合考量,并特地点明应当考虑经济领域的竞争性、法律和调控环境以及合法的公共利益目标这三个关键要素,表现出缔约国对公共利益这一价值的关注。针对仲裁庭
19、对国民待遇认定路径的不一致,投资章节的国民待遇条款通过附注解释将文本解释与仲裁实践相结合,起到了对仲裁实践的指引作用。一方面,在文本中对仲裁实践中基本达成一致的解释路径加以明确。例如,在“诉墨西哥案”“诉加拿大案”和“诉加拿大案”中,仲裁庭均指出,仲裁庭在考察国民待遇中“相似情形”时应当通盘考虑并全面评估。附注第 条也对此进行了确认,认为对“相似情形”的判断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且对案件所有相关情况通盘考量。另一方面,在文本中对仲裁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予以澄清。例如 附注第 条明确了竞争关系对于认定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是否处于“相似情形”的必要性。此外,附注第 条和第 条还辅之以北美自由贸易
20、协议涉及国民待遇条款中“相似情形”问题认定的典型案例。中国的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都未对国民待遇条款作进一步解释。但是,中欧 借鉴了 的部分做法,在第一部分第 条“国民待遇”的规定中也通过脚注明确了对“相似情形”的理解应当结合个案审查。或许因为中国和欧盟中的部分国家均非判例法国家,中欧 并未如 附注第 条运用具体的案例指引中国和欧盟认可的相关国际投资仲裁案例。所以,在具体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在适用中欧 国民待遇条款时对于案例的选择仍然具有相较于适用 国民待遇条款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最惠国待遇适用条件最惠国待遇是非歧视待遇的重要内容,约五分之一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涉及该条款的适用。老一代的国际投资协
21、定对最惠国待遇通常以“定义例外”的形式界定,例如规定缔约国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并附之以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税收和边境贸易等常见例外。但这些例外基本未涉及程序性事项,这就导致仲裁庭可能通过条约解释将缔约双方承诺的利益多边化,进而扩大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范围。最惠国待遇是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事项这一问题曾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引发不小的争议。仲裁庭对此作出的矛盾裁决也是 ,;,(),()(),(),:参见石静霞、马兰: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投资章节核心规则解析,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年第 期,第 页
22、。,(),;,(),;,(),()(),(),:()(),(),:,例如 年中国与亚美尼亚双边投资协定第 条第 款和第 款。参见徐崇利:从实体到程序: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争,载法商研究 年第 期,第 页。第 期张倩雯: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路径的重构 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被质疑“正当性危机”的原因之一。针对最惠国待遇是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事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即最惠国待遇中的“待遇”不包括其他国际投资协定和其他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欧 对于最惠国待遇是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事项这一问题的明确有些许不同。一方面,中欧 在第 条第 款说明“缔约国与第三国缔结的其他国
23、际条约中的实体条款并不本身构成本条中所指的待遇”;另一方面,该条第 款专门排除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程序与其他任何争端解决程序”被视为最惠国待遇中的“待遇”。细化公平与公正待遇内涵国际投资协定纳入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初衷意在提升东道国的良法善治,但协定文本中的表述通常仅为笼统地要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缺乏针对何为公平、何为公正的进一步阐释。公平与公正待遇因其内涵的模糊性给予了仲裁庭极大的解释空间,因此被一些学者称为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帝王条款”。正因该条款给予了投资者拓展对其保护范围的可能性,它成为了国际投资协定中最常被诉至
24、仲裁庭的条款,在超过 的案件中投资者都会主张东道国的行为违反了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鉴于此,细化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内涵是近年国际投资协定文本的改革趋势,有助于提升该条款适用的可预见性。中国的应对之策是通过习惯国际法之最低待遇标准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加以约束,例如中国与加拿大双边投资协定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概念并不要求给予由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国家实践所确立之国际法要求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之外或额外的待遇。也有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在运用习惯国际法之最低待遇标准限定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内涵之外,还通过明确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构成要素对仲裁庭适用该条款加以限制。在运用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约束公平与公正待遇
25、标准之外,更进一步细化了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内涵,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包括依照世界主要法律体系中的正当程序原则,不在刑事、民事、行政司法程序中拒绝司法”,即“正当程序原则”和“不得拒绝司法”。此外,进一步明确“为提高确定性,仅仅是一缔约方采取或未采取可能不符合投资者期待的行动,并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即使所涉投资因此而遭受损失”。(三)扩张规制权内涵正如前文所述,国际投资协定产生的初衷是资本输出国意在加强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因此老一代协定的主体内容是投资保护条款,对东道国规制权的关注不足。例如许多协定都在序言中将“为投资创造有利条件”“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者”纳入缔约目标,但对保障东道国的规制权只字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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