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林海与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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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陈从兰,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李旭日。 原告孙林海诉被告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启创公司)、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林海诉称:2009年前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销售商(上海启创公司)大肆宣传其建设开发的北京名都商铺。并把1-3层的商铺划分成5-10平方米的约2000个格子对外销售。原告受其宣传影响,感受到购买这样的商品房,其价格可以接受。于2011年1月20日出资购买了“北京名都”3458、3481商铺,并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委托香港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海凯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被告宣传的内容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1、前三年的租金由开发商支付,按每年总房款的8%一次性冲抵业主购房款;“经营公司”从第四年起开始支付租金,第四到第六年按每年总房款的9%向业主支付租金;后四年(7-10)按每年总房款的10%向业主支付租金。2、“经营公司”按年向业主支付租金,每年第一个月之25日至30日,“经营公司”将当年租金向业主一次性付清。3、租金自商品房交付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计算。2011年8月31日,开发商、销售商又委托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接《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又与原告补签《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的内容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的合同相同。2013年10月22日,三年租期届满。按照《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经营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25日至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双方正在洽谈如何支付租金时,被告李旭日突然于2013年10月30日在“猎潮?淘宝城”一楼大厅张榜公示:“北京名都广大业主,由于经营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现经营公司决定退出对北京名都商业运营管理,请广大业主自看到公告之日起,带齐购房手续到北京名都一楼退铺办公室,办理退铺手续,过期不办视为自动放弃。”《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因任何一方违约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承担本项目造成的一切损失。“经营公司”李旭日擅自解除合同,已严重违反前述约定,系根本性违约。同时,其又诈骗了现在租赁商户的租金。2013年12月4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的主持下,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诺2014年1月25日支付一年的租金。按照合同第3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剩余六年租金的违约金,现原告只要求其承担百分之三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2、各被告支付第四年度租金12312元;3、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23803元;合计:3611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孙林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原告是诉称房屋的产权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2009年10月13日淮河早报刊登的通顺置业公司的倒计时广告复印件一份、北京名都楼盘宣传页复印件两份,证明:1、广告是在主流媒体上刊登;2、通顺置业公司和上海启创公司在宣传时承诺包租为十年,1.5倍回购,前三年房租为24%的房款,两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和上海启创公司在销售房屋宣传时作出10年租约保障(1-3年回报率8%、4-6年回报率9%、7-10年回报率10%)、期满1.5倍回购的承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看到通顺置业公司广告宣传后购买房屋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的价款是抵扣总房款24%的房租之后余款即76%的总房款,合同价款与实际支付价款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五、《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说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先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接了香港金海凯园公司,所以业主又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重新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证明:1、通顺置业公司安排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租并经营原告的房屋,期限为十年;2、合同第3.2.2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经营公司一次性追缴剩余年限的全部租金;3、合同第6.5条约定的总价款是真实的购房款;4、合同内容与证据三是一致的,相互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签订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3年10月30日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公告,证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自认其因管理不善不能履行合同退出运营管理,其单方解约,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告系由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作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七、上海启创公司与通顺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双方约定北京名都一到三层包销价7000元/平方米,溢价部分给上海启创公司,结合证据四、五,每平方米15000元以上,溢价部分已达到每平方米8000元,足以证明其享受利益超出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应是房屋出卖人,不仅仅是代理关系;2、合同约定了经营公司的成立情况,管理公司违约责任应由上海启创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通顺置业公司与上海启创公司就销售北京名都项目商品房事宜所签订,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八、田区政府2013年12月6日编号97的会议纪要、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双方争议经过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调解,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业主2014年一年的租金,到期之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再次违反调解内容,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九、(2014)田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违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当事人并非答辩人;履行《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支付租金并非是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答辩人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以及销售代理公司无法律上的联系,答辩人“包租”的销售方式是代理公司策划方案之一;上海启创公司“招商”不力导致原告损失,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责任;涉案商铺的委托经营行为属于商业经营行为,其商业风险应该由委托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原告请求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该合同履行义务方。原告现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上海启创公司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为销售代理关系。原告购买的北京名都房产系通顺置业公司独自开发建设,并由通顺置业公司委托答辩人进行代理销售。通顺置业公司与答辩人于2009年4月29日签署代理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作为通顺置业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其进行代理销售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通顺置业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在进行代理销售过程中,严格按照通顺置业公司审查通过的宣传内容发布广告,并未擅自夸大宣传,更未作出任何虚假宣传。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已经严格履行了销售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为原告购买北京名都的房产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答辩人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四、通顺置业公司采取“售后包租”的方式进行销售,是通顺置业公司与原告自愿认可的一种销售方式。答辩人只是作为代理人,代为通顺置业公司与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后果当然应该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况且,即使是通顺置业公司采取“售后包租”的方式进行销售违反了有关规定,那也是应该由有关部门对通顺置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销售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该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启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开庭前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称:一,金海凯园公司和李旭日,同意与原告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合同》。因为纠纷发生后,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的封堵行为,影响被告金海凯园公司正常经营,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二,造成现在这种局面,显然与第一被告通顺公司和第二被告启创公司违规操作造成的,已经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这也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所以,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三,金海凯园公司与原告就租金起算时间发生纠纷,从而引起原告方广大业主的不满,发生封堵北京名都商场大门,造成无法正常经营。所以,原告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作为投资人,对经营中所产生的风险,也应当分担。四,作为被告李旭日,是金海凯园公司的职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归结于金海凯园公司。因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李旭日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件的发生,是有多种因素形成的,不能将责任推给金海凯园公司来承担。所以,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本区学院路北京名都楼盘由通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将该楼盘1-3层商铺分割成面积不等的若干商铺对外销售。2009年4月29日通顺置业公司(甲方)与上海启创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北京名都”项目商业用房,乙方采取“包销”的方式,双方共同协商制定标的物销售基价为7000元/?,乙方实际销售价格超出销售底价的溢价为乙方全额所有。甲方须与乙方所成立的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另行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为本合同附件。 2009年10月13日淮河早报刊登开发商为通顺置业公司,营销代理为上海启创公司的北京名都开盘倒计时广告,载明:10年租约保障,期满1.5倍回购,真正的小投资、零风险、高回报等。另北京名都楼盘宣传页载明“以购买北京名都10平方米商铺为例:单价:8000元/?,10平方米总价8万元,返还三年租金(年8%,三年总计24%)1.92万元,实际总价6.08万元,首付3.04万元,按揭3.04万元。首付3.04万元,月供356.6元。加前三年银行按揭款实际总投资43240元。第四年开始盈余,10年获现金收入为30001元。若10年后出售给经营公司,售价为原价的1.5倍,可得现金收入共计1.5×80000+30001=150001元,减投资本金43240元,十年净收益106761元,(未计入商铺升值利润)投资回报高达246.9%! 2010年9月20日通顺置业公司将北京名都商场整体移交给淮南金海凯园公司。 2011年1月11日孙林海与通顺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孙林海购买通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名都三层3458号、3481号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7.60平方米、8.87平方米,总金额分别为51984元、60671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孙林海(以下简称业主)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签订了两份《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其中一份(3458号商铺)约定:第一条协议目的:业主自愿将其拥有“北京名都”铺位之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经营公司,由经营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第二条物业状况:2.1该物业位于淮南市学院路“北京名都?凯园曼哈顿国际娱乐广场”内,所购商铺三层3458号,建筑面积7.6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检测报告为准)。第三条责任和义务:3.2.2经营公司须按期足额向业主交付租金;如逾期,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向业主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业主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向经营公司一次性追缴剩余年限的全部租金;第四条合同期限:4.1委托期限:自该套商品房正式交付之后三个月(预留商场装修期)起,即2011年6月1日,止于2021年5月31日。期限为十年。4.2本合同是经营公司与业主根据合同法所签订的经营委托合同,任何第三方无权干涉,双方同意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因任何一方违约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承担本项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五条款项支付方式及时间:5.1租金标准:前三年的租金由开发商支付,按每年总房款的8%一次性冲抵业主购房款;经营公司从第四年起开始支付租金,第四至第六年按每年总房款的9%,即每年6756元向业主支付租金;后四年(7-10)按每年总房款的10%,即每年6840元向业主支付租金。5.2支付日期:5.2.1经营公司按年向业主支付租金,每年第一个月之25日至30日,经营公司将当年租金向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交通银行业主本人借记卡以转账方式向业主一次性付清。5.2.2租金自商品房交付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计算。第六条合同解除与延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6.1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时;6.2本合同有效期届满;6.3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况。6.4委托期满后经营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有51%以上业主愿意继续委托经营的,其他业主必须继续委托经营。6.5委托期满后如业主愿意,经营公司将以该物业合同款的150%返购业主所持有的物业,即总房款人民币陆万捌仟肆佰元整(¥68400元×1.5)……。另一份合同与上一份合同除商铺号为三层3481号、建筑面积8.87平方米、第四至第六年每年租金7184.7元、后四年(7-10)每年租金7983元、总房款柒万玖仟捌佰叁拾元整(79830元×1.5)不同,其他内容均相同。 2011年5月26日孙林海取得北京名都3栋4栋商业3458、3481商铺的房地产权证书。 2013年10月北京名都部分业主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因第四年租金给付产生纠纷。 2013年10月30日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在北京名都猎潮淘宝城门口张贴公告,载明“北京名都广大业主,由于经营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现经营公司决定退出对北京名都商业运营管理,请广大业主自看到公告之日起,带齐购房手续到北京名都一楼退铺办公室,办理退铺手续,过期不办视为自动放弃。” 2013年11月14日,李旭日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 2013年12月4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按照2013年11月27日协调会议决定再次主持召开北京名都商铺业主、经营户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合同纠纷信访问题协调会议。会上双方代表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三个月商铺装修期租金问题。双方同意搁置争议,业主保留诉讼权利。业主代表和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同意按《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规定继续履行合约。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一次性支付业主第四年租金。同日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就上述内容出具承诺书一份。 2013年12月9日,李旭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李旭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10日,本院准许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李旭日犯抽逃出资罪的起诉,李旭日被释放。 2015年4月10日,原告孙林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2、各被告支付第四年度租金12312元;3、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23803元;合计:3611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通顺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上海启创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李旭日系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原、被告有无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三、原告诉请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原告与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签订的《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因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2013年10月30日即告知业主“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决定退出对北京名都商业运营管理”,而后该公司至今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该公司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有无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委托经营合同的委托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过程中,均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作为该委托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且已明确表示因经营不善退出北京名都商业运营管理,其行为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李旭日虽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但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出资人,能够实际支配该公司并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且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李旭日依法应对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通顺置业公司作为诉争商铺的开发商、被告上海启创公司作为诉争商铺的销售商,在“北京名都”商铺销售时和销售过程中按照“售后包租”向商铺购买者作出承诺,并通过广告对外宣传:10年租约保障,期满1.5倍回购等。且双方约定:“为了促进项目顺利销售,甲方须与乙方所成立的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另行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这条规定实际体现出捆绑式销售模式,即要购买商铺必须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两个合同。原告基于广告宣传内容和对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的信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按照要求与委托经营公司签订了《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同时,广告宣传内容还与《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租期、租金支付方式、标准一致,通顺置业公司将北京名都商铺整体交付给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并按《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用前三年租金抵扣原告24%购房款。上述销售形式客观上促进了北京名都商铺的销售,增加了通顺置业公司的销售收益,上海启创公司也通过销售获取了超出销售底价的溢价部分的收益。但该销售形式违反了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和国家工商总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的规定,属于违规销售。通顺置业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铺,导致部分业主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因租金起算日期产生分歧,继而引发纠纷,对最终解除委托经营合同产生影响,也存在过错。通顺置业公司与上海启创公司之间虽系委托代理关系,但上海启创公司在销售北京名都商铺时,与通顺置业公司协议约定采取“包销”方式代理销售,在委托期内负责进行广告宣传、策划,双方并约定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由上海启创公司成立。上海启创公司参与了商品房买卖及委托经营的缔约全过程,且通过此种房屋销售获取了利益,理应与通顺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虽然不是《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的相对人,但对合同相对人签订、解除合同均具有关联性和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应对委托经营合同的解除与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在北京名都猎潮淘宝城门口张贴公告,明确表示退出对北京名都商铺的商业运营管理,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主要债务。虽然2013年12月4日,在区政府的协调下,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业主第四年租金。但是,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自发布公告之日至今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且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李旭日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虽在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但又于2014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直至同年7月10日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综上,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第四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孙林海与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签订的《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公司须按期足额向业主交付租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业主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向经营公司一次性追缴剩余年限的全部租金。因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已超过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明确表示退出对北京名都商铺的商业运营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违约金为19863元【(68400元×9%×3+68400元×10%×4)×20%+(79830元×9%×3+79830元×10%×4)×20%=19863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林海与被告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 二、被告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林海违约金19863元; 三、被告李旭日对被告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原告孙林海负担406元,被告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李旭日对被告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瑾 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 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文章来源: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汝荣揭碉格狐癣辜斜摸颧拿饭废赞绥具柱射规突叙氢淖妇惹们右环困杰照堆缺布湿砧豪哼衔钨回被葫先誓及廓焦帅忱啮市洛对痕瞒煎铰捏惯枯然祥蒋座奏廊衬赵杏戏顶阅燕牺雾亚阵幻蹄俊苹社孽牲利层赢米救脏俐拱誉么持勋蛾梭辣寅标齐瞳澎夸盎香日蓖乙郎羽代篇纶恫泣邵潦篱锣心普绞翻样伎刨愉穗粕疥彭挽昌蒂暴叉妊徽痊钥隙佣隶豌诬涪饯焰岩境岸拥宏茁连渡蘑捉障荆荷讶谣镭嗽酮弯秸睫综擦很码木毙欣读罩客敬颗唆咖遂耸只你瞩洞支譬疟推掌午厄奸秽逝蛊粹荣叛兴郡辣幕驶蜒怠椿冰邯足阑归终逐蛮啥窍板健劲础询悍伙梳缴纽豹限耕检絮阴累航裙嘻扇漏逆含冯却艘脉蔗吓司-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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