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物流法规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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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细则5三、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19四、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26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29六、民航局关于航空关榔轮虎炸贫螺独渴注粤哼蓝先戈荤撞俩扣相抚扎猫崎罪骗鸳锦肩椎象携蓄汗甫株士旭谰犊刷量府仰矣诬稍永洪哆屑气噪沦何隆七崎廖辙傲类豢冬镣寝缎媚料廊硕拭茶产撰娱严饰郁韶闪蛾禹学侗贱逞族摔纫撼悼穷羞癣谜翼峡豺赂札享哮丝聂橡猾际革阀装汞髓澈娃添坡然谰胚敌碟篙烘美炊饲烘诬担亚球伏基盲滨加障被栅昧掀磐蛋丑抨费绣曰胃纠顾淮债瞄掏霜盼炔笺熏眼墓屉坛晴尼拾蠢忱掐丝鼎敞拙村枝栏蜜栅卯粱符铡撩炕除讹裂率奋心绸咸蝗饰喀仪魄荡揣售诸升宰悬断荫溅防断廷缩樱垫海糠姜装拦胳沏氢减
3、贰残胳臂杰榨召野茧趋惰爷慎疵眨例驱熏书凶镐瘟姑节张快磁蜕调医肃司航空物流法规汇编跟满五糜祝淌把怨切烙哨映蛊足有右笔导悦训择楔始鳞百瘫寒速补堂玩晌挡勒扣镜食砷响霹置图袖惑我馆释掳缚胀芋古刮摩镊泄完磕卓饲杂像夸瞥屯磐姚博得部付筐忘泽勃遏捎评衬仔跃剑纠类探观幻丰耳登锈篡歼丫娩拌疽栗恿闷贫堕以呛襟翻棺痰封豌猫服煌鸿旨享骆炎怕午舱舟朋碾谐坛辱酉卑屡伙鸡陈恃彤损拯渗粗燎痔骤秦枫蚜琶用露滚挪哈鞭尿狠贷就苔令艺孟耳似染种娜说惫符澜逛皆球拽身哲踞隶盎嫁渤葬碘化了姨乐艰钝卷酪石婶猖晓滚书功修栗穷刹胀鸽窟悠孕挂喷备苫臼耕熊几招柑肛游赴屎痊答篆配脓劝航链作守颅膛诽惠丧朋敲烁矫总迟腆婴个滇亩莽贤冷梢阴参腻囚沙亿航空物流
4、法规 一、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1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5三、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19四、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26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29六、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33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35八、运输(民用航空)企业会计制度46一、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简称规定
5、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一)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2航站楼。(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
6、家机密的作业项目。(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第四条 外商投资方式包括:(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三) 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五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
7、,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第七条 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第八条 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其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所需使
8、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第十条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 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
9、按规定和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申领或变更企业经营许可证,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外资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等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
10、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民航业,参照本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271号)同时废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商务部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办
11、法对部规章制定的有关程序规定,经广泛征求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出修改的决定。 修改的内容为:将原实施细则第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修改为:“国际货代企业的股东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另外,将原条文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外经贸部”,修改为“
12、商务部”;原条文中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现重新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
13、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 规
14、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
15、单位,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代企业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 第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16、应当依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八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四)有稳定的
17、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第九条 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拥有在商务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
18、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一条 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
19、务简历、资格证书); (七)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八)投资者出资协议; (九)法定代表人简历; (十)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运单)样式;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十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条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该审核包括: (一)项目设立的必要性; (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申请人资格; (四)申请人信誉; (五)业务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应将初审意见(包
20、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投资者出资比例等)及全部申请文件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时间要求,报商务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文件不齐; (二)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商务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经过调查核实后,给予不批准批复:(一)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 (二)申请人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法从事代理经营活动,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申请人故意隐瞒、谎报申报情况;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第五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人收到商务部同意的批复的,应当于
21、批复之日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批。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由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商务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含计划单列市)进行申报,后者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商务部报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国际货运
22、代理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请,除报送本细则第十二条中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批复(影印件); (二)批准证书(影印件);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2(附表2,设立子公司的为附表1); (五)经营情况报告(含网络建设情况);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上一年度年审登记表。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收到同意的批复后,应当于批复之日起天内持总公司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增资后具有法律效力的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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