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区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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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萧山区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提升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浙江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公共机构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公共机构委托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节能服务公司从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获得收益的运作模式。 第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类型主要包括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融资租赁型等类型。 第四条 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应当优先考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鼓励公共机构新建建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节能管理服务。 第六条 节能服务公司在本区公共机构中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市、区相关财政补助政策条件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享受。 第二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在我区实施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必须是在国家和省、市发改或经信部门审核备案的专业化节能服务企业。 第八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按本办法统一制定规划,指导本系统内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采用集中办公或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可采用由其中一家单位牵头或多家单位共同参与的模式来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九条 同一系统内多个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可以形成一个系统项目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某个下属公共机构作为项目招标主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公共机构对纳入部门预算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进行政府采购管理,具体按《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预〔2014〕25号)执行,品目代码为C0907(详见《浙江省2015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原则上采取以下程序实施: (一)项目的评估。启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之前,公共机构应当邀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技术方案、成本投入、基准能耗、预计节能量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期限等进行评估。 (二)项目的审核、审批和采购。单个项目需支付的年节能效益超过20万元或需支付的总节能效益超过120万元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评估报告须经主管部门确认同意后报送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公共机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至区招管办审批,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组织集中采购。其余项目,由公共机构自行采购。 (三)项目的采购。区招投标交易中心负责组织集中采购,产生中标节能服务公司。一年内中标3个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将不能再参与我区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的招标采购活动,直至至少完成其中2个中标项目。 原则上,项目评审方式以综合评分法选取最优节能改造方案,最优方案的制定单位即为节能改造实施单位。 (四)项目合同的签订和备案。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合同能源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细化条款,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报区财政局、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组织政府采购的项目,依法另行报区招管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五)项目的实施。节能服务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计划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购置节能设备,落实节能改造,建立和完善项目档案。 公共机构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聘请工程监理等专业机构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理。 (六)项目的验收。在项目验收前,节能服务公司应当组织对公共机构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确保项目及物业正常运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改造完成后,由公共机构组织验收,检查工程质量、节能服务公司投入资金、设备实际运行效果等。 (七)能源费用预算的确定。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后,在项目范围内未新增或减少大功率设施设备、用能面积和用能人数的情况下,由区财政局按合同条款核定下一年度能源费用预算。在项目范围内新增或减少大功率设施设备、用能面积和用能人数时,以实际能耗增减量为依据,结合合同条款核定能源费用预算,必要时可由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评估意见。 (八)节能服务费的支付。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期内,可以根据节能量和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服务费用,该服务费用视同能源费用列支。节能改造正常运行一年后,第一年的节能效益认定须由公共机构、节能服务公司和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共同签字认可。 (九)节能量复核。合同期内,根据设施设备使用特性,节能服务公司须配合公共机构进行实际节能量测定。若实际节能量与合同节能量有较大出入时,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由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测算后修正。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须积极协调物业管理公司和节能服务公司的关系,为项目实施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节能改造后不得降低公共机构相关设备的使用效果,排放必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公共机构应将节能改造完成情况、运行情况、节能服务公司信用情况等报送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建立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诚信企业库,对改造后节能效果不好、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导致其他负面反响强烈的企业,将禁止参与我区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标。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和省、市有关合同能源管理技术规范要求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和节能量。 (二)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分享期限、投资额度、施工工期、设备寿命周期等指标。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能耗基准确定原则,节能量与相应的节能效益的认定及验证复核办法。 (四)节能改造后的日常运行管理和设备维修保养。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期内,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节能改造项目的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三章 能耗基准的确定和节能量的认定审核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以采用以下方法确定能耗基准。 (一)对于具备可分项计量的项目,正常运行时间三年以上的,能耗基准可由改造前三年的年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正常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能耗基准可由改造前一年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 (二)对于不具备可分项计量的项目,能耗基准可由公共机构组织项目节能服务公司、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等相关单位共同核定。 能耗基准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峰谷电价标准及项目年度用能自然增减量。 第十六条 承担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和专家,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及其关联项目的节能量审核。 对因天气等不确定外界及环境因素造成实际节能量与预期节能量有较大差距的,可采用合同约定系数对实际节能量进行调整。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前涉及原有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处置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相关固定资产登记入账工作。 第十八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共机构无偿赠予并移交节能设备、管理系统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和技术档案等。公共机构取得的相关资产应做好资产登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可作为公共机构合同节水管理的参考依据。实施合同节水管理项目前,应做好水平衡测试,排除管网漏失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区经信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精选范本-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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