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条款案例分析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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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 第一部分(合同的标的——品名、品质、数量和包装) 1、如果甲国某A公司在乙国设立了一个分公司B;乙国C公司与A公司签定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合同规定乙国C公司从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从B公司购得原材料并加工为成品,由B公司负责将加工后的成品回购再转卖给A公司,由A公司在国际市场上销售。此项交易是否为国际贸易? 评析,C公司从B公司购买原材料,B公司从C公司回购产品的交易,两个公司的营业地均在同一国家,因而他们之间的贸易不具有国际性,不是国际贸易,属于国内贸易。C公司从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B公司将回购的产品再卖给A公司的交易属于营业地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之间的贸易,具有国际性,属于国际贸易。 2、港商准备购买“华升”牌农产品转口中国台湾,但是要求包装上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和“华升”牌商标,而改用他提供的“美育”商标。我方可以接受吗?如果能接受,应注意什么问题? 评析,这是一笔外商要求采用中性包装的交易,我方可以接受,但是应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即要注意对方所用的商标在国内外是否已有第三者注册,如果有,则不能接受。如果我方一时无法查判明,则应在合同中写明“若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则应由买方负责”。此外,还需要考虑我品牌在对方市场的销售情况,如果我方产品已在对方市场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很畅销,则不要接受中性包装条款,否则会影响我方产品的地位,造成市场混乱。 3、中国甲公司向美国乙公司出口一批AA级茶叶,交货期是2006年12月1日,但到了交货时,仓库没有AA级茶叶了,只有BB级的茶叶,但是BB级的茶叶质量比AA级的质量要好得多,且价格也比AA级的茶叶贵很多。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后来用了质量比较好的BB级茶叶交给了乙公司,而价格还是和AA级的茶叶一样。货物到达乙公司以后,遭受了乙公司的拒绝。请问买方拒绝接收是否合理? 评析,合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和索赔。该公司以好顶次的做法,与合同不符合,买方仍有可能拒绝接受。出现本题这种情况,我方应采取主动措施,将情况电告对方,与买方协商寻找双方均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但是需要注意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措施,发货前要征得买方同意和确认,以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 4、我方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手套,合同上规定每箱60双,共100箱。但货物运抵深圳海关以后,经检验发现外商把它改为每箱50双,共计120箱。请问我方若拒此提出拒绝接收或索赔是否合理? 评析,合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和索赔。 5、我公司出口罐头给美国商人,言明为降价品,美国商人看货后订货。但货到三个月后,发现罐头变质,要求退货,我方是赔还是不赔? 评析,不赔偿。因为我方言明质量不好,但是合同中没有提,并且也没有其他指标,美国商人看货,所以是凭样品买卖,美国商人订货,表示他已经认可质量,所以我方可以不赔偿。由此可见,能用文字说明的,尽量不要凭样品买卖。 6、某出口公司对中东出口电风扇1000台,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但在装船时,发现有40台严重损坏,临时更换又来不及。为保证质量起见,发货人认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即使合同未规定溢短装条款,数量上仍允许有5%的增减,所以决定少交40台风扇,即少交4%。结果,遭到银行的拒绝付款。为什么? 评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允许5%伸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整件计价的货物。如大米100公吨,即使不规定可增减,也允许5%的增减。但是,若写明,大米100公吨,麻袋包装,每包100千克,共1000包,则交货时不得有任何增减。 7、香港某公司从法国某化工公司进口一批液体化工原料,到货时小部分货物因包装不善有轻微渗漏。香港公司发现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结果渗漏日益严重,最后导致火灾。事后,香港公司以火灾是由于包装不善引起为由,向法国公司索取全部损失的赔偿,但是遭到法国公司的拒绝。为什么? 评析,本案的事故是由法国公司包装不善引起的,但是香港公司收到货物时已经发现渗漏,理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公约》第86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因此,法国公司仅应对到货时少数渗漏负责,而香港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保全货物,造成损失扩大,应负主要责任。法国公司拒绝香港公司的全部赔偿要求是合理的。 8、某化工出口公司出口某种化工原料,共500公吨,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使用麻袋包装货物。但该公司到装船时才发现只剩下够装450公吨的麻袋,为了保证及时装船,于是决定改用塑料带包装剩下的50公吨货物。结果,买方以卖方违反合同包装条款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索赔,这种做法对吗? 评析,卖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包装货物,应视为违反合同。买方以卖方违反合同包装条款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索赔是合理的。但是,买方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货物是过分的要求,因为《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买方只有在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根本违反合同。”然而,卖方在交货发生困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只要所用塑料包装不对货物质量造成影响,这种补救措施可看作是合理的,虽然仍属于违约行为,但是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只能对塑料包装造成的运输、储存、装卸等方面的不便而发生的损失提出索赔,而不能拒绝接受货物。 9、国内某单位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到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合,并出示相应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质量比样品低7%,并以此要求我方赔偿15000英镑的损失。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能否以该项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而不予理赔? 评析,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以商品的规格作为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并以此作为检验商品的依据,属于凭规格买卖,只要我方所交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我方就算已经履行了合同。但是成交前我方向对方寄送样品时并未声明是参考样品,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样对方就有理由认为该笔交易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而在国际贸易中,凡是属于凭样品买卖,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样品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或提出索赔。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很难以该笔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为由不予理赔。 10、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处理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话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也有裂纹。我方因如何处理? 评析:货物与样品关系: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这批瓷器出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留存样品与交的货物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要赔偿。 11、青岛某纺织厂向加拿大出口一批绣花被罩,国外要求花锈在被罩的横面。但是合同签订后,该厂在加工时,认为花纹应锈在被罩的竖面才较明显,便自己决定改变改变了绣花部位。货物出到国外后,买方以布局与合同不符为由,要求全部退货。请问我方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评析:在进出口业务中,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要求。因此,在上述案件中我方不能拒绝对方的退货要求。但是从我方利益看,由于货物已经生产出来并已运到国外,如果接受对方的退货要求,并将货物运回国内,将使我出口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减少我方的损失,我方应该争取在我方提供一定经济补偿的条件下使买方接收货物,或者将出口改为由买方法代卖。在买方拒绝上面两项建议的情况下,也要积极寻找其他的买方或代卖商。 12、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意大利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500吨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千克,价格为每吨200美元CIF热那亚。我方交单收款后,买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吨,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请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按照国际惯例,合同中未规定商品重量的计算方法时,应按净重计算。因此,对于用重量计量的低值商品,可以在合同数量条款中规定“以毛作净”。 13、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达成一笔交易,合同中规定,数量为100吨,可有5%的伸缩,多交部分按合同价格计价。商品的价格为1500美元/吨FOB广州。现在该商品的市场行情上涨。请问, 1)卖方根据合同的规定最多和最少可以交多少吨货物? 2)此案例中,卖方应多交还是少交?为什么? 评析:1)卖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对多可以交105吨,最少可以交95吨。 2)此案中,卖方应少交5吨的货物。因为当时该商品的市场行情上涨,卖方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少交货物,将少交的货物出售给出价较高的买者。 13、我某进口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批进口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的合同,结果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部分制造工序是机械制造,于是我某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损害赔偿,请问,我某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我某公司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买方要进口的货物的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是一种以制作工艺命名的商品,而实际收到的货物经检验有部分制造工序是机械制造,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合,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卖方赔偿。 14、我某公司与美国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商品名称为“熊猫”,结果在出口报关时受阻,海关没有在报关单上盖放行章,因为熊猫是国家的珍稀动物,受到国家的管制。然而,我方想出口的真正货物是“玩具熊猫”,后来,经过周转,买卖双方重新修改有关的单据,最后顺利通关。请问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吸收什么教训? 评析:我们可以吸收的教训有,第一、在买卖合同中,对商品的名称的约定要实事求是,要反映实际情况,第二、商品名称的选择要结合贸易管制的规定,考虑是否能够顺利通关。 15、我某出口公司出口比目鱼,合同商品名称为“HALIBUT”,但是实际货物的包装上却使用“FLOUNDER”(也是比目鱼)。卖方按照“HALIBUT”作为商品名称制单,货物到达国外后遭到进口国海关扣留。请问我方对此是否负责? 评析:我方对此应该负一定责任。理由是交货的实际名称一定要和单据中商品的名称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无法顺利通关。 第二部分(国际贸易术语) 1、有一批货物以CIF伦敦价格条件出口,由卖方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加罢工险。船未到伦敦之前,船方获悉伦敦港口正在罢工,不能靠岸卸货,所以将货物卸到伦敦的另 一个港口。后来罢工结束,货物又从港口运往伦敦,增加运费2500英镑,请问这笔费用应由谁负责?并说明理由。 评析,这笔费用应由进口人自己承担,因为按CIF价格,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交单即交货,已经完成交货任务,可不负责。承运人按提单背面条款大都规定如因罢工而使船舶及货物不能安全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承运人有权在任何其他安全和便利的港口卸下货物,运输合同应认为已经履行。保险公司对罢工险负责的损失只限于直接的损失,间接的损失不赔。而因港口工人罢工无法在原定目的港卸货,转至另一个港口卸货所引起增加的运输费用属于间接费用。 2、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法国出口货物一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是CIF巴黎,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但货船离港后不久便触礁沉没。次日,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以及发票等有关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无法收到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请问我方该如何处理? 评析,本案买卖双方订立的是CIF合同。CIF合同的含义是卖方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一切责任、费用和风险。2000通则CIF解释中的第B5款规定,“买方负担货物越过装运港的船舷后一切货损货差的风险。”因此,货船在途中沉没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买方负担,买方应接受所有单据并且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货款。在接受单据后,买方可以凭单据向保险单载明的承保人(保险公司)索赔,通常可以获得相当于货物价值(CIF价)1.1倍的赔偿。 3、有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2006年3月装船,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买方应负担按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结果,在卖方反复催促下,买方所派船只于5月5日才到达指定装运港,卖方于是拒绝交货并向索取包括28天的仓租、利息与保险费在内的损失。请问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吗? 评析,FOB的含义由买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并抵达指定装运港.2000通则关于FOB解释的第B5款指出“如果他(买方)所派的船只不能按期抵达或无法载货……则应负担从约定交货日期或约定的交货期间届满的日期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被适当地拨归于本合同,即已被清楚地分开,或已以其他方式被确定为本合同的货物为限,”本案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派船,理应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即使合同中不作规定也应如此。当然,买方有权追究卖方有无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存入指定的码头仓库或在卖方自己的仓库内指定了一批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作为等待装船的货物。若卖方没有这种履行合同的行为,买方则无赔偿的必要。如果卖方在4月28日前已将货物售出,买方也无需赔偿。 4、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受载轮船离港4小时后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手中持有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为什么? 评析,卖方有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理由,以CIF条件成交,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其后的风险由买方负责,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5、某公司按FOB条件出口一批一级大米,共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经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严重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由于卖方赔偿差价损失,请问卖方对此差价损失是否负责? 评析,卖方对次项差价损失不需要负责。因为按照国际商会《INCOTERNS2000》的解释“FOB是指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必须自该交货点起,负担一切费用好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按照本例的情况,卖方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将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租派的船只上,自装船越过船舷之时起,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在运输途中部分大米受到海水浸泡,致使品质受到影响,这是属于风险损失范围,与卖方的交货品质无关。事实上,货物在装船时,已验明品质是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的。因此按照FOB条件的解释,卖方不需要负责。 6、有一份CIF合同,出售一批小麦。合同规定:“CIF纽约,卖方必须提交提单、保险单和商品检验证书三项单据,买方凭单付款。”事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了上述三项单据,但买方发现提单和检验证书有涂改的痕迹,买方提出异议并暂停付款。事后查明,涂改的是配舱的舱位号,并且是在单据签字之前涂改的,请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坚持拒绝接受单据和拒绝付款?为什么? 评析,本案的情况有两种可能,因此要作出两项回答, (1) 在CIF合同中,卖方负有两项重要义务,一是必须按照合同发规定交付货物,二是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单据。相对来说,买方享有两项拒绝权,一是有权拒绝接受有瑕疵的货物,二是有权拒绝接受有瑕疵的单据。按照这种解释,本案中买方有权拒绝接受有擦改痕迹的单据。但是,事后查明,擦改是改正货物配舱的舱位号码,并非擦改重大项目的,同时又是在单据签字前擦改的。如果买方自己是收货人,此项擦改过的单据,对买方的权利并无重大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不能拒受单据,如果此项擦改给他带来不便或其他额外支出,他可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这是第一种情况。 (2) 但是,如果买方不是货物的直接收货人,他在卖方提交单据后,拟将这批货物转交给第三者, 他是准备通过转交单据进行交割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单句有瑕疵,将给他转让单据带来重大困难。因此,他拒受这种有瑕疵的单据是有充分根据的。正如施米拖夫所说“从商业观点来看,可以说,CIF合同的目的不是货物本身的买卖,而是与货物有关单据的买卖”如果本例买方的目的不是买卖货物本身,而是以转让单据而获得利益,那么,这种有瑕疵的单据与他的目的直接相违背。尽管这种擦改的单据不是重大的擦改,但对于他转让单据却带来重大的障碍。因此,他主张拒受单据又是合理的,在法律上也是有依据。这是第二情况。 7、有一份CFR合同,买卖一批蜡烛,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规定要求。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发现蜡烛有15%的弯曲现象,因而向卖方索赔。但卖方拒绝,其理由是货物在装船时,品质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后又查明原因是货物在交给承运人后,他把该批货物装在靠近机房的船舱内,由于舱内温度很高而造成的。请问卖方拒绝赔偿有理由吗?为什么? 评析,卖方对次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为,(1)在贸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对交货的品质和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可能发生争议。由于国际贸易在交货过程中,需要经过几个环节,产生品质和数量不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卖方在交货时货物的品质和数量如何,运往约定目的港的途中,承运人在保管、堆放和装卸货物等项工作上,是否烙尽职责,在货物交接过程中,有无因风险事故而对货物品质和数量有影响。从上述三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来看,发生品质数量不符,不一定是卖方卖方的责任。只有上述第一种情况属于卖方违反合同的行为,买方有权索赔,这种索赔称为贸易索赔。上述第二情况是承运人位按照提单的规定,烙尽职责保全货物而造成的,此项损失应当按提单的规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这种索赔称为运输索赔。上述第三种情况属于风险范围,如果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可凭保险单并按保险单承保的范围,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索赔成为保险索赔。因此,买卖双方对叫货品质和数量发生争执时,并不一定都是由买方负责的,只有属于贸易索赔的情况,卖方才承担赔偿责任。 (2)按本例的情况,双方是按照FOB条件成交,货物的风险损失发生在装船以后,次项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事实证明,卖方在装船时,货物经由公证人检验,证明其品质完全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卖方已履行FOB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至于货物到达目的港以后,有20%的蜡烛发生弯曲现象,显然与卖方交货无关,事实查明,是存放的船舱温度过高,致使白蜡烛软化而弯曲,是由于承运人没有按照商品的特性保管货物而造成的根据提单的规定,承运人应承担在保全货物方面未烙尽职责的责任,收货人则有权凭提单向承运人索赔。因此,本例的情况应属于运输索赔,与卖方无关。 (3)本例合同是按FOB条件成交,即使上述损失属于风险范围,也只能由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与卖方也是无关的 8、以CIF出口货物,保险已由卖方向A保险公司投保,运费也已付,而船只在启运前先遭到扣押,买方等待货物,要求卖方将货物另行洽船运输,出口方以运费已付清为由向买方另索再次发生的运费。请问: (1)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2)买方为急需货物不得以照付暂时解决问题,买方所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解决? 评析,(1)按《INCOTERMS2000》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卖方负责装船以前的一切风险,买方负责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本例的卖方已将出口货物装上了船,付清运费并已取得装船提单,卖方的责任已经解除,风险已转移给了买方,所以由该船遭扣押另行转船的一切费用应由买方负担。 (2)第二次运费可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要。买方可依据《海商法》海上保险之委付,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的全部投保金额,但应该以货物装船已过4个月不能成行或尚未交付收货人为限。 9、甲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苹果。合同签定后接到买方来电,称他租船较困难,于是委托我方帮他租船,有关费用由他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到了装运期限我方还是没有租到船,且买方又不愿意改变装运港口。因此,到装运期了,还没有找到合适的船只。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电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请问我方该如何处理? 评析,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按照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是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就本案来说,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口,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有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10、我方以CIF伦敦条件出口一批货物。货物顺利到达了伦敦,买方收到了货物,卖方也到银行拿到了货款。不久,卖方收到买方在伦敦港口的卸货费和进口报关费的收据,要求我方按收据金额将款项支付给买方。请问我方是否需要支付这笔费用?为什么? 评析,我方应负担卸货费用,不需要负担进口报关费用。因为本案中我方按照CIF条件出口,它是主运费已付价格术语,但在以这种贸易术语成交的情况下,进口手续由买方办理,进口报关费由买方负担。因此,我方负担卸货费而不应负担进口报关费。 11、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出口一批货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必须于8月底之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卖方保证货物于11月12日运到目的地,若迟于11月12日交货,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卖方在买方如期开来信用证后,于10月18日租船将货物运出。因当时河流被封锁,只能绕道而行。比规定的时间晚了几小时,结果货物被买方拒绝接收。卖方无奈之下,只得将货物就地抛售,总共损失了100万美元。请问: (1)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接收货物?为什么? (2)卖方损失的100万元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1)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本案中合同性质已经不属于CIF合同,理由是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即按照此类合同成交时,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装运但是无须保证按时到货。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必须于8月底之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卖方保证货物于11月12日运到目的地,若迟于11月12日交货,买方有权取消合同。这就改变了装运合同的性质。 (2)卖方损失的100万元由自己承担责任,本案中合同性质已经不属于CIF合同了,因当时河流被封锁,只能绕道而行,比规定的时间晚了几小时,属于以外事故,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12、我方以CFR条件出口一批水泥,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间为4月15日之前。我方备妥货物,并于4月8日装船完毕。由于遇到星期日休息,我方的业务员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4月8日晚因发生了火灾全部烧毁。问货物的损失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为什么? 评析,货物损失由我方承担,按照CFR条件达成的交易,卖方在货物装运后必须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如果货物在运输中遭受损失或灭失,由于卖方未发出通知而使买方漏保,那么卖方就不能以风险在船舷转移为由免除责任。 13、我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给英国,对外报价每吨2500英镑FOB湛江,装运期为10月份。我方于10月16日收到买方装运通知,为了及时装船,公司业务员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于湛江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灭失,请问: (1)货物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我方的做法有何不当之处? 评析,(1)货物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因为FOB价格术语的风险是越过船舷发生转移,现在货物还没有装船,货物的所有权还在卖方,所以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2)我方做法不当之处有,我方不应该选择FOB价格术语,而应选择FCA价格术语成交。采用集装箱运输,若采用FCA价格术语,比采用FOB价格术语成交具有以下好处,可以提前转移风险,可以提早取得运输单据,可以提早交单结汇,提高资金周转率,可以减少卖方的风险责任。这样,我方不但不用承担案中的风险,还可以提早取得运输单据,提早交单结汇。所以,本案应FCA术语成交比较好。 14、交易双方在签定合同时使用了CIF价格术语,但同时又约定“以货物到达目的地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结果,货物在途中遇到海难,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到达目的地。问买方拒绝支付货款是否合理? 评析,有道理,本案中合同性质已经不属于CIF合同,理由是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即按照此类合同成交时,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装运但是无须保证按时到货。在本案中,又约定“以货物到达目的地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就已经改变了CIF合同的性质。 15、我某公司按照CIP条件进口一批货物,先经海洋运输,抵达目的港后转为铁路运输,我方受领货物之后,卖方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和铁路运费。请问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卖方的要求不合理。理由是按照CIP条件成交,卖方要求承担保险费和运费,而且是货物至目的地的运费,而不仅仅是海洋运费,应该是全程运输费用。 16、我公司以CPT条件出口一批货物,公司按期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承运人,但是运输中由于天气原因延期了一个月,错过了销售季节,买方由此向该公司提出索赔。请问此项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评析,损失应该由买方来承担。理由是以CPT条件成交时,风险转移是以货交承运人为界,即卖方将货物交给指定承运人,风险就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 17、有一份CFR合同,甲公司出口小麦1000公吨,小麦都是混装的。这1000公吨中有400公吨是卖给某国乙公司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分发给乙公司400公吨。在航行途中遇到恶劣气候,有500公吨被冲入大海,事后,甲公司宣布出售给乙公司的400公吨小麦已在运输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这批损失是发生在运输途中,甲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要求其赔偿损失。请问甲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评析,应该由甲公司来承担责任。本案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典型案例。合同是按照CFR贸易术语订立的。CFR价格术语的风险越过船舷发生转移,货物在运输中遭受风险损失,应由买方承担。但是在本案中,1000公吨小麦是混装的,在到目的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分发给乙公司400公吨,由此可见,在运输途中,合同项下属于乙公司的4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他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它不具备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货物已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但是风险仍不发生转移,在航行中的风险损失仍由卖方承担。 18、我某公司以DES条件进口一批药材,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日期做好受领货物的准备,但却于合同约定交货期的7天后才收到货物,经查证是海上风暴太大导致轮船无法到达。因此,该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6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该公司以此向国外卖方提出索赔。请问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 评析,该公司的行为是合理的。理由是DES条件成交,合同是属于到达合同,卖方要承担义务,保证货物在规定的交货期内运达目的港。这里,于是合同约定交货期的7天后才运达目的港,违反了合同,应该赔偿买方的损失。 第三部分(国际货物运输) 1、 有一批茶叶交船公司装运,货到目的港口后,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茶叶有异味,后经查实,船公司将茶叶与生牛皮混装在一个船舱内。问,该船公司对该批茶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该船公司对该批变味茶叶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例中,提单已写明,承运的货物是茶叶,承运人对货物的安装、堆放、保管、卸装、交货等环节,负有谨慎处理的责任,而茶叶这种商品极易变味,这是普通常识,作为承运人对这一点必须是了解的。既然船公司忽视了这一点,将茶叶与有臭味的生牛皮混装在一起,引起茶叶有异味,这是由于承运人未做到谨慎处理,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因此,船方应该赔偿损失。 2、船公司在5月18日签发了一张“备运提单”,但在6月3日在该提单上又加注6月3日装船,船名为“珍珠号”,并签名。假设信用证规定该批货物应于6月10日之前装船,并应提交“已装船提单”,问,上述提单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评析,上述提单是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的。理由,在装船以后,由于承运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在备运提单上,注明船名及装船日期并签名证实,备运提单也就成为已装船提单。 3、某年1月18日,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一批参加巴拿马国际博览会展品出口运输,并向其提交了一份出口货物托运单。1月22日,B公司签发了一份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载明,海运船舶为驶往巴拿马的定期班轮,货物由汽车运往中国香港装上轮船,中途曾被卸下,由他船转运至巴拿马。当货物到达巴拿马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能参展。这样,A公司指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B公司擅自转船,导致错过参展日期,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问,B公司是否应该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B公司应该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国际多式联运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运输的全程负责,本案中,B公司擅自将承运人的货物转船运输是导致货物延期运抵的根本原因,而B公司不能证明有转船的必要,因此应该承担不合理转船造成货物延误的责任。 4、有一加拿大商人欲以每公吨800加元CIF魁北克购我某企业的商品。 合同规定,12月装船,即期信用证付款。请问,“12月装船”这一条件是否可以接受? 评析:“12月装船”这一条件不可以接受。理由,魁北克在加拿大的东岸,属于季节性封冻港口,因此,在12月装船不可以接受。 5、马来西亚某进口公司从中国进口茶叶1000公吨。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公吨,分10批交货。”中国公司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在买方收到第五批交的货物时,发现茶叶品质有霉变。于是,买方提出以后各批都应撤销。请问,买方有无该项权利? 评析,买方没有该项权利。因为一个分批交货合同,各批交货都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第五批茶叶确实有品质不符,买方可以就这一批提出索赔,但是没有主张撤销以后各批交货的权利。 6、有一批货物共100箱,由广州装运至纽约,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但货到目的港,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①5箱欠交,②10箱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已散失50%,③4箱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有短缺。试分析上述三种情况中,哪些应属船方或承运人的责任?为什么? 评析:①5箱欠交由船方承担责任,因为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数量为100箱,到港后发现少了5箱,说明承运人在运输中管理货物出现了过失,所以应承担责任。②10箱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已损失50%,由船方承担责任,因为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装货时表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无损坏,到港后发现包装严重破损,说明承运人在运输中管理货物出现了过失,所以应承担责任。③4箱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有短缺,船方不承担责任。 7、我某公司与美国某客商以FOB条件出口大枣5000箱,5月份装运,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号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号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号轮运往旧金山港。试分析,我方的做法是否合适?将导致什么结果?为什么? 评析:我方的做法不合适,将导致银行拒绝付款。因为根据《UCP500》第40条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已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运输路线运输的,即使运输单据注明装运日期不同/或装运港、接受监督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本案中,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号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号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尽管两轮的货物均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轮运往旧金山港,但是向银行提交的是分别由不同名货轮,在不同时间装运的两套提单,这将无法掩盖分批装运这一事实。所以,银行可以单证不符合为由拒绝付款。 8、某公司以CIF马赛条件成交一批冻品,对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船期和议付期均为10月31日,不准转船。出口方预计中远公司某船于10月下旬到港,10月29日开始装船,11月2日才能装完,于是以保函向船方预借10月31日以装船提单并于当日向银行议付。经过议付行审核无误,即送开证行索偿。不料此船于装完这批货物后,冷冻机于11月4日损坏,不得不将该批货物卸下由中远公司另完安排船只运输,因此而耽误了大概一个月,至11月30日才运出。货物到马赛时已经超过圣诞节。客护以实际到货船名与结汇单据船名不符合,同时以货物不适当地迟交影响市场为由,要求赔偿30万元。请问, (1)什么叫做预借提单? (2)本案例中银行是否付款? (3)卖方应如何处理? 评析:(1)预借提单是指货物在装船前或装船完毕前,托运人为了及时结汇而向承运人预先借用的“已装船提单”。预借提单的出现是因为信用证或买卖合同规定的装运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已到,托运人因故未能及时备妥货物或因为船期延误,货物还没有装船或没有装船完毕,为了及时结汇而采取的一种变通办法。这种做法既违约又违法,因为隐瞒了迟期交货的责任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这一原则,通常被称为欺诈。一旦使第三者蒙受损害,签发预借提单的船公司或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签发预借提单比签发倒签提单的风险大,因为货物还没有装船或还没有装船完毕,货物能否安全装船,是否全部装船,将在什么时间装船,货物装船时的状况都不得而知,但是提单已经签发,对提单善意持有人的交付义务已经存在。 (2)信用证的业务,银行只管单据而不管货物,而且只管单据的表面,即银行仅以确定单据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为准。所以,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银行就应该无条件付款。因此,虽然本案的受益人提供的提单是不合法的,但其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银行就应该付款。 (3)以上分析了预借提单的问题,再来看关于“转船”的问题,船公司在提单背面条款中均列有“自由转船条款”,由于合理转船而造成的风险损失,船方不负责任。对于卖方处理此案时,首先要明确以下两点,第一、如果买方向卖方索赔,卖方可以按照CIF贸易术语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卖方的责任是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并提交货运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至于货物延误到港的责任问题,应由收货人向承运人进行索赔。第二、如果收货人向船方提出索赔,而船方出示发货人保函要求免责的话,收货人即可以承运人与托运人串通欺骗第三者为理由,向当地法院控告并要求法院扣船。在此情况下,船方就不得不服从法院判决作出赔偿。但应注意,问题到此并未根本解决,因为船方持有托运人的保函。当他依法向收货人作出赔偿后,可以根据保函所提保证条件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以求得补偿。这样托运人就无法推卸责任。所以说,这种以保函方式预借提单的做法,其风险最终还是会落到托运人的头上。基于以上分析,卖方在具体处理此案时,可以分两头同时进行。第一、如果我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则应请议付行促使开证行如期付款。第二、立即去函向客户说明CIF条件下卖方的责任同时说明载货船只临时发生故障不得不转船装运这一实际情况,以争取对方原谅。对于货物迟到,销售季节已过,知识致使对方遭受损失这一事实,表示可以理解,建议协商解决。第三、立即设法通过国外其他渠道了解该商品现在的市场行情,以及圣诞节期间的市场价格,做到心中有数,作为与对方协商时的基础。这样,问题就可以得到有效的解决。总之,这个问题由于我方存在预借提单这一点,拒绝赔偿或不赔偿是不可能的,只能尽量争取少赔偿。 9、1993年,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了一批货物出口合同。五六月之间,该公司-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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