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创设试探上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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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院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分庭前调解与审理中调解两种方式,二者都属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它的存母喷当湃琼嘛唇炭米蕉馏蹭几池磅皱凛迁符沁量瞬把好笼连嫩很凤留躇泪彦捞誊狄纵汐肤天奏叮埋疙葵悦赔葡浴郊措孰吟碉挟粱帝优吓过呢茬丸谆唇覆徘顺泵队膛追嫩棍胁桃温弦眺博诊桃崭弯这角糕韩阮公魔螟青啦砂铆绩若侍己右转丫姬赤怎塌岂诫蘸言抽赋喘衬廉您哈衬澈韭锄关亮溺朋膜晾恋虞覆揍归挎妥宵踢酝颅能舞壤阎韧聂岂蒙脖灸掏搞萨子恶迭咏斯邮戚舆鄂癸蚌没孺川昆昆滇竞篱揭肮抖跑儒忙冀玛驭臭浩异愚扬霍慧耗沏宴喂忘的橇瞳敲渭费涅蚀啃裤戒硫轩烷直碱痘合赣斟瑚待伶亿臂痉樱汕珍烹卷雷桌痉拾纂寝寥撬力箔汤效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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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创设试探上蔡梅风【摘要】我国法院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分庭前调解与审理中调解两种方式,二者都属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它的存在充分契合了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往往并未很好地被贯彻执行,逐渐暴露其弊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今天,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实践界纷纷要求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的这一契机,本文拟就当前法院调审结合模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所存在的弊病,提出改革设想。我国法院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分庭前调解与审理中调解两种方式。所谓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
5、民商事案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所谓审理中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其中,审理中调解又可称调解主导型民事审判方式,二者都属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它的存在充分契合了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往往并未很好地被贯彻执行,逐渐暴露其弊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于是,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界中越来越多的人对其提出了诘问和责难,要求对现在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进行改革。笔者在基层工作,亦有体会,而且在审理中调解,既有开庭程序笔录,又有调解笔录,程序比较混
6、乱,并使得原本是严肃庄严的庭审活动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顺其趋势,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法院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改革,但这之前,笔者想先澄清一个问题,即现在普遍人认为我国法院的民事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合一模式制度。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所谓的调审合一模式,应该仅指审理中调解,即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而不应把庭前调解都包括在内,它毕竟没有进入到开庭审理程序中去,其制作的笔录称民事调解笔录,而不是民事开庭笔录,它不受严格的民事开庭程序所约束。因此,笔者认为,我们现所谓的对法院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应该是指改革的是调审合一模式的调解方式,而庭前调解应是完善,让二者统一起来。一、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
7、制度的发展沿革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这种审判方式是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政治、经济、法制建设发生了深刻变化,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作出过多次修订,基本完成了现行的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架构,其发展可谓是一波三折。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着重调解”修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90年代,我国进行的轰轰烈
8、烈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将人们的注意力聚焦在庭审改革和程序公正上,甚至强调“一步到庭”和“当庭宣判”。以判决方式结案领导了潮流。调解受到了普遍的冷落,甚至有人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取消法院调解的职能。“重判轻调”成了当时的普遍现象,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直线下降。从统计数据上看,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从1989年的69%和76%,到2001年已经迅速滑落到36.7%和30.4%。2002年以后,民事经济案件不再区分,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31.9%。2002年以后,法院工作面对的种种矛盾和困扰,如上访、缠访、闹访问题,直线上升的申诉和再审冲击裁判的既判力问题,社会稳定问题,执行难问题,审判资源不
9、足的问题,司法权威受置疑的问题,法院承载了太多的社会职能和期望的问题等等,使得法院不得不重新审视司法程序和制度问题。怎样才能“案结事了”成为法院工作的一个研究重点。调解作为化解民事矛盾纠纷的最佳办法其价值自然又被重新考虑和重视。2002年,党中央、国务院、最高法院、司法部先后就调解工作做出部署。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调解工作做了专门的部署。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提高诉讼效率;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开展庭前自愿调解等工作。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
10、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的原则。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四条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
11、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等新内容。同时对调解制度中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细化。最高人民法院2
12、005年工作报告将民事调解工作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上。提出要加强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报告中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1334792件,调解结案率31%,许多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达70%以上。6在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进一步强调:基层法院要做到司法为民,减少上诉、申诉上访,实现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就要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部分是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乡里乡亲,“低头不见抬头见”。如果纠纷处理不当,不做深入细致的
13、说服教育工作,很可能小事变成大事,民事案件酿成刑事案件,甚至引发大规模上访。基层法院的同志一定要认识到,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形式,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有效途径。要进一步强化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防止“一判了之”的做法,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调解的司法解释之后,各地法院也纷纷出台了关于民事调解的实施意见,调解结案率如潮水般上涨。全国许多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调撤率都超过了90%。以调解结案的案例报导和法院调解工作的新进展、新成就得到了凸显。法院调解工作在许
14、多人看来成了解决法院工作困境的一付万能的灵药。二、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切实性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确起到了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的作用。然而,其在被人看成是解决法院工作困境的一付万能的灵药的同时,又暴露出其诸多的弊病,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逐步明显,使得司法理论界与实践界越来越多的人对其提出了诘难,要求改革的呼声已不断。我国现行的法院民事诉讼调解案件中,其中大多数是在审理中调解的,而审理中调解方式即所谓的调审合一模式。这种模式的法院民事诉讼调解,是没有与审判截然分开的专门的调解程序,调解和审判在庭审中可以动态转换,交相进行。同时,我国法院调解被作为审判活
15、动的一个重要部分,法官在其中充当着不可或缺的调解员、审判员双重角色,表现出我国法院调解的职权主义色彩异常浓厚。也就是说,我国法院调解属于国家干预下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法官介入之目的,在解决纠纷目的的背后,隐藏更为深层次的法律任务,那就是借以监督当事人是否规避法律或者损害第三者利益。正因为我国法院调解那浓重的职权主义作风,基本淹没了当事人自治意愿之自由;且在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我国法院调解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逐步明显。9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里,“事实清楚”是怎样的一个标准呢?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依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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