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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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例所揭示并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是否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并由此决定其是否为有效合同。裁决书简介一、案情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传真订立了一份92SPE28/001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203.5公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公吨C&FKOBE(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0日通过道亨银行开出了16002303号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并不是保兑的
2、、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又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92SPE28/001号合同作了修改:单价由920美元/公吨改为925美元/公吨,总金额由187,220美元改为188,237.50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诉人。最后注明备忘录为92SPE28/001号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备忘录签订后,被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再提高15美元,申诉人覆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直至过了装运期,被诉人仍未交货。申诉
3、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入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702.申诉人需要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50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在开庭庭审时,被诉人的代理人辩称:(1)92SPE28/001号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签订时采用的是传真形式,这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承认。(2)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亦被后来的行为取消。根据合同条款,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但其开出的信用证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3)即使合同是有效的,
4、不能取消,但申诉人提出的要求也不合理,被诉人不能承担日本买家的损失。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当事人的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辩论后,认为:(一)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对于被诉人代理人开庭时的答辩,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合同无效或合同已经取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经开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存在书面合同并签字盖章,而传真不过是将已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再传送给对方的通知方式。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虽然与合同规定不符,但已为被诉人接受,并在此后的书面备忘录上得到确认。92SPE28 /001号合同规定,203.5公吨柠檬酸应于1992年3月31日以前全部付运,但被诉人迟至该日仍未交货,因而被
5、诉人应对违约承担责任。(二)关于合理的损失赔偿鉴于被诉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货,而申诉人在被诉人明确表示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同类货物。申诉人获得的合理损失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和合同价之间的差价。仲裁庭经查阅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在1992年4月初柠檬酸的市场价为982.50美元/公吨。差价的计算公式为:(982.50-925)美元203.5公吨=11,700美元。对于申诉人提出商誉损失10,000美元,申诉人并未提交具体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申诉人对此解释是其与日本买家的其他合约受到影响。仲裁庭认为,这是被诉人在订立合约时不能预料到的,对申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申诉人提出需要支付日本买家提出的经济损失51,892.50美元,仲裁庭认为,这是申诉人与其日本买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它应由申诉人和日本买家之间的合同所决定,被诉人无责任承担该笔损失。(三)关于仲裁费用由于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满足,因而申诉人应承担一半的仲裁费用,被诉人承担另一半仲裁费用。裁决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1.被诉人应支付给申诉人11,700美元2.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评论分析本案例中所涉及的争议是货物买卖中常见的情况:在双方订立合同后,买方已开具了信用证,但卖方最终未能交货,使买方遭受了损失。该案被诉人(卖方)代理律师在答辩中提出的以下问题,以及对
7、问题的回答却具有普通的法律意义。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是否属于“书面形式”?是否有效的合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以传真方式达成了买卖柠檬酸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又以备忘录修改了合同,备忘录注明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诉人律师认为,依照合同准据法,即中国法律的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成立。“书面形式”是指有双方签字的格式合同,以及用住来信函、电报、电传达成的合同,但不包括传真的方式。因此,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是无效的。该律师同时列出了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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