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膳食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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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 幼儿园膳食管理制度 幼儿正在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营养状况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孩子的成长,所以要讲究营养均衡。下面是由收集整理的幼儿园膳食管理制度范文,欢迎阅读。 幼儿园膳食管理制度一 1、幼儿伙食有专人负责,建立伙委会(园领导,炊管人员,保健人员,保教人员及幼儿家长),定期开会,合理使用。 2、幼儿伙食费专款专用,精打细算,计划开支,合理使用。 3、正确掌握幼儿出勤人数,做到每天按人按量烹调供应,管理人员要经常下班了解幼儿进餐情况,听取班级对伙食的意见。 4、工作人员伙食与幼儿伙食要严格分开,不得侵占幼儿伙食费。 5、保健人员按季度制定食谱,科学搭配营养,定期进行膳食营养分析及评价。 6、按时开饭,幼儿进餐时间不少于20至30分钟,培养幼儿不偏食、不挑食的良好饮食习惯。 7、每学年向家长发放伙食问卷12次,了解家长对幼儿伙食管理的满意度,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幼儿园膳食管理制度二 苏州市市级机关公园路幼儿园 (一)膳食管理 1、幼儿的饮食应有专人负责。建立膳食委员会(膳委会由园领导、炊管人员、保教人 员、保健人员及幼儿家长代表组成),定期研究幼儿伙食问题。 2、伙食费要专款专用,计划开支,合理使用。每月向家长公布伙食费开支情况。 (二)营养管理 1、幼儿每日营养供给量(略) 2、编制食谱要求:要根据市场季节供应、儿童胃纳等情况有计划地将以上供给量合理安排幼儿食谱。 3、根据季节供应情况,制定适合幼儿年龄的带量食谱,定期更换。 4、根据幼儿出勤人数,做到每天按人按量供应食物,不吃隔夜饭菜。 5、工作人员伙食和幼儿伙食要严格分开,不许侵占幼儿伙食。 6、保健人员要管理好幼儿膳食,做好带量食谱,均衡营养按量供应。 7、加强体弱儿和肥胖儿饮食管理。 8、特别饮食:根据幼儿病情做病号饭菜。 (三)饮食卫生 1、要保持厨房的整洁,定期定人经常清扫。 2、食品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厨房中的刀开,洗刷干净,食具每餐消毒。食堂要有防蝇设备。 菜板、盆、橱、抹布等要做到生熟分开。 3、不购买、不加工腐烂变质食物,买来的熟食必须加热后再吃,预防食物中毒及肠道传染病的发生。 4、食品库存不宜过多(梅雨季节更要从严控制库存量,防止食物霉变)。库存食品均要离地、离墙、加盖保存,摆放有序。保持库房清洁,无虫害。 5、保证幼儿进食卫生,饭前工作人员及幼儿都要用肥皂、流动水洗手。饭桌要用消毒水擦洗干净。 6、培养幼儿不偏食,不吃零食的良好饮食习惯。 7、水果要洗净削皮后再吃。 8、炊事员要坚持做到:上灶前洗手,人厕所前脱-衣服,便后用肥皂洗手,操作时不准吸烟。 (四)食物供量要求 选择食谱既要多样化又要提供足够的营养素,价格适中,进行最优化的配置。 幼儿园膳食管理制度三 1、幼儿伙食有专人负责,建立伙委会(园领导,炊管人员,保健人员,保教人员及幼儿家长),定期开会,合理使用。 2、幼儿伙食费专款专用,精打细算,计划开支,合理使用。 3、正确掌握幼儿出勤人数,做到每天按人按量烹调供应,管理人员要经常下班了解幼儿进餐情况,听取班级对伙食的意见。 4、工作人员伙食与幼儿伙食要严格分开,不得侵占幼儿伙食费。 5、保健人员按季度制定食谱,科学搭配营养,定期进行膳食营养分析及评价。 6、按时开饭,幼儿进餐时间不少于20至30分钟,培养幼儿不偏食、不挑食的良好饮食习惯。 7、每学年向家长发放伙食问卷12次,了解家长对幼儿伙食管理的满意度,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下面是由收集整理的差旅费管理制度范文,欢迎阅读。 差旅费管理制度一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本着既勤俭节约、开支,又要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需要的原则,制订本制度。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因公出差支领旅费的员工。 二、出差旅费分交通费、宿费及特别费三项: 1、交通费系指火车、汽车、飞机等费用。 2、膳宿费系指膳食费及宿费。 3、特别费系指因公支付邮电或招待费等。 三、员工因公出差,应事先填明员工出差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呈报总经理批准后出差,如因事情紧急而未及时填表,须事先由部门负责人口头报告总经理,等返回公司后,应立即补办手续,员工出差报支表的处理程序如下: 1、出差前依单填明单位、级别、姓名、出差事由、搭乘交通工具、出差日期、预支金额,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呈报总经理批准。 2、出差人凭核准的预支金额,填写借款单,向财务部预支差旅费。 3、出差人返回后7日内应填写差旅费报销单,注明实际出差日期、起始讫地点、工作内容、报支项目、金额等,由所属部门和财务部负责人审核后报总经理批准,由财务部在报销时冲销预支数。 四、差旅费按业务需要按岗位职务分成如下几个包干: 1、享受总经理以上待遇的人员,差旅费实报实销。 2、享受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待遇的人员,宿费上限150元/日。 3、享受部门负责人待遇的人员,宿费上限100元/日,其他人员宿费上限80元/日,另伙食补助30元/天。交通费以经主管领导核准的交通方式依票据实报实销。 4、公司员工出差期间,确因工作需要宴请时,需经主管领导核准,依票据实报实销,同时取消当日伙食补助。 5、公司员工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 差旅费管理制度二 1、总则 为规范公司出差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差旅费及有关费用开支的控制与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2、出差管理 2.1出差的申请、登记及报销时限 2.1.1员工出差应填写出差申请表,出差申请表必须详细填写出差任务、出差地点,公司特别委派的出差及参观学习还应填写出差所要达到的目的。 2.1.2出差期限由派遣负责人视业务需要安排,由分管领导核定。 2.1.3出差人员凭核准的出差申请表向财务部借支相应数额的备用金,按审批流程签批后支取。 2.1.4 员工出差以及返回公司,应到综合部办理登记。 2.1.5 员工出差返回公司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本市业务)及5个工作日内(市外业务)限时报销。凡超过报销时限的,按日加收0.05%的罚息并由经办人写出书面说明,报总经理或总经理授权人签署意见后给予报销。 2.2出差审批权限 2.2.1一般员工出差由分管领导审核,派遣长期驻外人员应报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 2.2.2部门经理助理以上人员出差由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 2.2.3销售人员异地出差,应电话向销售经理申请,并由经理安排行政人员代办出差申请和出差审批。 2.3出差交通工具 2.3.1公司领导出差可使用公司车辆,其他人员在发生紧急、重要事务时可申请使用本公司车辆。 2.3.2员工出差以乘坐火车、汽车、轮船为主,一般员工不得乘坐飞机,公司领导在事务紧急或路程较远情况下,经总经理审批后可乘坐飞机。 3.差旅费管理办法 3.1临时出差 3.1.1出差纪律 3.1.1.1 临时出差一般指出差地在合肥市以外,如出差地在长丰、肥东、肥西,且当日不能回合肥市的也可视为临时出差。 3.1.1.2 员工出差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超支部分由个人承担。 3.1.1.3 出差路线的选择以最佳路线为准,如出差人员绕道到旅游地或回家,绕道部分的车船费由个人承担。 3.1.1.4 出差途中,出差人员因病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回公司,应电话申请延期,不得因私事借故延长出差时间,否则,除不报销差旅费外,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3.1.2差旅费补助 3.1.2.1员工出差,除车、船、飞机等交通费外,住宿费、误餐费、市内交通费和其它杂费实行包干制,补助标准详见表二《员工差旅费补助标准一览表》。 3.1.2.2 上述3.1.2.1条款中市内交通费指出差地市内交通车票费,在第3条款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市内交通费含义相同。 3.1.3差旅费报销的有效凭证 3.1.3.1 乘坐火车、汽车、轮船应出具铁路局、汽车公司、轮船公司印制的车船发票。 3.1.3.2 住宿应有宾馆填制的服务业发票,收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3.1.3.3 车船及住宿发票要与出差时间、出差地点相吻合。 3.1.3.4 车船及住宿发票丢失,应由个人写出书面说明,经部门领导或同行人证明后方可报销,否则个人负担丢失部分的费用。 3.1.4住宿费包干管理 3.1.4.1住宿费按出差人员实际住宿天数发放补助,补助标准见《员工差旅费补助标准一览表》。连续乘车超过8小时并在车上过夜,乘坐火车硬座按以下标准发放补贴:特快补助10元/夜,直快补助20元/夜,慢车补助30元/夜;乘坐硬卧按乘坐硬坐的60%发放;乘坐汽车按照慢车补助30元/夜的标准发放。销售人员不执行此项规定。 3.1.4.2住亲戚朋友家或其它方式自行解决住宿的,按住宿标准的60%发放。 3.1.4.3出差参观、学习、考察,由主办单位或受访单位统一安排住宿的,如果收取费用可据实报销,如不收取费用则不再补助、报销住宿费。 3.1.5误餐费包干管理 3.1.5.1员工出差误餐费按实际天数计发,不满一天按半天计算。 3.1.5.2 员工如已享受出差误餐费,不再享受正常上班误餐费(按出差天数扣除)。 3.1.5.3 员工出差期间绕道回家不计发误餐费(绕道时间超过1天以上的,耽搁时间按事假处理,期间内的所有费用在报销时扣除)。 3.1.5.4 外出学习、培训,误餐费按50%执行。 3.1.5.5 出差期间如因业务原因需要招待业务单位,须事先电话请示有关领导。回公司后再补办审批手续,同时按每百元业务招待费扣减个人误餐补助10元。否则,财务不予报销。 3.1.6市内交通费及其他杂费包干管理 3.1.6.1 出差期间市内交通费及其它杂费按实际天数计发,不满一天按半天计算。 3.1.6.2 自带公司车辆出差,不补助市内交通费及其它杂费。 3.1.6.3 员工出差绕道回家不补助市内交通费及其它杂费。 3.1.6.4 外出参观、学习按标准的50%执行。 3.1.7其他规定 3.1.7.1 公司领导一人单独出差,住宿费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3.1.7.2 一般员工与公司领导随行,有一人可按公司领导标准享受补助。 3.1.7.3 一般员工出差如住宿费实报实销,误餐费、市内交通费及其它杂费按对应标准的50%执行。 3.1.7.4 因工作需要全程陪同外单位人员出差,经总经理或总经理授权人批准后可据实报销,但陪同人员不再享受各种补助。 本规定由综合部制定,报总经理审批后生效执行。修正时亦同。 3月7日,省政府法制办官方网站将省综治办起草的《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市民可登录网站查看全文,4月7日前可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意见。下面是小编准备的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快来看看吧。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参照本条例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依法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般情况不得超过2年。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要求保密或者其它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核实确认应当在收到申请、举荐或自行调查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对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见义勇为事迹较为突出,在本县(市、区)有一定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至三万元的奖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也可以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的奖金,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推荐评选活动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评选结果和推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护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从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暂付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没有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暂付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见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关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五条 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由工伤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不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统筹解决;没有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被评定为烈士、因公牺牲和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其子女入托入学、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上述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托入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二)因公牺牲和一级至四级残疾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5分投档。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与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扶持;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相关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三十条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赞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协会)的基金收益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 (三)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亲属和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提供资助,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协会)章程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协会)的基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核实后,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日前,记者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对外征集意见。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止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其他应依法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条例》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托入学的,给予照顾,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扶持;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 《条例》全文已在陕西省政府法制公众信息网公布,社会各界人士可于4月7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建议意见。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传真63916444电子邮箱:shfzc87294499@ 21 / 21-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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