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素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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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立花年逾花甲睡眠不好,遂听朋友王某介绍从兴隆百货公司购买睡得好药片、睡得香口服液,花费300元。后王立花在服用购买的睡得好药片、睡得香口服液后,不但没有改善睡眠状况,反而感觉不适。经了解上述商品系进口保健食品,根据规定进口保健食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才可销售,上述商品未经批准即上市销售,且睡得好药片冒用卫生部的批准文号。王立花一怒之下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认为兴隆百货公司的行为对其构成欺诈,要求兴隆百货公司退还上述货款30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00元。现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请你拟写民事判决书一份。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1)民初字18号原告王立花,女,1940年2月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市区
2、号。委托代理人周小帅,系原告之子,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市区号。 被告兴隆百货公司,住所地市51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兴隆百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系兴隆百货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春,市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花与被告兴隆百货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帅、被告兴隆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花诉称,原告服用在被告处购买的睡得好药片、睡得香口服液后,不但没有改善睡眠状况,反而感觉不适。经了解
3、上述商品系进121保健食品,根据规定进口保健食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才可销售,上述商品未经批准即销售,且睡得好药片冒用卫生部的批准文号。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上述货款30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00元。 被告兴隆百货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提出的睡眠状况未改善和感觉不适未提供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睡得好药片商品标识上卫生部批准文号确有问题,同意退货,但不同意赔偿。至于睡得香口服液应属食品并非保健食品,无需卫生部的批文,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睡得好药片、睡得香口服液各一瓶,价格分别为160元、140元。随上述
4、商品,原告从被告处获取上述商品介绍一份,介绍中称“睡得好药片能延缓衰老、保持青春”、“睡得香口服液能改善失眠、减缓衰老、保持青春活力、抗肿瘤、控制胆固醇、调节血压、防止心脏病、强化内分泌、免疫和能量系统”。同月29日,原告以上述商品未获卫生部批准即上市销售,所标明的卫生部批准文号、标识与实际不符,且服用后睡眠状况并未改善,并感觉不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一赔一”。 又查明:被告销售的睡得好药片外包装的中文标签上印制了“卫食健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字样及保健食品蓝色标识,但实际该商品未取得卫生部的上述批文。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X市大华区人民法院(2000)华
5、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提供睡得好药片一瓶、商品发票、睡得香口服液标签复印件、商品宣传资料、保健食品证书、产品说明书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9号文、卫生部卫法监食便发(2000)94号文、川卫监发2000第002号文、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予认定。被告主张川卫监发2000第002号文不适用上海地区,对此本院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睡得好药片在外包装上未经批准擅自冒用“卫食健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字样及保健食品的蓝
6、色标识,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且已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另被告销售的睡得香口服液,并未向卫生部申请确认为保健食品,但根据其分发消费者的宣传资料中已明确该系争商品具有保健功能,故睡得香口服液应属保健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在该商品未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予以上市销售,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原告在合法购买上述商品后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百货公司应退还原告王立花货款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兴隆百货公
7、司应赔偿原告王立花人民币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林代理审判员 高远远人民陪审员 谢望玉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力【实例2】X 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初字第 原告魏,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许,女,部门经理,住北京市路号。被告翻
8、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女,翻译公司翻译部经理,住北京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魏,女,翻译公司翻译部主管,住北京市路号。 原告魏诉被告翻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翻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2001年至2002年期间,我与被告翻译公司约定由我为其提供兼职翻译服务,翻译价格汉译英80元千字,英译汉60元千字。双方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手机短信方式相互沟通,收发翻译稿件,每月翻译费通过招商银行一卡通转账结清。2002年3月至2002年末的翻译
9、费翻译公司仍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翻译费2500元及交通费800元原告魏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问卷;(2)环保事业项目书;(3)英译汉稿件;(4)电子邮件;(5)翻译费统计表。被告翻译公司辩称:双方自2001年11月份合作以来,只有麦肯特调查问卷一、二,环保项目、这三个稿件未付翻译费,是因为魏的翻译质量不符合我公司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翻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I)调查问卷的原稿和译稿;(2)客户提供翻译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证明书;(3)5张招商银行快速汇款回单。经审理查明:1.2001年魏x和翻译公司口头约定,由魏提供兼职翻译服务,x翻译公司支付翻译费。双方
10、约定翻译价格汉译英80元/千字,英译汉60元/千字,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相互沟通,每月通过招商银行一卡通转账支付翻译费,未约定翻译质量标准。 2对于2002年稿件翻译及支付情况,翻译公司出具了5张招商银行的快速汇款回单,金额共计2695元,证明已经支付了4月到9月的翻译费,回单中没有标明是针对哪个稿件付费。被告的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3魏提出从2002年3月份到12月以来,翻译稿件12份,按照双方约定的翻译价格总计翻译费用514486元。翻译公司提出无法确认具体的稿件数量。现双方均认可未支付翻译费的就是本案中的3份稿件:(1)第2批调查问卷及英汉韩调查问卷,翻译费分别为1llO3元和2525
11、4元,(2)环保事业项目计划书幻灯片的l一20页,翻译费37216元,(3)英译汉稿件,翻译费20274元,上述翻译费共计193774元。原告的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 4翻译公司提出通信会议稿件存在翻译错误,故对于已经支付的翻译费应该退还114元,魏对此表示同意。 原告的证据l、2、4,被告的证据l、2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证。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和翻译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由魏提供翻译服务,翻译公司支付翻译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均认可未支付翻译费用的就是本案中的3份稿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魏愿意放弃通信会议稿件的部分翻译费,本
12、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翻译质量标准,翻译公司收到魏译稿后交付客户的行为应视为对稿件质量的认可,故对其拒绝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魏要求翻译公司支付交通费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翻译公司给付原告魏翻译费1823.74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翻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3、审 判 长 李人民陪审员 卢人民陪审员 刘二OO三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事例3杨与何于1993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12月生一女,杨小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彼此不予谅解,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2年7月两人分开居住。现杨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何离婚,何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小小由杨抚养,何XX 自2004年4月始每月子女生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现在谁手中的财产即归谁所有,另杨给付何财产折价款10000元(已付);B区街号公房一套由杨租住。现在请你拟写一份民事调解书。A
14、市B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4B民调字第4l号 原告:杨x,男,45岁,满族,北京市人,北京x公司工人,住区大街号。 被告:何,女,43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公司工人,住区街号。 案由:离婚。 杨与何于1993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12月生一女,杨小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彼此不予谅解,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2年7月两人分开居住。现杨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何离婚,何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 杨与何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杨小小由杨抚育,何自2004年4月始每月付子女生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15、。 三、现在谁手中财产即归谁所有,另杨给付何财产折价款10000元(已付)。 四、B区街号公房一套由杨x租住。 本案受理费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三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四(五) 民事上诉状【格式1】 民事上诉状(公民提起上诉用)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月 日( ) 字第 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上诉理由 此致人民法院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上诉人年 月 日【格式2】民事上诉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上诉用)上诉人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 姓名: 职务: 电话:企业
16、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经营范围和方式:开户银行 : 账号:被上诉人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 (或代表人) 姓名: 职务:上诉人因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月 日( )字第 号,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此致x人民法院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年 月 日实例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吴X男,1970年5月12日,汉族,市人,无业,住市区小区号。被上诉人: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市区上诉人因欠款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00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现向贵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将未售出的货物退还给被上诉人,其货价值为3万元:2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市场开发费4500元、奖励金3000元
17、。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委托代销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委托乙方(上诉人)在北京、天津销售甲方产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地区经销甲方产品,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营资格。”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为了进一步打开市场,甲方同意把产品计18万元,作为乙方铺货的借用资金,但乙方必须书写借据。”以上约定说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在北京、天津销售其产品,并提供了18万元的产品供其销售。根据约定俗成的商业销售的做法,所谓铺货资金,就是委托方提供产品,代销方销售其产品并与委托方结算已
18、售出产品,代销结束时,退还未售出产品的一种结算方式。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正是这样一种代销方式。代销关系终止时,尚未售出的产品理应退还给被上诉人,4万元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根据一张欠条和名为买卖合同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有失偏颇,与事不符。2.一审法院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市场开发费和奖励金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励金的依据同样来自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附加协议”。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奖励金的比例分别为3、2。以2计算,回笼资金为15万,则奖励金为3000元。此笔款也应从欠款中扣除。关于市场开发费,被上诉人不仅曾口头同意支付,在其与他人另行签订
19、的协议中对此也有约定:为回笼资金的3,应抵扣的市场开发费为4500元。被上诉人违反与上诉人的约定,先将市场让与他人经营,后又置上诉人的发货请求于不顾,停止供货,提前两个月单方终止合同,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销售,蒙受很大损失。为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将未售出的货物退还给被上诉人,其货为3万元;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市场开发费4500元、奖励金3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7500元,上诉人实际应付给被上诉人22500元是合理合法,符合事实,恳请贵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人民法院附: 1上诉状副本1份 2证据材料8份具状人 吴二OOO年十一
20、月六日(六) 二审民事判决、裁定书【格式1】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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