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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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踪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从未经营过正兴速达托运部,我也从未托运过王某的3
2、0箱罐头,也没有收取王某的代收款,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王某代收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方是与李某之间进行的托运业务,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是李某丈夫的名字,该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货运业务,其又办理了一个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不变,人员也不变,正兴快捷是李某的字号,正兴速达是其丈夫的字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托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其与李某经营的正兴速达托运部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就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正兴速达(原
3、振新伟业)托运部的托运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该托运部业主,李某也否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王某要求李某给付代收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王某、李某已分别交纳),均由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王某已交),由王某负担,李某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王
4、某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江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民三初字第337号 原告:冯毅,男,汉族。 被告:姜健,男,汉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1、房产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房产转让合同予以确认。 2、买卖定金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按时交付定金,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转让房屋所有权,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 3、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中介公司代被
5、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12000元(证人出示收据)。被告对证人证言及收据不认可,认为中介公司未将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告知被告。证人证言与买卖定金合同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姜健辩称: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且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双倍退还定金的约定,对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姜健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 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部购房款中扣除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以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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