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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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操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x银行x省分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的“公积金贷款”包括单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条 本规程是对于合作协议签署、贷款申请受理、授信调查、审查审批、签约发放、贷后管理等业务流程的规定。其中,由公积金中心负责操作的部分,不在本规程规定范围之内。 第三条 相关业务术语规定 (一) 借款人:如无特殊说明,是指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 (二) 抵押人:是指住房的购买人和共同购买人。 (三) 售房人:是指出售一手住房的房地产开发商,及二手住房交易过户前的所有人和共有人。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办理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x银行x省分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 合作协议签署 第五条 经省分行授权开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二级分行,作为受托银行与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第六条 协议审核。协议中应对合作双方权责进行明确约定,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贷款受理、贷款调查、贷款审查审批、合同签署、贷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保险、账务处理及对账、贷后管理、档案管理、系统操作等环节的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 (二) 公积金贷款资金由公积金中心提供,公积金中心应在贷款发放前将贷款资金划入我行指定账户中,且贷款信用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三) 公积金中心支付给我行的手续费费率标准、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 (四) 协议生效日期、存续时间及合作终止条件。 (五) 我行与公积金中心合作组合贷款的,还应包含以下内容: 1. 贷款抵押物登记权人,我行与公积金中心对处置抵押物受偿款的顺位、比例和费用承担比例; 2. 逾期贷款清偿本息时,我行与公积金中心各自的受偿顺位、比例; 3. 贷款提前还款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还款顺序,按比例提前还款的,应明确两种贷款的还款比例; 4. 抵押房产投保的,公积金中心和贷款行的受偿顺序及比例。 第七条 协议报批。签署协议前,二级分行应将公积金中心提供的协议范本,上报有权审批机构消费信贷部初审,并提交同级行法律合规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协议中约定以下事项的,须上报省分行报备,并经总行批准: (一) 公积金中心对我行受托发放的公积金贷款的逾期率、代理业务质量(包括但不限于对账时效性、准确性、委托贷款资金划转的时效性)等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实际支付手续费的。 (二) 组合贷款中,处置抵押物受偿款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的。 (三) 抵押物受偿款和产生费用分配比例与贷款金额比例不符的。 (四) 其他涉及我行实际或变相承担公积金贷款信用风险的事项。 总行或省分行提出需要对协议条款重新进行修订的,退回二级分行与公积金中心进一步协商。 第八条 协议签署。经审核无误的协议文本,由二级分行与公积金中心进行正式签署,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于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之前至少3 个工作日,上报省分行备案。 第九条 合作续期。协议有效期满后,二级分行可与公积金中心续签合作协议,但合作续期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合作期间,合作双方未出现重大纠纷,公积金中心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责任,按期支付手续费; (二) 合作双方未对新协议条款提出异议; (三) 协议内容需要进行重新修订的,应按照本规程第七条要求进行审核,并完成备案。 第三章 贷款申请受理 第十条 宣传营销。承办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业务的贷款行营销人员主要采取直客式营销、公积金中心和合作机构推荐的方式,向客户进行宣传、推介。 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申请受理的,营销人员应告知意向客户公积金中心联系方式;贷款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申请受理,或申请组合贷款的,营销人员应在初步了解意向客户身份、婚姻状况、购房签约等实际情况后,一次性告知申请贷款所需的资料、办理流程、费用项目和标准、以及公积金中心和贷款行信贷部门联系方式,并记录客户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受理。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申请受理的,借款人可直接至公积金中心提交资料。贷款行负责借款人申请受理的,由贷款行受理岗负责受理贷款申请,并根据公积金中心要求审核借款相关人员(包括借款人及其配偶、保证人、共同购房人、售房人及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人员,下同)主体资格,核实贷款用途和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单据填写的规范性。 除公积金中心明确规定双人受理之外,公积金贷款业务可以采取单人受理方式。 第十二条 贷款行受理贷款申请时,受理岗应与借款人进行面谈,确认其自愿购房,并亲自申请贷款。共同申请借款的,应当面向共同借款人强调其应承担同等还款义务。条件允许的,可与售房人进行面谈,确认交易自愿、属实;与保证人面谈,确认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受理岗根据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资料清单,进行贷款申请资料收集,并严格按照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审查要点进行材料初审。公积金中心未对资料审查要点提出要求的,受理岗应按照《x银行x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业务管理办法(x年版)》、x银行x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业务操作规程(x年版)》(x〔x〕40号,以下简称“我行房屋贷款业务制度”)要求进行贷款资料初审。 第十四条 客户申请组合贷款的,受理岗应依照我行房屋贷款业务制度与相关人员面谈面签(由贷款行负责公积金贷款受理的,不需要重复面谈面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另一份贷款申请资料,用于申请商业贷款。商业贷款申请材料的收集和初审,应严格按照我行房屋贷款业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对初审通过的贷款申请,受理岗按照如下要求操作: (一)将借款人信息和贷款申请信息录入个人信贷管理系统: 1. 采用其他系统发放公积金贷款的,可以不进行公积金贷款申请录入; 2.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应同时进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录入。 (二)将贷款申请资料提交相关人员分派调查任务(公积金中心未提出要求的,则为信贷业务主管): 1. 由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调查和审批的,贷款行应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报批资料交接登记簿》(以下简称“交接登记簿”),将申请资料交接给公积金中心相关人员后,双方在交接登记簿上签字确认。材料交接可采取批量受理,统一报送的方式; 2. 由贷款行负责公积金贷款调查的,应交由贷款行信贷业务主管分派调查任务; 3.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应将商业贷款申请资料一并交由贷款行信贷业务主管分派调查任务。对资料不全的申请,受理岗应一次性向客户说明所缺全部资料。对基本条件不符合的申请,受理岗应及时通知客户和公积金中心。贷款申请受理完成后,受理岗应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业务受理台帐》,以备后续查询使用。 第四章 贷款调查初审 第十六条 在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业务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实行关系人回避原则,关系人的范围按照我行个人房屋贷款业务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由公积金中心进行公积金贷款受理,贷款行进行贷款调查的,贷款行应安排专人负责贷款材料交接,填写交接登记簿后,将贷款资料交贷款行信贷业务主管。 第十八条 贷款行对公积金贷款进行调查,由贷款行信贷业务主管安排信贷员作为调查人进行调查。不论批量受理或单笔受理,均对借款人申请的每笔贷款进行单独调查,调查以非现场调查为主,结合现场调查进行。 第十九条 信贷员应严格按照公积金中心要求进行公积金贷款调查,以调查报告的形式,记录调查结果,并出具调查意见。公积金中心没有明确贷款调查要求的,应按照我行房屋贷款业务制度要求进行公积金贷款调查,填写《个人房屋贷款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记录调查结果,并出具调查意见。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应由一名信贷员同时进行调查。信贷员应按照我行房屋贷款业务制度要求进行商业贷款调查,填写调查报告,并通过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录入贷款调查报告,防范业务操作风险。 公积金贷款一并采用我行调查报告单式的,信贷员可填写一份调查报告,但调查意见应分别填写,利率、期限等贷款要素须分别明确。 第二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信贷员核对所需的各项文件。需要客户补充证明材料的,信贷员应一次性告知客户。如果客户未能在30 天之内补齐材料,或者补齐材料后仍不符合我行规定的条件,信贷员可以否决贷款申请。 调查结束后,由信贷员出具明确的调查意见:建议贷款的,应明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否决贷款申请的,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贷款初审。公积金中心要求贷款行进行公积金贷款审查的,调查人员出具调查意见后,应及时将申请资料和调查报告提交贷款审查。审查岗应为公积金中心指定贷款行工作人员,公积金中心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二级分行审查岗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上报审批中心审查审批之前,应由贷款行审查岗对相关业务进行审查,审查要点如下: (一) 核对各种上报资料,判断申请资料是否完整、齐全,资料信息是否合理、一致。 (二) 审核借款申请人身份资料,判断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资信是否良好。 (三) 判断借款申请人还款能力证明是否真实、有效,收入是否稳定、持续。 (四) 判断担保物是否符合规定,担保物产权归属是否明确,是否可以办理抵(质)押登记,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五) 涉及到保证人的,判断保证人是否符合我行条件,信用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具备担保能力。 (六) 复核调查报告中相应数据,判断信贷员的授信建议方案是否合理,授信金额、期限等是否符合我行业务规定。 (七) 审核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息录入是否完整、规范,是否与纸质调查报告内容保持一致。 (八) 是否存在影响借款申请人还款的重大潜在风险。 (九) 审查岗认为其他需要审查的要点。 审查岗审查完毕,应在调查报告、《个人消费贷款上报审查表》(以下简称“上报审查表”)上签署意见和姓名,个人信贷系统调查报告样式调整前,贷款行应手工在纸质调查报告增加贷款行审查岗意见栏与签字栏。 公积金未明确审查要点或提供审查单式的,可按照以上审查要点进行贷款审查,使用我行上报审查表单式;公积金贷款未一并采用我行上报审查表单式的,信贷员可填写一份上报审查表,但审查意见应分别填写,利率、期限等贷款要素须分别明确。 第二十四条 贷款复核。审查人员出具审查意见后,应及时将申请资料、调查报告、上报审查表提交贷款复核或者公积金中心审批: (一) 公积金中心不要求贷款行进行公积金贷款调查复核的,由贷款行专职人员填写交接登记簿,提交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 (二) 公积金中心要求贷款行进行公积金贷款复核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指定贷款行工作人员进行复核,公积金中心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贷款行信贷业务主管岗进行复核; (三)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由贷款行信贷业务主管岗,按照我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制度要求进行复核。 公积金中心指定单式的,复核人应按照公积金中心要求填写;公积金中心未指定单式、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应填写调查报告、上报审查表。复核同意的,由复核人安排资料上报(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复核人应同时通过系统向审批机构提交商业贷款申请);否决的,复核人向调查人员提交贷款否决意见,不再安排上报。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审批上报机构为公积金中心,组合贷款审批上报机构为公积金中心和我行有权审批机构。由贷款行安排专人向公积金中心及我行有权审批机构报批贷款时,应按照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交接清单和《个人房屋贷款报批资料交接单》(适用于组合贷款)的内容与次序整理贷款资料,并通过邮寄、传真、传输扫描件、直接送达等方式上报,采取邮寄、直接送达方式的,贷款行应保留复印件备查。向公积金中心报批贷款的,贷款行应做好资料交接记录工作,填写交接 登记簿,经双方经办人确认签字。 第五章 贷款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应由公积金中心进行贷款审批,我行各级机构均不得对公积金贷款出具审批意见。贷款行应及时与公积金中心沟通,跟踪审批进度,要求公积金中心出具明确的审批意见。公积金中心审批金额小于借款人申请金额的,贷款行需通知借款人及时补足首付款。 第二十七条 商业贷款的审查审批要点和流程,应严格按照我行房屋贷款业务制度执行,审查审批人应在《个人房屋贷款审查审批意见表》签署意见,加盖信贷业务专用章,并通过系统向贷款行发送审批结果,同时通知贷款行。原则上,公积金中心应先于我行出具审批意见。 (一)公积金中心和我行均审批通过的: 1. 公积金中心出具公积金贷款审批通知书。 2. 我行有权审批机构应安排专人,通过系统向贷款行发送审批结果,同时通知贷款行,贷款行根据工作安排,确定具体放款时间。 3. 组合贷款审批金额小于借款人申请金额,需通知借款人及时补足首付款。 (二) 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我行有权审批机构审批退回的,借款人及时补足首付款后,可依照公积金中心审批意见发放公积金贷款。 (三) 公积金中心审批退回,我行有权审批机构审批通过的,应在出具审批意见前,通知贷款行,与借款人沟通: 1. 该笔贷款作为商业贷款,通过系统向贷款行发送审批结果; 2. 借款人申请增加贷款额度的,审退回贷款行重新发起贷款受理。 (四)公积金中心和我行有权审批机构均出具否决意见的,贷款行应及时将审批结果电话通知借款人和合作方。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出具审批意见后,由贷款行安排专人领取审批通知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审批结果告知借款人和合作方。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的,通知书中应包含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要素。组合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和我行有权审批机构分别出具贷款审批意见,贷款行应将双方审批意见一并通知借款人和合作方。 客户如果有需要,贷款行可协助其向公积金中心领取公积金贷款审批通知书,出具加盖贷款行合同专用章的《x银行个人房屋贷款审批通知书》(仅针对商业贷款部分)。 第六章 签约发放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授权贷款行代为签署合同,或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及贷款行同意发放贷款(含组合贷款)后,信贷员通知相关人员持身份证到贷款行签署合同和借据。 采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的,信贷员将放款、收款、还款账户信息录入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生成贷款合同号(组合贷款应分别录入,并生成公积金贷款合同号和商业贷款合同号);抵押、保证合同单独签署的,还应生成对应合同号。 信贷员按照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未提出明确要求的,按我行规定执行)和省分行下发的合同填写规范要求,手工填写以下纸质合同文本,并提交信贷业务主管复核: (一) 采用当地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或经省分行批准同意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的,合同份数按照贷款行、借款人、抵押物所(共)有人、保证人、抵押登记机关、公积金中心(如有)各一份的标准确定。 (二)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但不采用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的,应将公积金贷款合同与商业贷款合同分开,商业贷款合同采用省分行下发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每种合同份数均按照贷款行、借款人、抵押物所(共)有人、保证人、抵押登记机关、公积金中心(如有)各一份的标准确定。 (三) 《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式三联。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在填写当日无法确定的,可待实际放款时填写。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应将公积金贷款借据和商业贷款借据分开填写。 (四) 买卖双方通过我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监管首付款的,填写《二手房首付款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一式三份。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签订前,信贷员应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合同中与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贷款用途应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如不符合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立即纠正、提前收回贷款或采取其他措施; (二) 借款人应当无条件配合我行或公积金中心开展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三)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有关限制及要求; (四) 借款人需遵守的承诺事项及有关行为约束; (五) 构成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及我行或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的措施; (六) 抵押人、保证人需遵守的事项及有关行为约束; (七) 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与保证责任,保证人的相关承诺和声明; (八)贷款的还款方式和统一的还款日期。 第三十一条 经复核无误的合同文本,由贷款行与客户进行正式签署: (一) 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经信贷员当面核对身份无误之后,分别亲自在每份贷款合同、手工借据和资金监管协议对应栏目签字;机构提供保证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 信贷员应面见借款人、抵押人、自然人保证人签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并在签字页加盖“亲见本人签署”章戳,注明日期并签字确认。 (二) 贷款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由贷款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贷款行主要负责人,或经其横向转授权的信贷业务主管)签章,并加盖贷款行合同专用章;手工借据待实际放款时,由贷款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签署之后、贷款发放之前,信贷员应确认已落实过户(购房合同备案)、抵押(预告)登记、保证、公证、保险等手续,并取得相应文件、资料和凭证等证明文件。需要留存复印件的,信贷员(需要同时由其他人员核实的,相应人员应一并签字)应与原件进行核对一致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章戳,注明审核日期并签字;需要通过信息系统或其他方式核实的,应在核实后在复印件或原件(需要留存原件但不能在原件上注明文字的,可在复印件上注明)上同时注明“经核实,真实无误”、注明日期并签字确认。贷款业务的各项手续具体落实要求如下: (一) 购房合同备案。贷款采取“购房合同备案放款”或“见购房合同备案回执放款”模式的,开发商应按照房管部门要求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手续,信贷员审核确认购房合同已备案或回执原件之后,留存复印件。 (二) 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采取“见抵押(预告)登记证明放款”、或“见抵押(预告)登记回执放款”模式的,贷款行应落实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原则上由合作岗办理,并直接从登记机关取得抵押登记(预告)证明或回执原件。抵押登记(预告)证明原件经信贷员审核无误后,原件入库保管(原件由公积金中心保管的,将原件交公积金中心,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权利证书交接登记簿》),复印件与其他贷款档案共同保存。 (三) 保证手续。贷款采取阶段性担保的,自然人保证人应亲自在贷款合同或担保函上签字,机构保证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四) 公证手续。 1. 公积金中心或我行有权审批机构要求办理赋予贷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合作岗应与客户共同办理,并取得公证书原件。 2. 抵押人不能到贷款行签署抵押合同(但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的,不得委托他人签署抵押合同),或者不能亲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通过公证委托他人办理。 信贷员应审核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五)抵押房产保险手续。抵押房产如需投保,应在抵押登记完成之前,由客户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完成,公积金中心未指定保险公司的,客户可以自行选择。抵押物保险单原则上以公积金中心作为第一受益人,公积金中心委托我行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应在合作协议中明确。贷款行合作岗应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单原件,原件经信贷员核实无误后,与抵押登记(预告)证明原件一并移交或入库,复印件与其他贷款档案共同保存。 第三十三条 信贷员应将贷款条件的落实相关证明文件和有权审批机构书面审批结果,提交信贷业务主管逐一复核。复核无误后,信贷员根据公积金中心放款安排,与客户、合作方确定贷款实际发放日期,再将贷款合同、手工借据和资金监管协议原件移交贷款行记账岗。 第三十四条 记账岗审核相关贷款合同、手工借据等法律文件与会计系统信息一致后,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并由信贷员岗将贷款资金受托支付至公积金中心指定收款账户中。用于购买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入售房单位售房款专户或售房人账户。 记账岗审核贷款合同、手工借据和资金监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与会计系统信息一致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我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专户余额不足,造成无法放款的,贷款行应及时与二级分行联系,由二级分行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划款通知》,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核对无误后,按时足额将资金划入其在我行开立的委托贷款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贷款行代理公积金中心扣划保证金的,应要求公积金中心出具扣划通知书,扣划通知书中应包括保证金金额、扣划比例、扣划方式、止付时间、保证金账户户名和账号,贷款行可按开发商设置备查账。返还保证金时,贷款行须核对开发商保证金余额,并向开发商经办人员索取返还保证金回执,同时登记备查账。 第三十七条 贷款发放之后7 个工作日内,信贷员应电话通知借款人每期还款日及首期还款金额,并通知借款人领取贷款合同、手工借据和还款计划表。 对于放款日未能按照约定成功发放贷款的,贷款行应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八条 贷款在落实抵押登记之前发放的,贷款行应建立《个人房屋贷款抵押补登记台帐》,跟踪房屋产权办理进度,及时落实抵押登记手续。采用我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的,须及时将抵押登记证明录入系统。 第七章 贷后管理第一节 贷后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贷款行应定期打印公积金贷款报表,并及时与公积金中心对账。 第四十条 公积金贷款需贷款行进行贷后检查,或协助配合检查的,贷款行可根据协议条款执行,产生的费用原则上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四十一条 由贷款行进行贷后管理的,应根据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借款人还款情况等方面确定贷后检查的频次与方式。公积金中心未作明确约定的,应按照我行房屋贷款业务制度进行检查,形成《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后检查报告》,经贷款行信贷业务主管审核通过后,留存纸质档案,并定期报送公积金中心。 第四十二条 组合贷款发放后,贷款行应按照我行房屋贷款业务制度进行贷后检查,公积金中心要求我行进行公积金贷款检查时,应一并对商业贷款进行检查。 第二节 贷款回收 第四十三条 每期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和挪用之后发生的罚息,以及其他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通过贷款合同,授权我行通过系统自动扣收。 第四十四条 贷款行负责扣收贷款本息,并通过系统划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中。对于扣款日,借款人账户有一定资金但不足以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时,贷款行可部分扣划,并在客户账户有资金时随时进行扣划。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在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行应配合客户、公积金中心和合作方履行相关手续: (一) 已落实抵押登记的,贷款行应出具贷款结清的书面证明,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安排工作人员协助办理(或授权客户自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房产权属证明由贷款行保存的,应返还客户。 (二)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行应通知保证人。如为机构提供保证,则在贷款结清次日,系统自动释放贷款占用的合作方担保额度。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需贷款行进行逾期催收,或协助配合催收的,贷款行可根据协议条款及公积金中心要求执行,其间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组合贷款发生逾期的,贷款行应根据逾期催收进度,采取不同的催收措施。 (一) 贷款逾期10 天以内的,信贷员应电话提醒客户及时归还。 (二) 贷款逾期11-30 天的,信贷员应到客户家庭住所或工作单位,进一步了解其违约原因,督促其还款。 (三) 贷款逾期31-90 天(含90 天)的,贷款行应向客户发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或委托律师出具贷款催收函。 信贷员应将每次催收反馈登记于《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由信贷业务主管定期对催收情况进行复查。 第四十七条 违约贷款的回收。 (一) 虚假贷款的提前收回。借款人通过虚假申请资料或虚假购房行为,骗取或套取贷款、挪用贷款资金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向借款人出具《个人房屋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 (二) 保证人代偿。贷款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发生违约的,贷款行应通知保证人代为偿还。如果保证人拒绝代偿,贷款行应将情况上报公积金中心及合作签约分行(适用组合贷款),并书面通知保证金账户开立行,扣划保证金以归还贷款。 (三) 抵押物变现偿还。贷款落实抵押登记之后,贷款逾期超过90天,或虽然逾期未超过90 天但已实质上形成不良贷款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严重丧失还款能力,借款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拒绝还款),贷款行可以通过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以扣除处置费用的变现所得偿还贷款。变现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 相关费用的,继续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三节 手续费支付 第四十八条 按照委托合作协议里的规定,公积金中心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在约定时间支付贷款行手续费,手续费划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无法进行手续费核算的,贷款行可以手工进行 核算,但须定期与公积金中心进行清算核对。 第四节 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贷款行负责贷款档案管理的,应由专人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报批资料交接单》,对办理贷款、开展贷后管理所形成的业务档案进行整理归档。贷款行不负责贷款档案管理的,应预留所有办理贷款、开展贷后管理所形成的业务档案复印件,归档备查。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贷款行应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档案分开保管。商业贷款档案管理应按照我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执行。对于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共用贷款档案的,贷款行可保留复印件。 第五十二条 贷款经办过程中,贷款行暂时保管或长期留存的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过户回执、契税证明、保险单等重要凭证原件,应视同现金,集中入库管理。贷款行与客户交接、或内部交接重要凭证,应逐项登记签收情况,避免发生凭证丢失、损毁等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贷款办理过程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公证、评估、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由x银行x省分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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