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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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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高管”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解析作者:陈海挑 陈文军摘 要:实行公司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管”),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不设董事会的,应当与执行董事签订劳动合同。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除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形式特征外,同时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总经理持有劳动合同却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出自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无效。关键词:高管 劳动合同 无效 道德风险一、基本案情2005年6月,原告牛某与桂某出资设立被告某公司(以下统称“连发公司”),公司注
2、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桂某出资额为400万元,原告出资额为100万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名;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根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桂某,监事为牛某。被告设立后,公司财务资料由原告负责保管。2007年3月,原告将被告自成立后至2006年年底的会计账册和会计凭证拿走自行保管。2007年2月27日,被告在扬子晚报上刊登遗失公告,称:“遗失连发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声明作废”。之后,被告重新刻制了公司印章。而原连发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现在牛某处。后牛某与桂某发生争议,牛某遂于2007年6月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连发公司支付其20
3、05年7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57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5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原告牛某诉称,2005年7月其与被告连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一职。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8000元,年薪不低于30万元,但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全部仲裁请求。被告连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原告系公司监事,其不能担任公司总经理,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总经理为桂某,公司不可能再任命原告为公司总经理。
4、原告提供的高薪劳动合同,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劳动部门鉴证,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事实上,该份劳动合同是原告与桂某发生矛盾后,利用接触公司公章的便利自行炮制的。原告与桂某同为公司股东,双方口头约定股东不领工资,桂某曾允许原告每月领取不超过2000元的生活费,后改由原告提供发票报销的形式处理相关费用,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还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原告的职位为总经理,采用月工资加年薪工资制,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年薪不低于30万元。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原告工资或年薪。
5、法院受理后,被告向法庭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效力及原告生活费有无领取问题。因被告财务账册、包括员工工资支付凭证等重要档案均被原告隐匿,为此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返还财物之诉,因该诉裁判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后法院依法中止审理。2008年6月6日,(2007)玄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公章、财务章、2005年至2006年间的被告会计账册和会计凭证及牌照为苏LF3612的奔驰汽车一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为公司总经理:1.劳动合同;2.被告2007年3月6日
6、发布的关于免去牛某连发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3.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以总裁身份处理和协商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4.赵某出具的关于连发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赵某称牛某为连发公司总裁。由于公司大股东股本金未全部到位,公司不能按时发工资,各种必要的开支如房租、水、电、电话费很难按时支付,导致公司停电几次,电话停机几次。桂某曾当着其和会计的面说过,牛总的年薪怎么说也是大几十万,每月工资表中只是象征性地造一点,其余部分到年底或资金到位后一次性造表补发。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以总经理自居,公司确曾发布过免去原告连发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该总经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总经理。对其
7、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法院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向原告询问,原告拒绝回答签订情况,同时,对其日常出勤及工作情况,亦未能予以明确回答。因被告财务账册等资料仍在原告处,法院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原告未提供,致法院无法核实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和公司财务情况。原告还表示,因公司设立不久,其和桂某均不领工资,因桂某未足额缴纳资本金,致公司没有能力向员工发工资,员工工资由其和桂某垫付。二、法院裁判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劳部发(1995)309号文规定,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
8、照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现原告不能证明桂某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又长期占有公司公章,对劳动合同的来源及签订情况不能提供合乎情理的说明,在公司房租、电话费等日常开支都不能按时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高薪劳动合同,与情理不合,故原告诉称该份年薪不低于30万元的劳动合同系公司与其签订,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劳动合同为真,根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原告为公司监事,依公
9、司法规定,监事不得兼任公司总经理,故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工资主张,亦失去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免去牛某连发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即承认原告曾为公司总经理,该意见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悖,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出勤及工作情况陈述不清,持有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而拒绝向法院提供,致本院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法院判决驳
10、回了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重新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连发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现在上诉人牛某处,现上诉人牛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连发公司另一股桂某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来源及签订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处,上诉人牛某对出勤及工作情况陈述不清,且持有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而拒绝向法院提供,致法院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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