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200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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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2009版)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其他相关单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保符合以下条件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国内贸易合同(以下简称“贸易合同”): (一)买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二)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并明确约定了交易标的和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内容。 试销合同和寄售合同不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交易商品或提供服务,在按贸易合同约定将商品交付买方或提供服务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被保险人应收账款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买方破产 “破产”指买方被法院宣告破产,或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 (二)买方拖欠应收账款 买方超过贸易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等待期,仍未支付或未付清应收账款。如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方超过任何一期款项的应付款日之后的等待期,仍未支付或未付清应收账款。 “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等待期从贸易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违反贸易合同义务的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被保险人依法或依照约定可以终止履行贸易合同时,仍继续履行贸易合同; (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买方所在地区发生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武装冲突、叛乱、暴动、民众骚乱、飓风、洪水、地震、火山爆发和海啸; (五)非买方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贸易合同中包括有偿劳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劳务尚未提供或尚未完全提供,未提供劳务部分的报酬; (二)被保险人向关联方的交易发生的损失;关联方的定义见本条款第四十四条; (三)被保险人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申报的交易或申报后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贸易合同下的损失; (四)买方信用限额撤销通知的生效日期之后,被保险人仍继续履行贸易合同而发生的损失; (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任何的利息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 第七条 “累计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项下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 第八条 “买方信用限额”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某一买方进行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买方信用限额按照以下约定申请和使用: (一)被保险人应将本保险合同适用范围内的所有交易,向保险人提交《信用限额申请单》,为每一买方申请一个信用限额; (二)买方信用限额在保险期间内可循环使用; (三)《信用限额审批单》列明的特别条件与该买方信用限额同时有效; (四)若保险人针对某一买方批复的买方信用限额为“零”,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与该买方进行的信用交易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也无需申报相关信用交易,保险人也不会收取相关保险费; (五)被保险人对任何买方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后,该买方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但如果《可能损失通知书》中报告的买方欠款金额小于该买家所批限额的10%,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可以不取消有关买家的信用限额; (六)当买方资产或经营状况、买方所处行业或地区经济形势等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买方付款能力的,或者已发现买方有拖欠行为时,保险人有权修改或撤销该买方信用限额。保险人将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修改或撤销限额的生效日期,并解释原因。上述修改或撤销适用于该通知载明的生效日期以后的信用交易。 第九条 “自行掌握信用限额”是指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风险管理状况,在保险单中约定条件由被保险人自行掌握使用的信用限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该类每一买方交易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自行掌握信用限额的适用条件和金额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被保险人为某一买方申请信用限额,但保险人不予批准的,则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自行掌握信用限额自动取消; (二)自行掌握信用限额在保险期间内可循环使用。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时间在保险单中载明。 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了贸易合同义务,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申报了交易并交付了保险费的,无论保险期间是否结束,保险人将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交易申报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在每个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全部有关交易,按照保险人确定的格式和要求如实向保险人书面申报。 第十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未在约定时间内申报的交易,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补报。但若补报的交易已经发生损失或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保险人对此部分损失不承担责任。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单签发后7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交付保险单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最低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应交付的最少保险费。保险人收取最低保险费后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保险人每月按照投保人根据本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申报的信用交易额计算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保险费 = 信用交易额×保险费率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如下: (一)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将首先从最低保险费中冲减,冲减完毕后,投保人须继续交付保险费; (二)保险人每月向被保险人寄送《交付保险费通知书》,通知投保人当月的保险费抵扣情况或应当交付保险费的金额。投保人应于《交付保险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付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除另有书面约定外,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未支付保险费部分所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不论保险合同因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将按照保险期间内实际承保的信用交易额计算应收保险费。如计算出的保险费金额低于保险单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费按最低保险费收取。 本保险合同终止时,承保范围内的交易尚有未交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当在收到保险人《交付保险费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补交有关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身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被保险人与买方的历史交易及预期,以及被保险人和买方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投保单中声明的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接受投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投保人须在该变更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如实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审查贸易合同及有关单据,经常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做好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督促买方及时付款,避免和减少损失。 若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能够采取的措施而使损失发生或扩大,保险人对发生或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除保险人不同意承保外,投保人应将适合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有贸易合同全部投保。 若投保人未履行本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准许保险人在必要的时候核查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账册、合同、与买方的往来函电等资料,并予以必要的协助。 若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项义务,影响保险人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处置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 若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索赔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知悉下列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 (一)买方已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 (二)买方超过最高延长期限截止日之后1个月仍未付或未付清应收账款。 “最高延长期限”是指被保险人同意买方在应付款日之后延后付款的最长期限。在该期限之前付款,不视为违约或损失发生。最高延长期限是等待期的一部分,从应付款日开始,一般不超过15日,并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商议后在保险单中载明。 在向保险人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后,被保险人若全部或部分收回欠款,不论此时保险人是否已经赔偿,均应立即如实书面告知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项约定义务,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金额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若发生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被保险人应在获悉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后1个月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若因买方拖欠应收账款而引起损失,被保险人应在贸易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截止且等待期结束后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需尽可能提供下列单证或文件: (一)《索赔申请书》; (二)有关的贸易合同,商业发票; (三)银行或商业汇票、本票、支票; (四)与买方的有关往来函电或交易过程说明; (五)被保险人已履行贸易合同的证明文件; (六)买方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说明文件; (七)若存在贸易纠纷,应提供能确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证明文件; (八)若买方宣告破产,则提供破产证明文件;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造成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自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的索赔资料、保险人受理索赔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当损失小于买方信用限额或自行掌握信用限额,则 赔偿金额=实际损失×赔偿比例; 当损失大于买方信用限额或自行掌握信用限额,则 赔偿金额=信用限额×赔偿比例。 第三十条 保险人在定损核赔时,将从受损金额中扣除下列项目: (一)买方在发生损失的贸易合同项下已支付、已抵债的款项; (二)经被保险人同意向买方支付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有权抵作应收账款的属于买方的款项和资产,以及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款项; (四)被保险人因不必履行贸易合同而节省的费用; (五)被保险人与买方已商定的降价部分; (六)其他被保险人在有关交易项下已获得的或确定即将获得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对有付款担保的交易合同,或存在贸易纠纷的贸易合同,本保险合同按以下原则处理赔偿事宜: (一)对于有付款担保的贸易合同,在担保人完全履行担保协议以前,或法院、仲裁机构对担保人做出判决、裁决以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以定损核赔; (二)因贸易纠纷引起买方不付应收账款的,除非经保险人书面认可,在贸易纠纷完全解决并且被保险人与买方均对解决方案表示书面认同之前,均不予以定损核赔。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赔偿金额范围内按以下约定办理: (一)将赔偿所涉及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收取贸易合同价款和获得违约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将赔偿所涉及的交易标的以及该交易标的有关的单证、票据及担保转让给保险人; (三)协助保险人向买方、买方的担保人或任何其他可以追索的人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项约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追回相应的赔款。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追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就保险人赔偿的金额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对同一买方项下本保险合同责任以外的欠款,如被保险人同意委托保险人追偿,可签署《追偿委托书》授权保险人代为追偿。 第三十五条 在同一买方项下,对买方信用限额内的欠款,保险人预付费用进行追偿。如追回欠款,追回款项及相应的费用按双方所拥有的权益比例分摊;对买方信用限额外的欠款,若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代为追偿,保险人可垫付追偿费用,但被保险人在追偿结束后须偿还保险人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追偿回的欠款应由债务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直接汇入保险人账户;保险人在收到欠款后1个月内,扣除相应的追偿费用,将被保险人拥有权益的部分转付给被保险人。如债务人直接将欠款汇往被保险人账户,被保险人应在收到欠款后1个月内,按《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和《追偿委托书》的约定,将保险人拥有权益的部分及保险人预付的相应的追偿费用转付给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如在追偿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追索: (一)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本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或与买方单独达成还款协议; (三)被保险人不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债务,或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委托第三方追偿,严重影响保险人追偿效果。 保密条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除相关银行外的任何人泄露本保险合同的存在及其细节。 由于违反该项约定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及保险人上市地规则要求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本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有关贸易合同的任何情况。 由于违反该项约定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四十条 保险人在风险情况发生变化时可书面通知投保人修改或终止本保险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修改买方信用限额,修改保险费率,或对某些贸易合同约定新的承保条件等。但上述修改或终止只适用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发出的上述通知到达投保人之后或该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之后的交易。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提前终止本保险合同。如一方终止合同,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满30日终止。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定义 第四十四条 关联方定义为: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以下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8-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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