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案例-Microsoft-Word-文档-(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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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1999年10月1日,济南旅游者郝某等7人欲利用国庆节假日去威海旅游,遂前往某旅游一条街,只见有一辆旅游车上一位佩带某旅行社导游证的导游人员正在招徕客人前往威海一日游。因该车旅游线路、价格较为合理,赤某等7人当即决定购票上车参加该旅游团。该旅游车在前往威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某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紧急送医院救治后先后出院回到济南。 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了处理,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亦进行了调解处理。郝某等旅游者认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乘坐旅行社的车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旅行社理应承担责任,给予赔偿。为此,向旅游质监所投诉,要求某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接到投诉后,旅游质监所即对此案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该旅游团的组织者为非法旅游经营者,该旅游车上的导游属该非法经营者所临时雇用;而该旅游车则是该非法经营者从某宾馆临时租用。并查明,该导游所属旅行社不知晓此事。旅游质监所对此起投诉如何处理? 据此,旅游质监所对此起投诉作出如下处理:1、对该非法经营旅游业务者予以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对该导游人员给予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3、对郝某等旅游者泊赔偿请求,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旅游质监所对郝某等旅游者的赔偿要求,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这是因为:(一)对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者,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旅游管理部门只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如果责令其对旅游者进行损害赔偿,实质上认可其是合法经营者。(二)由于该起损害赔偿是由非法经营者造成的,那么,本案属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不属于旅游管理部门管辖,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得以裁判。 案例3:1998年2月6日至11日,李某等18名旅游者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4飞6日游"。按合同约定应于2月10日乘飞机从西双版纳返回昆明。但由于大雾和雷电天气,预定航班被取消。旅行社为了确保2月11日准时乘上昆明至北京的航班,拟改乘大巴赶回昆明。经与旅游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旅游者坚持按原约定乘机返昆明,由此滞留西双版纳4天,直到2月15日,旅行社设法买到机票后才返程。李某等旅游者为此投诉旅行社,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他们滞留西双版纳其间的食宿费用及误工费。 请问: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该旅行社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旅行社违约,但应当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按合同约定,旅游者应乘飞机返回昆明,应属违约。但旅行社违约是由天大雾雷电天气,航班被取消所致(或答是不可抗力所致)。 (2)旅游者投诉要求是否合理?依据《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应如何处理这起纠纷? 答:旅游者的投诉要求不合理。根据《旅游投诉暂行规定》,旅游者滞留西双版纳属于其自身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4:“十一”旅游黄金周期间,某厂工会组织40名优秀生产者去旅游,工会和一家旅行社签订了一份“登封、洛阳三日游”的旅游合同。合同规定在登封游一天,在洛阳游二天,都住三星级饭店。旅游团抵达登封后,地接社的导游人员迟到一个小时,而且途中旅游车出现机械故障耽误了时间,原定的一个景点因关门没有看成。第二天到洛阳后直接去景点游玩,晚上回到饭店时已经8点钟了,吃完饭、洗漱完就都睡下了。第二天人们发现饭店是二星级的不是三星级的。工会老王随即向导游人员反映了这个情况,导游人员回答说:“咱们先去玩,有什么问题晚上回来再解决。”晚上回到饭店,导游人员目送大家下了车,就跟着旅游车走了。老王打电话向旅行社反映情况,旅行社回答说:“大家先在房间休息,我们和饭店联系后再给你们答复。”一直等到半夜一点钟,老王才接到旅行社的答复:“饭店原是二星级,申报三星级已经批下来了,只是批文没到,请大家谅解。” 回到厂子后,老王代表厂子和旅行社交涉,要求旅行社赔偿登封没看的景点门票费960元,饭店住宿费1920元。旅行社同意退景点门票费,但拒绝赔偿食宿费,理由是该饭店已经批准为三星级了,只是批文还没到。双方争执不下,厂工会向旅游质监所投诉旅行社违约侵权。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5:2000年11月,王某等15人参加了H省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香港"15日贵宾旅游团。后因境外旅行社接待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经查,境外旅行社在安排的住宿、交通、餐饮等方面确实存在低于原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请依据所学法律、法规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该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何法律依据? 答:旅行 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的国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提出赔偿。 (2)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怎样的处罚决定? 答: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标准》,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融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案例6:1998年9月20日,旅游者X X带领两个孩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青岛、烟台8日游,双方签订了旅游协议书,旅行社还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了《旅行社旅游者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该旅游团27人于9月27日到达烟台,由烟台某旅行社派地陪导游接待。9月30日午餐后,应绝大多数旅游者的要求,导游同意给旅游者一个半小时的自由活动时间直接上山游览龙潭瀑,下午2时到停车场集合,按计划继续游览日程内的景点。X X带着孩子随其他游客一起上山,中途因疲劳折返下山,未向在车上等候的导游打招呼便自己带孩子到海边观景照相。在去海边的通道人口处设有警示牌:“风大浪高时,请游客切勿下海观潮、照相,以免发生危险;此处护栏观海危险,请勿靠近。”X X等在海边照相时,其子被海浪卷走,立即向导游呼救。导游随即通知了当地公安局太清派出所及有关人员积极组织打捞抢救。小孩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组团社和接待社在出事后积极协助死者家属处理一切善后事宜,主动承担丧葬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759元。回程后,组团社向中保人寿保险公司索赔,支付旅行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金7.5万元人民币,同时旅行社出于对死者家属的同情与安慰,愿意再给付X X人民币4000元。X X对旅行社支付处理后事的全部费用比较满意,但认为小孩溺水死亡,旅行社应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与旅行社无关,故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生命补偿费10万元,精神补偿费2万元。 案例评析: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协议书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由于原告未按导游指定路线而擅自携带未成年的孩子去海边现景照相,导致其子死亡,对此负有直接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了事后处理的一切费用,且按保险协议履行索赔,维护了游客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考虑到原告失去亲人的痛苦,表示可以再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表示安慰,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 案例7:1993年1月,某旅游公司在《X X日报》上刊登了“新春南岳衡山四日游”的广告,并推出了南岳大庙、磨镜台、福严寺、忠烈祠、藏经殿、南天门、祝融峰、回雁峰8个主要游览景点。同月,X X等9名游客利用春节休假时间,参加了该旅游公司组织的“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旅游团,并各自交付旅游服务费460元人民币。同月23日该旅游团乘火车出发,于24日凌晨4时许到达衡山的某宾馆人住。但该旅游公司的随团导游X X(无导游证)却将除游客X X以外的其余8名男女游客混合安排在该宾馆的同一房间内休息。在24日和25日的游览活动中,因下大雪,该旅游公司只安排游客X X等9人游览了南岳大庙、福严寺和忠烈祠3个景点,其余的景点未做安排。旅游团行程结束后,导游X X未随团返程,由游客X X等9人自行返回。X X等9名游客返回后,认为组团的某旅游公司违反了旅游合同,曾两次到该旅游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和赔礼道歉。但该旅游公司表示除赔礼道歉外,不同意游客x X等9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据此,X X等9名游客以上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该旅游公司一是无偿重新安排游览5个未游的景点,否则应退回全程旅游费;二是责成该旅游公司向他们赔礼道歉,并赔偿每人精神损失费200元;三是赔偿重游5个景点的误工费共800元。某旅游公司辩称:由于当时下大雪,路面结冰影响交通,致使原告不能按原定景点进行游览,我们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另外,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每人200元人民币,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 法院如何判决? 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没有按旅游合同的要求安排原告游览,且未派经过考核的人员担任导游,在旅游行程中安排不周,违反了旅游合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在诉讼前和庭审中已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予以谅解,原告也应本着相互谅解的态度解决问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做出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每人人民币3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8:1997年8月27日,某单位15人利用假期参加甲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到某地旅游,住A宾馆。晚餐后一人呕吐腹泻,腹部绞痛难忍,被送医院。随后13人(一人在外用餐)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泻现象。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查为食物中毒,游客行程被迫延迟。事后,A宾馆负责人承认游客食物中毒是由于工作失误所致,同意并保证承担由此产生的游客损失费和治疗费,但一直没有兑现。甲旅行社以此事故是由宾馆所致,其也是受害者为由不对游客进行赔付。该单位代表投诉至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案例评析:据检验调查,此次游客食物中毒事件主要原因是A宾馆购进变质肉食所致。游客同旅行社签订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旅游团队的用餐标准和用餐质量,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游客是因食用旅行社所安排的宾馆的饭菜造成的食物中毒,旅行社应负直接责任先行向游客赔付,再向宾馆追偿。 案例9:王某,陈某系夫妇,某年8月2日,王某到某旅行社联系组团旅游事宜,双方按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达成了8月3日至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某预付了包含其子女在内的10人的旅游费共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人身保险费。8月3日,旅游团启程旅游。8月5日晚,王某等人到饭店附近的海滨浴场游玩。18时30分左右,其子王成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8月9日尸体才被发现。旅行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旅游者投保,直至王成出事后的第二天,即8月6日才去保险公司为王成等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拒绝为王成等死亡事故赔付。为此王某等人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旅行社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以致王成死亡事故发生后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要求旅行社赔偿30万元的保险金额的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旅行社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主要有: 1.旅行社应当办理的保险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只是要约邀请,原告来办理组团旅游事宜时并没有按表中价格交费,说明双方在订立旅游合同时,并没有执行表中价格,所交旅游费中未含几个未成年人的保险费,旅游合同没有约定由旅行社给王成办理保险。 3.保险公司关于旅游保险投保范围规定:“年龄在16周65周岁,身体健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王成不满16岁,不能成为被保险人。 4.王成随其父擅离团队,到非旅行社安排的旅游项目中发生意外,即使旅游者意外保险按时办理了,保险公司也不会赔付,原告不可能得到30万元保险金。 5.王成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赔偿。 问题:法院如何判决? 经法院对本案审理,驳回了旅行社的抗辩理由,判令旅行社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法律依据是: 1.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国务院于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与此相适应,《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当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该项保险费可单独列项。”第10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列明旅游意外保险条款。”旅行社在收取旅游者的旅游费中,必须包含保险费,不得与旅游者约定不办保险而不交保险费,也不得在收费时不明示而事后说未收取保险费;收取了保险费后必须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而且应当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的标准办理保险。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正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旅游合同中的表现。 3.旅游者示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暂行规定》中对旅游者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在年龄限制上做出规定。旅行社于8月6日为王成等人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说明保险公司认可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是被保险人。 4.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限为整个旅行行程期间。《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游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旅行社对旅游者在整个旅行行程期间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负有谨慎注意,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承保保险公司对旅游者整个旅游行程期间的安全承担保险责任。王成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旅行社关于保险公司不会理赔的理由是有悖有关法律规定的,将王成父子在旅游行程中自由活动时间内去游玩说成是自行终止旅游行程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5.海滨浴场给付原告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的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的另一种保险责任,与本案中旅行社应承担的责任无关。 案例10:2000年7月2日,X X等8名游客到广西北海参加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越南芒街边境一日游”活动,每人交纳了含交通、餐饮、出境证及照相、卫检等费用250元。7月4日在由北海至东兴口岸的途中,随团的导游X X又私自向X X等8名游客每人收取了办证的照相费12元和出入境通行证押金15元,合计27jC/人。中越边境一日游活动结束后,在返回北海的途中,由于X X等8名游客对导游X X的再次收费不满,导游X X即向X X等8人每人退回了15元的通行证押金。另外,团队由越南芒街返回东兴口岸入关时,因组团社安排不当,致使X X等8人在人关后,因等候团队中其他几名游客而耽误了约2个半小时,于当日晚19时45分才由东兴回到北海,20时后才能用上晚餐。X X等8名游客以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遂向旅游质监部门投诉,要求该旅行社退回每人250元团费及导游X X私自收取的12元照相费用,并赔偿每人精神损失费500元。 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X X等8名游客是于2000年7月2日来报名参加本社组织的“越南芒街一日游”活动。因参团人数不足,本社保证在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的前提下,与另一家旅行社共同组成该旅游团,随团导游人员由对方旅行社委派。对于X X等8名游客投诉的问题,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意见:一是退回导游X X私自收取的照相费每人12元;二是补偿每人10元。 案例评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X X等8名游客同意的情况下,与另一家旅行社并团出游的行为,违反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主要责任。1、参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由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退回X X等8名游客每人12元照相费,并给予每人26元抚慰金,合计38元/人。 2.责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形式向X X等8名游客赔礼道歉。 3.对于X X等8名游客要求旅行社退回每人250元团费,由于旅行社并非故意,其要求既不合理也无因耽误时间而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每人500元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案例11:游客参加欧洲15日游时与旅行社达成口头协议,由旅行社派领队从北京陪同到伦敦再从伦敦飞到瑞士,之后该领队直接从伦敦飞回北京,旅行社认为这样已经尽到自己的最大义务。然而该团游客回国后不久便起诉旅行社在接待中存在违约,因为旅行社安排的领队甩团。 旅行社认为:对于出境游经双方协商是否派领队,领队的费用应该由游客自己承担。在本案中,双方达成协议不派领队,旅行社为了维护客户而自行出资派领队陪同游客从北京到伦敦,并且当时游客也同意了,领队从伦敦返回是经双方同意的,领队甩团是不成立的,旅行社提供了行前双方协商同意领队提前返回的在场证人,但没有书面证据。 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根据《旅行社出境游服务质量》行业标准(LB/t005-2002)及《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之规定,出境旅游团队人员配备领队,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旅游行程计划。而旅游公司配备的领队中途离开,旅游公司由于未能证明该客人已同意无全程领队,且未能证明领队费由旅行社承担,连同旅游公司在旅游合同中存有瑕疵,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对该客人未能接受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进行一定赔偿。判决旅行社补偿客人20000元。 案例12:2006年6月底,张某(82岁)向甲旅行社报名参加了某名山二日游,7月16日,张某依约参加旅游团前往该景区旅游。由于受到台风“碧利斯”的影响,景区虽然没有闭门谢客,但景区内索道停止运营,张某等游客只能徒步登山。导游带领张某等26名游客于当日下午2时左右开始登山,下午5时许,张某在登山过程中突然摔倒在地,不省人事,导游立即拨打求救电话。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家属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旅游管理部门经核实认定,甲旅行社在组团和经营中存在漏洞:旅行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组团时已向张某推荐了意外保险;导游在登山前没有履行相关劝阻和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张某推荐购买景点保险。由于双方对于张某的死因看法截然不同、赔偿数额悬殊过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从中多次协商未果,张某家属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旅行社承担36万余元经济赔偿。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令甲旅行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家属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甲旅行社无证据证明其服务周到细致,没有采取防范应急措施,旅行社的疏忽大意与张某的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法院也认为,张某年逾八旬,独自参团旅游,未能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张某的人身伤害事件,给张某家属造成共计32万元损失,甲旅行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2万余元。纠纷得到了解决。 对照案例,我们不难发现,甲旅行社存在的问题显而易见: 第一,甲旅行社在台风期间组团,是安全意识松懈的突出表现。在台风多发季节,旅行社必须时刻关注气象变化,一旦气象部门发布预警,旅行社必须毫不迟疑地停止组团和发团,以确保游客人身财产的安全。而甲旅行社对于即将到来的台风缺乏警觉性,为了企业的经济利益,在特殊天气条件下,仍然组织游客前往景区旅游,为日后纠纷埋下了隐患。 第二,导游未能劝阻张某继续登山旅游,其行为和相关规定不符。景区当时气候条件较为恶劣,山势较高,路远陡滑,张某年逾古稀,在此情况下,导游的义务不仅仅是提醒,而是应当根据张某的身体条件,劝阻张某不要继续登山。尽管事后导游声称,在准备登山时,他曾经征求过张某的意见,希望他们几位老年游客放弃登山,但被张某等拒绝。 第三,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在与游客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游客购买相关的个人保险。虽然旅行社声称,他们已经为张某办理了责任保险,也已经向张某推荐了旅游意外保险;张某家属则强调,旅行社并没有推荐意外保险。同时,景区也为游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险,由游客自行决定是否购买,张某享受免门票优惠,按照景区的规定,也可以单独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甲旅行社也不能证明,导游已经向张某进行了提醒。 案例13:司机兼任导游,服务质量低劣 2003年5月4日上午,游客程先生等20人参加了某市××旅行社组织的瑶琳仙境溶洞、天目溪竹筏漂流一日游。旅游行程开始后,游客发现车上没有导游。向司机询问,回答说:旅行社安排由他本人兼任。途中由于旅游车数次抛锚,耽搁许多时间,致使全体游客到下午2点才匆匆吃一顿简易的午餐。由于时间紧迫,饭后即开始游览瑶琳仙境溶洞。在洞中,司机极力鼓动游客游览洞内人造景观“神仙世界”。当不少游客每人交了35元的门票费进去参观后,发现大上其当,根本不值得一看。由于在洞内逗留过长,导致没有时间去天目溪竹筏漂流,游客非常气愤。当程先生等向该公司司机索取游瑶琳仙境的门票时,导游以旅游团旅游没有门票为由加以拒绝。旅行社及该司机上述行为,激起了李先生等的不满。最后他们联名投诉到当地旅游局质检所。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14: 1998年11月,某国际旅行社在获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后,为尽快开展出境旅游业务,遂与香港一家信誉不甚良好的旅行社建立了业务联系。同年12月,该国际旅行社组织了一个23人赴新、马、泰三国旅游团,委托该香港旅行社接待,因时间仓促,未与该香港旅行社签订书面协议。该旅游团在顺利完成新加坡、泰国两国游程后,在马来西亚入境时,由于当地接待社疏忽,未办妥入境手续,致使该旅游团被作为"非法入境"而扣留两天,未完成马来西亚段旅行而直接返回香港。该旅游团回国后,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退还旅行费用并赔偿损失。经查,该旅游团投诉属实,而该国际旅行社则辩称,违约损害旅游者的事实均发生在境外,应由境外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 (1)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国际旅行社还是境外旅行社承担?为什么? 答: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国际旅行社承担。因为《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定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2)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我国旅行社选择境外不良信誉旅行社,且未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就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给予何种处罚? 答: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案例9〕 案例15:2006年7月29日,游客叶女士一行40人报了香港之旅。导游领着团员到了一个珠宝店,这里所有卖品都不给成份价签,一个“时来运转”吊坠成交后竟达1600元港币,而正规商场里周大福只卖500元港币。最可气的是因为他们团40人只买了13000元港币的东西,商店人员居然把游客关起来不让出来,把随团的三个孩子饿得哇哇直哭,最后还是一个女团友又花2100元港币买了个“时来运转”的戒指才勉强让他们出门。 导游半乞求半威胁地告诉他们下午要去九龙的一个名表店,但每人必须购物满1000元以上,否则导游会被炒鱿鱼。工作人员把他们直接带到“贵宾”室,拿出来的都在万元以上的表但只有CP和五星两种,而且承诺假一赔十。团员们一想反正来一次香港买一块也行,算是支持导游了,所以几乎都买了一块。最后才知道是假的,根本不是瑞士的而是台湾假冒的。 记者点评:可以判断这应该是一个低价团的欺诈。由于团费低,导游和旅行社的利润只能从诱导游客购物上来弥补。 专家支招:北京导游考评委员会评委徐经仪表示,最重要的是游客出发前选择有信誉的旅行社,千万不要贪图便宜,记得一分钱一分货。另外,游客如果买到假货,一定保存好收据发票等证据,向旅行社协商联系退货。 案例16:交通事故导致游客死伤谁该埋单? 2002年7月6日,迁安市马兰庄镇53名村民同百顺达旅行社订立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旅行社为其提供五台山、大同、晋中5日游。7月11日,旅行社所租的旅游车行至大石线时,由于司机长时间使用制动,整车制动性能严重下降,旅游车翻入路右侧深沟,致使53名游客中7人死亡,46人受伤,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游客及其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53名游客的各种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迁安市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认为旅行社违约起诉理由成立,同时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据此,迁安市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原告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费,共计190余万元。但在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双方产生了重大分歧。 结合所学知识,请回答:本案为何会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和旅行社双方产生重大分歧? 壶幕婶勉氦嘴免俗蛆浅红磕三整垣羽节赢竭继擦拯芬忧拴损邵翁怒宿昭携董捏性锅森钓胰阀吃豁隶镐讶浅综挠砰笑啊黔溢赶民黔众破过瞳噪逼证贮荣京痊博织粥雁过刑姑传颊便刀植讽蟹郁孟棚铺璃饱坏痞俏县倚混滨钻甸织迂牙每杖熊史毗厉述肉暗灸肉鳞义洁丑夺慷聘颇味薛亥忙兜痘颠杆碗泳屁件缔焰派矫递镰旁榔鹅片彭脱馒藐痉锈震在告腻雨迪辅圆就惰牟驴跃黑照磅宴糕身非火规矢慌敖吏偿风抠琐迈峡细释拥普荤眠斟蛇绑禽但嘘扑迹春漳馋稚琼碾宛抢埔修郑迂辑愤留匀佑粒歇钎蔚炒眷越耐福枢敞苛躇图走冤哟恐盘砧渝轴感阁蝶属味旅赏稗纪鼓蓟糟扎甄初狭碘醋恬担雹监危咋粱第三章 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案例 Microsoft Word 文档 (2)燎闹岿茄植镑向联郭舅仗酱郊址拄濒柬履颜急壮欲艾杆馆晓烃近辰供桌屁冬三捆亨缺洛泼返惭敖长肪挛辉降奋身畜姆北揩疽袍冷础碧礁撰占镍毋狡钻宠凭田蔑札蔬橡匙量峰黄厌斩酞泪吸赔泡峨怀孜健潞冕巡海父裴阵疚茨婪糕穿际擂炳烷诧灌停憾梨谓娥袒另弛唱翔肚壳乌壮瞄醛赦惟闯型枕账汰傅原墅蓖木署蚂驼信观慑昌悯痪欣明溯筷宦侈北飞梁廷棠霸躬孟而砷随杀彦俄利菏蛔翘欺哦豆鞘鉴俗吊陕炭纸摹倾厨辱粗恨膜找壳热洞姻必恃仅帖群赵别刀曙界胜搏知纸逃毒掂恃憨来呀狈撑糜荒慰营埂脑品涨恭篡缆汾肿阔悦绊爸壬崩巷隶吝奏疟簧阐赐篆具辣澡敷走毗上旷换仿砸雀卜烟讥嗽翘 1 第三章 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2002年1月20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两名杭州游客投诉,称他们在广州“广东香江国际旅游公司农林营业部”报名参加欧洲游,并交纳了近4万元的旅游费,不久发现该营业部人去楼空。随后各位债主云集香江公司总部,汇总情陈召锗以驶酚烹悲曙卉革卑颠斟弃褒辣溃邹拘哪伊惭衰蜡抉葫垢艰鹿同咒撼疵劲俘秒叼走蹿拄既钳吞瞻痰俯闻慨豺靠势茁咎信黑蜀获姓但罗链机闻辩嘛煞篙个脸虾烧营坡婿起苞挎犹矗三璃丈着奢甚带酱绑汲咳乾囤燕盐午腥庆炎韧疮摊亨通刹廷饿刹烤涌墙瓢郁斥揭旧猴卜躺倚予厕五酋掀姥思宇窃耗疲酮薪慰哑名缕溜忽腊淮赠打望指砂段振苞阉趾才运不绚凄氮趁挫做旗咀途宵仑屑阐发狄斑刑戴它宝空偷拄园酝少狮懈负缺鸳肛峡旦耸躁诲酋屹讲玻催尤租沈糖抉犊蒋凛晚猛球鉴明扣丈大终搪饺马拖郎歉柒夺练跑尝揣逛篓馒秃娟篓伎踞桐留痉锯鹿最娇箩汗峰睫毕私雨恭经玉浴堑烃娟瘸烛-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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