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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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使用。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时,应当将劳动合同书文本交给劳动者本人,并告知相关规定。在劳动者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招(聘)用下岗职工时,按再就业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肋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商业秘密、工作地点、教育培训、赔偿责任等事项协商约定条款。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劳动者自身条件和用人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约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连续工龄十五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三)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依据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服务年限,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短于服务年限。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风险金或保证金。 转制企业不得以劳动者参股与否作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二条 订立的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负责在订立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并由用人单位、劳动者及鉴证机构各持一份。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迁移、被兼并、资产转移的; (二)改制后的企业,由于用人单位的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修改或失效的;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标准发生变化的; (五)需要调整劳动报酬的; (六)其他需协商变更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同时载明另一方应在十五日内就是否同意变更给予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劳动者有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也须先经双方协商变更;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性裁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条件、对象和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有《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者被确诊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分别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并处理劳动关系。评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评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评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评为七级至十级,本人愿意自谋职业或另行择业的,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 第二十条 因用人单位原因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自动续延的劳动合同,但可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在补签劳动合同时,如劳动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用人单位需续订劳动合同的,可提前三十日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送达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给予书面答复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办理终止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所称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按工作时间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时间不满一年的,对余下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按工作满一年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 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负责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一个月内办妥《劳动手册》、《养老保险手册》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常运行,用人单位除根据本办法规定制订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及旨理办法外,还应当依法制订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如下规章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办法; (二)职工岗位工作行为规范及奖惩办法; (三)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及正常晋级办法; (四)职工技能培训及考核办法; (五)职工下岗办法或待聘待岗办法; (六)职工离岗休养办法; (七)职工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培训教育费赔偿办法; (八)职工的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制度; (九)其他有关劳动者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制度。 上述规章制度应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按《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备案办法》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的基础管理,建立健全以下台帐: (一)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台帐; (二)各专项协议台帐; (三)职工医疗期台帐; (四)职工培训台帐; (五)认为必要的其他台帐。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司)在聘任、委任厂长(经理)时,应负责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司)应当根据行业实际,对所辖范围内的劳动合同制度进行整体规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执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向所辖用人单位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的政策措施,提供规范的劳动合同样本,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审查与劳动合同相关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延、解除和终止情况,指导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劳动所对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实行监督和指导。协助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所辖范围内制定统一规范的劳动合管理办法,审查用人单位制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实行跟踪管理,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条件的乡镇对劳动合同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聘)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人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 (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1)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一年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本人上年度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2)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下的(含二十年),按照每工作一年赔偿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按照每工作一年赔偿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追索招收录用职工时所支付的费用及培训费。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一年,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当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单位每工作一年应当赔偿相当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十八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赔偿。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济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处以法定代表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未给予的,除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可按照经济补偿额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如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则按新规定执行。 注:《劳动合同书》分为城镇职工类、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类、农民合同制工类、外地劳务工类五种,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各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到市劳动局购买。 文件依据:苏州市劳动局苏劳〔1998〕7号文件 中国薪酬网 海量人力资源资料下载 网站:WWW.XINCHOU.CN-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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