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政策环境改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获通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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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融资租赁政策环境改善 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获通过 作者 赵慧利 来源: 第一财经日报 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37号文即废止。106号文对37号文中规定的一些融资租赁的政策进行了重新明确和调整。 临 近年末,融资租赁业在法律制度和税收制度上迎来了突破。在近日由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联合主办的“2013年中国融资租赁年会”上,公布了融资租赁的法律和税收均有重大突破的消息。 一是融资租赁“营改增”最新政策发布。财政部税政司高晟处长在年会上解读最新的融资租赁相关“营改增”政策,核心是调整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文保留。二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已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在年会中表示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项目进展顺利,并就司法解释报批稿中的主要内容及行业关注的重点问题做了介绍。 “营改增”新政之变 2013年12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下称“106号文”),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37号文即废止。106号文对37号文中规定的一些融资租赁的政策进行了重新明确和调整。 高晟在会上对106号文中的融资租赁相关政策的关键变化作了说明。 首先是融资租赁销售额的确定。106号文附件2中对融资租赁销售额进行确定,将售后回租业务和非售后回租业务区分开来。文件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一规定与之前的37号文有所区别。首先是扣除内容保留了借款利息,同时增加了发行债券利息,主要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资金的形式包括从金融机构借款和发债。二是对于直租等业务而言,原来允许扣除的关税和消费税不在扣除之列了,原因是营业税下设备价款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而现在增值税下,可以抵扣设备价款的增值税进项税。而设备价款对应的进项税税基中就包含关税和消费税,若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关税和消费税,就导致进项税和销项税税基不一,造成进项税比销项税大的问题,给企业造成期末留底的问题。三是扣除内容增加了车辆购置税。 106号文附件3保留了37号文中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并规定了即征即退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对于扣除凭证的问题,106号文规定融资性售回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的本金,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关于金融业营改增后售后回租业务的税收问题,高晟介绍道,明年要重点研究金融业营改增的问题,在研究金融业营改增的时候,售后回租到底往哪边靠,是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希望在研究金融业营改增的时候,把售后回租作为统筹的研究,到时候可能不会实行差额征税政策了。 司法解释对症纠纷案件 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的一审融资租赁案件880件,2009年达到1677件,2012年增长到4376件。经济纠纷增多,遇到的法律问题也增多,就需要法院给出适用指南,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也就起这样一个作用。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会上,刘竹梅透露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已经取得新进展,目前司法解释已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刘竹梅还就报批稿中的主要内容以及行业关注的重要问题做了介绍,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效力。法院不是行业管理机关,更多是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效力的角度管理融资租赁。此前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收费权、知识产权等设备以外的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做了一些规范,但在报批稿中回避了这些问题,只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确定了大的原则,要求根据租赁物的性质、租赁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及义务来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二是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司法解释列举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情形,作为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标准,从而使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规定作出相应的指引。列举的几种情形有包括在物上作出显著标识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等。 三是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的解约权。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的合同解除,需区分合同对此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形。如果有约定,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有特有的不可解约性,增加了出租人的催告程序,如果在合理催告期间仍不支付,出租人就可以行使合同解约权。如果无约定,为使解约行为更为慎重,要求欠付资金达到两期以上或金额达到全部租金的15%。 四是承租人逾期付租的承担。融资租赁合同当中一般会约定承租人逾期付租金,当承担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或者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44条的规定,对仅约定违约金或约定利息,人民法院给予支持。如果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没有超过损失金额的30%,两者可以一并主张,如果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分高于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调整。 五是承租人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诉讼请求权。根据《合同法》248条的规定,如果承租逾期付租,出租人可以要求收回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于法律诉讼而言,收回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是两个矛盾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稿里要求法院让出租人作出选择。如果选择收回租金,判决以后承租人依然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时,租赁公司可以再次起诉解除租赁合同。 六是租赁物价值的确定。首先从约定,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通过评估、拍卖的程序解决。 七是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起诉买卖合同,也可以起诉融资租赁合同,因为这两个合同是联系在一起的。不管起诉哪个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另外一个合同是跟案件审理有关的,另外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因为实务当中租赁物的使用人可能不是承租人,因此租赁物的使用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租赁物收回会涉及到物的实际使用人。此外,如果承租人买卖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也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后是诉讼失效的问题。原来的条款涉及了破产问题,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以在破产的案件当中,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出租人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在实务当中遇到破产案件时,出租人可能会没有取回权,可能是有些法院拒绝出租人的取回权造成的。这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能解决的问题,是破产案件当中给不给取回权的问题,这个问题目前司法解释解决不了,还是要放到《破产法》当中去规范。 ---------------------------------------------------------精品 文档----------------------------------------------------------------------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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