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出租车客运条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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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已于2006年1月1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20日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
2、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公众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公交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宏观调控,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交
3、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市辖区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 公安、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
4、成立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反映会员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少于六年,不超过十二年。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权出让价格、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营运价格,拟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具体方案。确定或
5、者变更出租汽车数量、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营运价格,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招投标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居民身份证明; (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自领取中标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标确认书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组织招投标活动的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道
6、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营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继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出租
7、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管理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以无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转让和继承。经营期满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具有独立承
8、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人员;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依法组成或者加入合伙企业。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员工或者驾驶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发包方式经营的
9、,应当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因承包而转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承包人违反营运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承包期限内更新车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包人不得再向承包人收取费用。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为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保险、理赔等代理服务的,应当订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和其他权利义务。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依法办理车籍登记和旅客意外伤
10、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二)按规定设置租价标签、服务监督卡,在车身两侧喷印监督电话号码,有经营单位的喷印单位名称;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计价器、标志灯、待租显示器、停运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报警装置、消防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自主更新符合要求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更新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不得指定车辆经销商。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改装为双燃料车辆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并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改装企业应当对车辆改装部分的安全性能负责。公安、交通和质量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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