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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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常回家看看给老年人精神慰藉、子女不得干涉黄昏恋、拒绝年轻人啃老,老年人享受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这些话题在日常生活中总被人提起,如今被写入《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中。5月11日,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在官网发布了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下面就来和小编一起看看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吧。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权益,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依法保障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和养老服务体系,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按比例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拟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三)支持开展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组织老龄工作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七条 老年人的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为赡养人。 老年人的配偶、受老年人抚养成年的弟、妹以及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扶养人。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与赡养人基本一致。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非共居老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照料的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第十条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探(看)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看)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可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接受遗赠。接受遗赠人应当全面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及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再婚老年人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及处分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发生纠纷时,依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房产、承包田地、储蓄、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耕种、照管高龄、失能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净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不得骗取、窃取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对老年人住房负有维修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于有安全隐患或者透风漏雨、人畜混居等条件低劣的房屋。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或者侵占老年人的房产,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迁出。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老年人有权继续居住,不得拒绝或者强制其迁出。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老年人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时,老年人不能到场的,应当查验老年人的亲笔签名或者老年人同意转移产权的公证材料。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征收单位应当将补偿费用按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第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未确定的,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配偶、成年子女等为监护人。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异地养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政策措施,方便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就近居住。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明细社区用药目录,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机制,保证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等业务。对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依据老年人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购买服务。 老年人的长期照护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将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扶助范围。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制度时,对符合条件且成员为老年人的家庭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安排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未发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给予生活救助,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惠或者优待: (一)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 (二)免费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纪念性陵园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七)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八)其他优待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乘坐市内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 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需要陪护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的,可以有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 (二)给予保健补助。 第三十条 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 (二)给予长寿补助; (三)当地卫生计生部门每半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老年人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退休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并在立案、庭审、执行等环节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和优先服务。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建立并推行为老年人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和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支持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龄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总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合理控制地价;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国有、集体资产中闲置的房屋以及各类设施等可以用于养老服务。国有资产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布局合理,综合考虑交通、医疗、生活便捷等因素。其设施设备、人员配备和服务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等专门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建设社区步行路网、加装电梯、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提供便利,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大型商场等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部门制定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运营情况、信用等级评定等进行监督管理,推行养老服务行业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集体所有房屋、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创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模式,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推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与养老服务业结合,促进养老服务公共信息资源向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开放。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合同外包等方式,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并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其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的供养、护理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应当按照标准下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缴费标准执行,实行阶梯收费的,按照居民生活标准阶梯价最低档执行;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普通住宅用户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将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支持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老年医疗保健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卫生与健康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和异地医保购药。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推行家庭医生、家庭病床,每年为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常规体检一次,采取定点、巡回、上门等服务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医养融合机构,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和临终关怀机构。 医疗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可以作为医院康复护理场所。 医疗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为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医疗费用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报警、控告、检举,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部门考核内容,推行工作责任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事项重点督办。 第四十七条 老龄工作机构有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对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社会组织、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进行检查时,老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财政、民政、发展改革、老龄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项目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民政、质监、物价、财政、卫计、老龄等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质量体系建设,公布养老服务项目收费目录和标准,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提高服务水平,推进星级评定制度,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民政、卫计、交通运输、园林、老龄等部门应当对医疗服务机构、公交、公园等社会服务单位对老年人开放服务和优惠服务等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老龄、民政部门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投诉服务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十一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利、居住权利,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三)未按照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提供养老服务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性质,或者将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的。 享受减免或者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组织不按规定支付养老金、报销医疗费用以及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或者不支付独生子女护理期间享有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给付。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部门或者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单位,由其有关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通报批评。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为了不断提高网络交易价格举报办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发改委制定了《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试行)》。下面是小编提供的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试行),快来看看吧。 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网络交易价格举报办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办理涉及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的举报,需要确定管辖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有偿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商)。 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运许可,为网络交易行为提供虚拟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的法人与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平台)。 第四条 受理、办理网络交易价格举报遵循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网络交易进行时,被举报经营者所在地即行为发生地。 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电商实施,由电商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实施,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和电商共同实施,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被举报电商所在地难以确认的,由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从12358价格监管系统向平台发送电子协查文书,通过平台查找。 第六条 平台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与被举报电商联系,认真查询核对相关信息,确保真实准确,并在收到协查文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包括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地址、被举报电商确认上述信息的录音或书面材料等)。 平台查找不到被举报电商,应当向最先接收举报、发送电子协查文书的价格主管部门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查找过程,说明查找不到的原因。 平台拖延查找、拒不查找、故意隐瞒、拒不提供被举报电商相关信息,或者提供的被举报电商相关信息虚假、错误、不真实、不准确,按照《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平台查找到被举报电商所在地后,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举报电商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二)被举报电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并告知举报人。转办文书应当附上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通过平台查找到的被举报电商相关信息。 第八条 通过平台查找不到被举报电商,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地址,或者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的地址,实地调查取证。确实无从查找的,妥善保存调查证据和平台提供的相关材料,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不予立案,办结举报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接到转办举报件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附转办依据和证据,报请共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消费者单独提出的价格投诉,由被投诉经营者所在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无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无需转办,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无管辖权的,对价格举报依照本规定转办;对价格投诉无需转办,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试行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近日,辽宁省通信管理局与辽宁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共同组织的《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正宣贯培训电视电话会议圆满召开。除省主会场外,设14个市分会场,工业和信息化部、辽宁省人大、辽宁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同志共计1000余人参加会议。这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快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经营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必须到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提前15日告知用户,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收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减或者变相增减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服务; (五)不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对电信用户的合理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七)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荣誉,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迷信,散布谣言,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电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需要编制省电信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省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省电信管理机构同意。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进行项目审批或者初审时,应当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者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电信标准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成套设备的采购、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分线盒等电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电信设施上拴牲畜、堆放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沙、取土、推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化粪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光)缆的水域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光)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电信设施; (九)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的正常维护; (十)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搬迁、拆除电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电信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一、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和移动、寻呼天线的周围,新建可能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规划管理部门征得无线电管理、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光)缆线路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新植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本,可以无偿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对原有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本,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带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电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电信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营者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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