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2008)丰民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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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委托代理人祝鹏,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4楼1206号。委托代理人陈伟,1980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千区机场路44号。被告张秉兴,男,1967年4月4日,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北滨河路甲1号恒物金属大厦601室。原告北京首佳联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联信房产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信元房产公司)、被告张秉兴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
3、佳联信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李宏武,被告中汇信元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鹏、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佳联信房产公司诉称,2006年9月21日,我与被告中汇信元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整,双方就北京市二手房买卖业务进行合作。2006年10月30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一人民币150万元整。但是,由于被告中汇信元房产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管理混乱,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作不甚愉快,故原告与被告一终止了合作。后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 593 7
4、44元整(笔误写成4 593 544元整),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人民币550 200元整。并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人民币50万元整,此后每月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付款期限为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在2007年10月31日前为最后一期付款,被告一将欠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一没有按期付款则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二,即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张秉兴,以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2007年6月7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7月31日支付人民币20
5、万元整、9月10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12月24日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共计人民币95万元整(其中有550 200元整为上述还款协议中的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此后,被告一便一直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截止目前,被告一尚欠原告人民币4 443 744元整,以及依据约定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2月24日,产生的违约金57 000元整。由于被告一的行为明显缺乏诚信精神,一直不予还款,为了避免原告进一步的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4 193 744元整(其中含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550 200元),
6、以及2007年10月31日至12月24日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7 000元整;同时,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支付的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汇信元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95万元,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原告方不存在风险,有固定的期限,协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22%名为管理费,实际上是利息,所以还款是有利息的,协议第1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因此,应该是借款纠纷,违约金不应该支持,还款协议无效。即使计算2007年10月31日至12月24日的违约金,应当为47 992元。我们只认可本金3 643 544元。被告张秉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中汇信元房产公司(甲方)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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