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公司重晶石购销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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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公司重晶石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文昌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纪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门头沟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3-34号。法定代表人:刘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显艮,男,石门县林业局
2、工作人员。被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长益,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龙公司)与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乔力公司)、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公司(下称奥友公司)重晶石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1999)桃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乔力公司、奥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2000)常经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1年
3、4月25日以(2001)常立经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乔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显艮、原审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杰、肖兴江,原审上诉人奥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双龙公司诉称:1998年3月11日,双龙公司与乔力公司草拟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书一份,3月12日,乔力公司根据草拟协议对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下称桃源农行)签署了一年定期存款30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的承诺书。3月3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乔力公司
4、负责开拓国际市场,包销双龙公司开采经营的重晶石矿石;双龙公司负责组织开采并交矿石运抵乔力公司指定的港口,价格约定为176元/吨。合同签订后,乔力公司履行承诺,向桃源县农业银行汇款30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双龙公司也依约在当地组织重晶石的开采工作,乔力公司多次来双龙公司的采矿点取样送检,均符合协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时至98年11月,当双龙公司将重晶石运抵桃源陬市、常德夹街二码头要求发运时,乔力公司却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导致矿石积压,给双龙公司造成了124万元的损失。双龙公司多次传真、去函要求乔力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但乔力公司置之不理。由于奥友公司不仅参与了前期的开采论证工作,与双龙公司形成意向
5、性的合同书,而且重晶石的抽样、化验均是以奥友公司等单位为送样单位,致使双龙公司充分相信奥友公司是与乔力公司一起做的这笔生意。双方签约后,双龙公司为实现拟定目标,先后与其他人签订了相关的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奥友公司的行为,给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合同;乔力公司、奥友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双龙公司经济损失947766.95。为支持其请求,双龙公司提交了以下五胩方面的证据材料。1、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1998年2月28日双龙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物探技术引进管理处(下称物探处)草拟的联合开采经营桃源县重晶石合同书;刘庚辰关于
6、“合同只能与乔力公司签订”的陈述;1998年3月12日乔力公司与双龙公司共同对桃源农行所签的承诺书;3月21日刘庚辰发给刘纪忠的函件以及同是乔力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的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双方往来的传真件。2、双龙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的证据双龙公司与桃源县供销综合贸易总公司(下称贸公司)签订的重晶石开采、销售协议;贸易公司与常德轮船运输总公司签订的关于重晶石水运中转装卸协议书;贸易公司与常德华陵经济开发公司(下称华陵公司)、聂仁贵、杨正源、桃源县理公港镇政府、观音寺乡政府签订的重晶石购销协议;双龙公司发给刘庚、占云铭的传真件。3、双龙公司提供的重晶石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乔力公司不收货
7、违约的证据。地矿部宜昌地质矿产研究所(下称宜昌矿研所)(98)年063号、157号,这样单位为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分析报告;地矿部湖南省中心实验室(下称湖南实验室)(98)量认(国)安(F0466)号,送样单位为双龙公司的分析报告;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省商检局)02HK99042、02HK990420A,申请人为桃源县人民法院的技术鉴定结果单;双龙公司工作人员记录并整理的在抽取重晶石化验大样现场的情况与谈话材料;1998年12月4日、12月23日刘庚辰发给刘纪忠的传真件。4、因乔力公司违约,造成双龙公司947766.95元损失的证据。关于双龙公司各矿点投资情况明细表;慈利县龙潭河镇飞马村
8、、桃源县观音寺镇会人村、钟家铺泉栗村、理公港镇马进洞村以及常德华陵经济开发公司(下称化陵公司)等单位的证明;华陵公司向双龙公司借款26.5万元的凭证;聂仁贵、杨正源向双龙公司借款11万元,向贸易公司借款10万元的凭证;理公港镇向双龙公司借款3万元,观音寺乡向贸易公司借款1.7万元的凭证;桃源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书;关于已开采尚未发运重晶石矿石损失情况的说明;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姚文斌、姚孟辉、李世雄、刘祥、聂仁贵等人的调查笔录;双龙公司与贸易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5、奥友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刘庚辰原系物探处副处长、现系奥友公司枝城经理部负责人的任
9、职证明及工商登记材料;物探处现任副处长占云铭系乔力公司股东之一的工商登记材料;奥友公司系物探处下属的独立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双龙公司与物探处草拟和联合开采经营桃源重晶石合同书;物探处的刘庚辰、占云铭的调查笔录;宜昌地研所(98)年318号,送样单位为石油天然气奥友公司的分析报告;双龙公司刘纪忠经理发给“北京天然气总公司”占云铭、刘庚辰的传真;双方往来的函件、文稿纸等。原审被告乔力公司辩称:双龙公司所诉不实,乔力公司自始是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并未违约,相反,双龙公司有违约行为。双龙公司履行合同不力,到1998年11月4日将检验结果函告双龙公司,并要求对方待重晶石检验合格后再发运。1998年1
10、2月中旬,双龙公司要求乔力公司再次验货,经检验仍达不到标准,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需方有权拒收供方不符合协议规定的产品。”“对质量异议必须在10日内负责处理”,否则是对需主所提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可。由此可见,双龙公司所提供的重晶石达不到约定的要求,乔力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在1999年2月1日起诉之后,2月8日至10日,双龙公司还请码头工人对堆放在被整理、挑选过的,其技术鉴定结果单不能作为认定重晶石质量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证据。另外,协议中约定1998年双龙公司供应重晶石30000吨,每批不得少于1600吨。而截止1998年11月4日,双龙公司自称有重晶石2000吨,实际只有900多吨,当时
11、只剩下56天了,却还有20000余吨货物没有着落,所以不能履行供货义务。综上所述,双龙公司所提供的重晶石确实不符合要求,拒收其所供货物不是违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支持其主张,乔力公司提交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证据材料:1、双主往来的传真;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庚辰的调查笔录;物探处的工作人员李润玲的证明;刘庚辰的证言;奥友公司湖北枝城经理部的记录。拟证明乔国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2、宜昌地研所(98)年318号分析报告;1998年12月4日、23日刘庚辰发给刘纪忠的传真件;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常德夹街码头工人李正中、黄云祥、童伯元等人的调查笔录;奥友公司工作人员李润玲出具的98.12.24电话联
12、系情况;双龙公司工作人员记录并整理的在抽取重晶石化验大样现场的情况与谈话材料。拟证明双龙公司提供的重晶石质量不符合约定。3、常德夹街码头工人李正中、朱幸福的证明;常德夹街码头的地磅记录;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常德夹街码头工人李正中、朱幸福的调查笔录;长沙颜料化工厂的证明以及物资运输凭证。拟证明双龙公司提供的重晶石只有900多吨,数量不符合约定。4、技术鉴定结果单异议书;常德夹街码头工人李正中的证明;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常德夹街码头工人李正中、朱幸福等人的调查行录。拟证明起诉之后,桃源县人民法院申请省商检局进行抽样化验之前,双龙公司还请码头工人对堆放在码头上的重晶石进行整理、挑选。商检局取样的
13、重晶石是被整理、挑选过的;其检验结论只能说明经过整理、挑选后的重晶石的质量,而不能说明诉前双方争议的重晶石质量。因此,省商检局的02HK990420、02HK990420A技术鉴定结果单不能作为认定双龙公司提供的重晶石质量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奥友公司述称:奥友公司与争议的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中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奥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局(下称地勘局)(97)局企字第223号文件;地勘局劳动工资处的证明;奥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奥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健、陈素芬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奥友公司系物探
14、处的下属独立企业法人,与物探处不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关系;按局里文件的规定,物探处不是对外投资主体,因此奥友公司无权与双龙公司签约。2、乔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双龙公司与乔力公司所签的合同、存款人为刘庚辰的储蓄存款单;乔力公司给刘庚辰出具的聘书和授权委托书;刘庚辰的证言和声明;奥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庚辰、刘显艮的调查笔录;奥友公司工作人员李润玲的证明。拟证明刘庚辰系乔国公司的顾问,其行为代表乔力公司,与奥友公司无关。3、桃源法院对物探处占云铭、陈素芬的调查笔录;奥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庚辰、陈素芬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物探处奥友公司仅参加了初期的开采论证和调研工作,因双龙公司要把违约保证金
15、押在桃源当地的银行,而作为奥友公司主管单位的物探 处无权决定对外投资,之后,奥友公司就再也没有与双龙公司接洽过。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1997年11月至1998年2月,物探处工作人员、原副处长刘庚辰,现任副处长占云铭等几次来桃源与双龙公司商议开发重晶石事宜。1998年2月28日,奥友公司的刘庚辰与双龙公司草拟了重晶石开发合同。刘回北京后,电话告之双龙公司刘纪忠经理,称:合同只能由乔力公司签订。1998年3月31日,双龙公司与乔力公司签订了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约定:乔力公司负责组织开采,将矿石运抵乔力公司指定的港口(暂定江苏南通狼山港)。协议约定了重晶石的硫酸钡、钙、镉、碳酸盐
16、、汞、硫化物等化学元素的含量和比重、粒度等八项技术指标。双龙公司1998年至少向乔力公司提供重晶石30000吨。从1999年开始,每年向乔力公司提供重晶石不少于60000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8年至2002年),重晶石的价格为176元/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1998年3月12日,乔力公司将3000000元汇入桃源支行作为违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与双龙公司是两牌子、一套人马的体制)先后与桃源理公港镇、观音寺乡、常德华陵公司、聂仁贵、杨正源等签订了重晶石购销协议。合同签订后,华陵公司先后三次向双龙公司借款265000元,杨正源、聂仁贵向双龙公司借款110000元,向
17、贸易公司借款100000元,理公港镇向双龙公司借款30000元,观音寺乡向贸易公司借款17000元,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重晶石开发。1998年3月31日、1998年12月4日、1998年12月23日,刘庚辰三次给刘纪忠发来传真,就重晶石的质量、价格发表意见。1998年11月,双龙公司将重晶石运抵桃源陬市、常德夹街码头准备发运时,乔力公司以双龙公司开采重晶石不合要求为由拒绝收货。1998年11月30日,石油天然气奥友公司将重晶石送宜昌地研所进行分析、化验。其结果有多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1998年11月4日、1998年12月22日,刘纪忠两次发传真给天然气总公司刘庚辰和占云铭,请求发运重晶石和
18、解决资金问题。但刘庚辰、占支铭以各种理由推辞。1999年5月23日、1999年7月20日,桃源法院委托省高检局对双龙公司与乔力公司争执的重晶石进行了化验,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1999年8月4日,桃源县价格事务所受桃源县法院的委托,对双龙公司在各矿区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观音寺乡会人溪村、慈利县龙潭河乡飞马村等矿区共计损失1205464元。乔力公司由股东刘力、占云铭申请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刘力出资25.5万元,占云铭出资24.5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物探处与奥友公司是两牌子、一套人马。奥友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双方由于对重晶石的质量是否达
19、到合同约定发生争执。故双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由乔力公司、奥友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47766.95元。基于上述事实,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双龙公司与乔力公司所签订的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乔力公司以双龙公司的重晶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为由,拒绝接收其重晶石没有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奥友公司在与双龙公司重晶石开采论证的过程中,与双龙公司形成意向性的合同书,重晶石的抽样、化验均是以奥友公司等单位为送样单位,致使双龙公司充分相信奥友公司是与乔力公司一起做的这笔生意。
20、双方签约后,双龙公司为实现拟定目标,先后与其他人签订了相关的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奥友公司的行为,给双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龙公司要求乔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30万元违约保证金,其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开采重晶石,各矿区向双龙公司借款50多万无,经核对属实,要求奥友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因双龙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对对方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应负一定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
21、决:一、终止双龙公司与乔力公司于1998年3月31日签订的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的履行;二、乔力公司支付双龙公司违约保证金30万元;三、奥友公司赔偿双龙公司损失22.2万元;四、其他损失由双龙公司自行负担。二、三项合计52.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乔力公司、奥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乔力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桃源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龙公司提供的重晶石质量不符合协议的约定,省商检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双龙公司提供的重晶石质量符合协议的约定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奥友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桃源法院“追加奥友公司为本
22、案第三人”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主流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双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1998年3月12日乔力公司将30万元汇入桃源农行作为保证金;3月31日,双龙公司与乔力公司签订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贸易公司先后与理公港镇、华陵公司、观音寺乡、聂仁贵、杨正源等签订重晶石购销协议,之后又向双龙公司借款40.5万元,杨正源、聂仁贵,观音寺乡向贸易公司借款11.7万元用于重晶石开发;1998年11月30日,石油天然气奥友公司将重晶石样品送至宜昌地研所进行分析,其结果不符合
23、约定的技术指标;1998年11月,双龙公司将重晶石运至码头准备发运,乔力公司以该重晶石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收货;桃源县法院委托价格事务所对双龙公司在各矿区的损失进行评估。除此之处,二审还确认了以下事实:(1)1998年3月23日和1998年6月26日,宜昌地研所依据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委托,对其送检的重晶石样品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98)年063号和(98)年157号分析报告。(2)1998年11月,乔力公司以双龙公司提供的重晶石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之后,双龙公司根据乔力公司的要求,对重晶石进行了筛选和整理。之后双龙公司再次要求乔力公司收取货物,仍被乔力公司以重晶石的质量不合格为由予以拒绝。1999
24、年2月5日,双龙公司向桃源县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4月12日,桃源县法院委托省商检局对重晶石的硫酸钡等四项技术指标进行鉴定。4月19日,省商检局接受了委托,并于4月20日至21日在常德夹街码头取样。5月23日,出具了02HK990420技术鉴定结果单,其鉴定结果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5月26日,桃源法院将上述鉴定结果单送达给乔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显艮。刘于6月22日以商检局的工作人员未按国家标准取样、制样为由,对商检局02HK990420技术鉴定结果单提出异议,称:鉴定结果单所列四项结果,不能作为评定1999年4月20日堆放在常德夹街码头的重晶石的技术指标的证据。1999年6月1日,桃源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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