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127]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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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文件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九月七日京政发[1986]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 (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 (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 (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第三条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 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 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持市劳动局批准文件、招用地区的证明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册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按同工种固定工标准向粮食部门办理加价粮供应登记手续(粮食差价部分由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负担)。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学徒制的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在本企业工作未满三年擅自离去的,合同另一方应向企业交纳培训费用,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所招收人员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招收人员长期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定额)的; (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情节恶劣和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六)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的。(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应征入伍或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本人回乡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确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正在住院治疗的; (三)因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或依据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招收企业除通知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外,还应通知原招收地区的有关部门。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要求续订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 第四章 工资和劳保待遇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分配形式,由招用企业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劳保福利待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学徒工学徒期间生活津贴、学徒期满后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标准发给; (二)技术工试用期内工资暂按本企业同工种二级工标准发给。试用期满后,按评定的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用开始之日算起; (三)壮工日工资水平为二元五角; (四)奖金、津贴、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副食补贴、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孕产假、哺乳期间,均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晋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按固定工标准,由企业负担。超过医疗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享受免费医疗,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为六个月),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不能在企业继续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送回原招收地妥善安置。因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标准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直至失去受供养条件。抚恤费发放标准是:供养一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发给;供养二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经企业与死者家属协商同意,抚恤费可以一次支付。 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死者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以上均应订入合同中。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与企业固定工相同。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应按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人数,每月(每人)提取相当于本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上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七的数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退休养老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并另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由企业按月支付给原招收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付息。 各级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订时,或已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退休养老金标准,根据工作年限长短确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的,由企业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死者本人退休前两个月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已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的,企业不再另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等费用。但管理费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当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公共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作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人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应作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输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区、县有关部门,应配合招收企业做好招收和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农民认真执行劳动合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营矿山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仍按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 7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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