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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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 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 住建部公布《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3年以上的租赁合同,房租按月支付;同时拟严禁开发商捂盘惜售,要求买房中介服务费施行明码标价。以下是小编准备的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快来看看吧。 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和销售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价格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住房租赁、销售等管理实施单位,承担具体服务和支持辅助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住房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经营。住房租赁企业依法享受有关金融、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可依法将住房租赁相关收益设立质权。 第二章 住房租赁 第六条 租赁住房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住房,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安全要求,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式驱逐承租人,收回住房。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要求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擅自改动住房结构和室内设施设备,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符合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的标准。具体标准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月支付租金,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住房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金调整次数和幅度的,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发布制度,定期公布分区域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当事人签订三年以上住房租赁合同且实际履行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当事人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自有住房的,除承租人另有要求外,租赁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的,当事人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办理住房租赁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可以作为承租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证。承租人可持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依法申领居住证,并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 办理住房租赁备案后,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四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和返还时间。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出租人不得扣留押金。出租人扣留押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当事人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可以进入租赁住房情形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进入租赁住房并提前通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按照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住房;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住房,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自然人转租住房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具体规模和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不得解除住房租赁合同,但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住房转租或者出借给他人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 (四)利用租赁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体制,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作用,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三章 住房销售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住房的,应当取得预售许可证;取得预售许可后,应当在十日内在房产管理部门网站和销售现场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住房及每套住房价格,并对外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竣工住房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现售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房销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不符合住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五)不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六)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七)将已作为住房销售合同标的的住房再销售给他人; (八)为买受人垫付首付或者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 (九)分割拆零销售住房; (十)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住房; (十一)以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住房;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销售行为。 第二十一条 销售住房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订住房销售合同并办理备案; (二)持备案的住房销售合同缴纳税费; (三)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住房销售可以按套计价,也可以按面积计价。住房面积计算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需要评估住房价值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印章。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收取费用;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如实提供姓名和职业资格等相关信息,实行挂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专业人员情况、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前,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证明、住房权属信息,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实地查看住房,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住房状况说明书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签署。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住房租赁或者销售的价格、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收费有关的事项,收费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不实价格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隐瞒影响住房租赁、销售的信息,诱骗消费者交易; (三)为不得出租、销售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四)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虚假交易合同; (六)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为规避住房交易税费、骗取贷款等非法目的提供便利; (七)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住房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住房赚取差价; (八)购买、承租本机构提供经纪服务的住房; (九)违反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购房融资; (十)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其网站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提供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发布服务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和登记。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信息发布者要求赔偿。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信息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发现信息发布者存在欺诈、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删除、屏蔽相关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租赁和销售应当实名交易。 在住房租赁和销售等活动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使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住房取得的资金,应当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专款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销售住房的,交易资金应当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以约定将交易资金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注册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和销售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以住房测绘成果为基础建立楼盘表,提供房源核验、合同网上签约、交易资金监管、信用信息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平台,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价格等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住房租赁和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住房;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租金;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或者扣留押金;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出租住房;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驱逐承租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擅自改动承租住房承重结构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擅自改动承租住房其他结构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转租住房达到规定规模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未办理机构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或者未如实记载相关信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合同网上签约权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住房;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住房现售备案;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预售住房取得的资金纳入监管账户或者侵占、挪用资金。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合同网上签约权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数量; (二)未按规定办理机构备案; (三)未按规定公示备案情况等信息; (四)未按规定程序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 (五)未按规定提供经纪服务; (六)未将接受委托销售住房的交易资金纳入监管账户或者侵占、挪用资金。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暂停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一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二)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三)在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谋取或者协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纪服务。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办理住房租赁、销售合同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租赁和销售,以及旅馆类住宿服务,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捂盘惜售,是指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住房销售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捆绑搭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住房时,违背买受人的意愿,搭售车位、地下储藏室等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本条例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住房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住房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问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下面就来和小编看看反走私工作条例吧。 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 【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 第六条 【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联合缉私 第八条 【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 第九条 【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 海警负责查缉海上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其他部门职责】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十二条 【日常查缉】具有反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走私违法行为。 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立巡防队伍,开展反走私巡查。 第十三条 【行使权力】海关、公安边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机关履行反走私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运输工具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移交】各行政机关查获的涉嫌走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缉私、公安、海警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经受理部门依法审查,认为移送的案件不构成走私违法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管辖异议】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管辖不明确的,由地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提请上一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收缴程序】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收缴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应当制发调查公告,公告有效期为1个月。公告有效期内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公告有效期届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收缴决定并予以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货物处置】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没收、收缴的货物,应当依法拍卖处理。依法不能拍卖的,由查获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先行变卖】查获的货物属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查获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变卖。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收缴的货物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专项治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反走私查缉职能的行政机关,对走私严重区域以及储存、买卖走私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 【预防监控】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的进出境通道、码头和岸点建立专门档案,明确管理重点,落实监控责任。 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设反走私电子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协调海关、公安、公安边防、海警等行政机关整合技术设备和信息资源,实现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基础设施】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设边海防设施、国防护栏、执勤道路等反走私基础设施,加强日常监控和管理维护;组织相关部门及时封堵私开的进出境通道,拆除非法修建的码头,清除道路障碍。 第二十三条 【基层治理】沿海、沿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防机制,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反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应急处置】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反走私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反走私应急预案应当对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 第二十六条 【守法诚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走私违法档案,并依法将处理违法行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行业自律】各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指导和监督行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考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年度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非设关地违法处理】在非设关地查获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由查获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当事人无法查清的,由查获行政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一条 【市场流通领域的处理】市场流通领域查获的商贸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买卖、仓储、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由查获的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当事人无法查清的,由查获的行政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二条 【仓储行为查处】明知是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仓储、保管的,由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包装行为查处】明知是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标识、包装、说明书等掩盖货物真实来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政府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本行政区域内走私问题突出的情形未开展查缉、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治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走私严重区域开展反走私专项治理的; (二)未在走私严重区域建设反走私基础设施、电子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或者未对上述设施进行日常监控和管理维护的; (三)未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或者发现群体性走私事件后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查缉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关、公安边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机关不履行查缉走私职责,或者发现涉嫌走私违法行为不依法查缉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案件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依法移交海关缉私、公安、海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依法移交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走私案件,行政机关不移交的,或者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反走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无合法来源证明,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持有的证明买卖、运输、仓储货物真实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进口手续、拍卖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非设关地,指海关监管区以外的沿海沿边地区。 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配套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保障安全、维护建设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们认为,《条例》的制定,有利于促进成都市轨道交通规范管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提升城市品质,对促进成都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积极作用。下面是小编准备的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快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维护建设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将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设施设备保护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独立建设或者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产业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线路控制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控制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规划控制区。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适应线网建设及运营的需求,预留必要的空间、结构等建设和运营条件,确保足够的疏散能力和便捷的换乘条件,与周边互连互通,促进各线路之间及与周边交通、建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之间的协调发展。 编制城市轨道线路控制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道路网、公共交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交通配套设施及用地需求,使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有效衔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首末站、分期建设起点站、有条件的中间站应当配套相应的公交、社会停车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办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土地的出让、划拨手续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控制范围,出具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区间风井、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及地下结构对建设项目的控制要求,由规划主管部门将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附件。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配套的公安警务、消防、安防等设施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节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法使用地表以下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要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在实施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保障其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并符合保护周边建(构)筑物的技术规范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行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满足老年人、残疾人通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与周边建(构)筑物之间互连互通,相邻的连接通道应当按照便利共享的原则合理利用。 已开通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筑物的业主要求与车站交通互通的,应当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综合开发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由相关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市政设施及管线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了解管线设施情况。相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应当提供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信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管线、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管线综合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统一实施管线迁改或者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产权单位、总承包单位实施,并委托测绘单位同步完成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测量资料提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及管线等档案资料的,有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和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沿线涉及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根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做好建设工程涉及的道路、河道、桥梁、管线、交通安全设施等设施设备的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 建设单位需要派员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内进行调查、监测、鉴定的,应当事先向业主、实际使用人发出通知,业主、实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步验收,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及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相应的专用车道标志、标线,并在必要路段进行物理隔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禁止其他车辆通行的标志、标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平面交叉路口设置停止线、警示标志、有轨电车车道线,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驶入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的标志、设施。相关交通信号灯应当在保障平面交叉路口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有轨电车优先通行的要求设置。 第三节 综合开发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本体工程用地(上盖)与周边土地的综合利用进行研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用地范围。 第二十五条 需要对城市轨道交通场站进行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的城市设计,由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的用地,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 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综合开发。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运营单位可以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综合开发,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 运营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企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定期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确保设施设备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三)按照运营服务标准和实时客流需求,提供安全、有序、便捷、高效的运营服务; (四)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主要行车岗位工作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上岗前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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