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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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以下统称“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
2、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市级审查、分级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的初审,并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3、(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企业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设施和煤炭质量
4、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九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十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未申明联系方式
5、,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审查部门必要时可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第十三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作
6、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十五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可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
7、)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煤炭经营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二十四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
8、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9、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七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条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煤炭代理配送。 第三十一条煤炭
10、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
11、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
12、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第四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13、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罚则条款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依据原市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已经审批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市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一、明确加快推进人才强市工程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1充分认识人才强市战略的重要地位。加快发展、提升市域经济竞争力,关键在人才。当前,
14、面临诸多发展机遇和有利条件,已进入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没有人才的持续增长和人才作用的充分发挥,就不会有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级党委、政府必须充分认识人才强市战略的重要地位,增强做好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将人才工作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为推动新一轮大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撑。2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理念,坚持服务发展、人才优先,确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人才优先发展的战略布局;坚持以人为本、人尽其才,积极为各类人才创新创业搭建平台,促进经济社会和人才的全面发展;坚持解放思想,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
15、拘一格选人才,鼓励人人成才;紧紧抓住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等环节,不断完善人才工作机制,优化人才成长与创业环境,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人才队伍,为推进新一轮大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3目标要求。通过3-5年的努力,培养造就规模宏大、素质优良、结构合理,能够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队伍。年,全市各类人才资源总量达到3万人以上;各类专家数量达到3000人以上;主要劳动年龄人口受过高等教育的比例达21%以上;人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达34%以上;人才发展环境更加优化,人才资源配备更加合理,人才工作机制更加科学,把人才资源真
16、正转化为发展优势,咸宁市率先建成人才强市,进入全省人才强市行列。二、加大创新创业人才的引进力度4制定实施人才引进计划。坚持定期开展重点产业领域人才需求调查和预测,及时编制和发布切合实际的紧缺人才目录。建立和及时更新包括市内企业家、专家、专业技术人才和籍在外事业名人的人才库”加快构建全市人才资源信息数据库以及人才供求信息开放系统,通过人事人才网、党建网、电视台、广播电台、国内新闻媒体宣传和推介会等方式,建立稳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定期发布我市需求的各类人才信息,提高人才创业创新的信息化服务水平。6简化高层次人才引进程序。高层次人才引进按照单位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人才需求信息、受理报名、资格审查
17、、提供人选、用人单位选择、专家审核、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办理引进手续和落实相关待遇等程序进行。由企事业单位自主确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所在企事业单位向市委人才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资格审查、专家综合评审和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再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三、加大各类人才的培养力度7加强人才培养宏观指导。制定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和各类人才培养计划,提高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实施“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开发工程”高端人才引领培养计划”企业家培养计划”名师、名医和文化名家造就计划”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工程”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现代服务业人才培养工程”和“人才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和项
18、目,加强各类人才队伍建设。8注重在实践锻炼中培养人才。培养未来城市管理高素质、专业化党政人才,每年选派一批优秀年轻干部到企事业单位、对口帮扶单位以及街道(乡镇)挂职锻炼。着眼提高现代经营管理水平、市场竞争能力,面向大中型国有控股企业及骨干民营企业,每年选派一批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赴境内外学习考察,沿海发达地区机关或企业挂职锻炼。选派一批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校长到发达地区或境外学习培训。抓好优秀高校毕业生选派到村任职工作。定期举办“专家学者论坛”或“中国青年创业家论坛”活动,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青年创业家参加,扩大人才聚集影响力。9加强各类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依托大型企业、重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19、和职业院校建立1个大学生实习基地、1个尖端人才实践基地;建设1个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流动站,1个留学生创业园,1个省级以上科技特派员工作站。加强市委党校、技术学校建设,为培养党政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发挥作用。建成一批上规模、上档次、有效益的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示范基地,重点把镇“全省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基地”建设成为市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农业观光、旅游休闲等多功能的全省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扶持农业科技创业与成果转化,培养一批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和农村生产经营性人才。由组织部门牵头,对各类涉农培训“民生工程”项目资源、部门培训资源职业教育资源和各类社会资源进行有机整合,提高人才培训效
20、率四、完善人才创新创业激励保障机制12建立工资待遇激励制度。制定重点领域关键人才特殊薪酬办法,对有特殊贡献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试行协议工资和项目工资。按岗位定酬,按业绩定酬,鼓励收入分配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允许拉开分配差距,推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岗位工资、专利分红、效益提成等多种分配形式,重奖对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对享受国务院、省政府津贴的专家,本市按照1:1比例给予补助。建立人才技术成果参与分配制度,支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知识、技术、资本等要素,按贡献参与企业收益分配。13建立住房待遇保障制度。实施人才安居工程,采取租售并举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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