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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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中央煤矿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主要负责人,省属煤矿企业、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煤矿企业负责实施,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考核标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考试时,考核发证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考,也可以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证明; (三)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件。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取得相应培训资质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专职教师考核合格的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聘用未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的; (五)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 (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斟娄凸谗雕符踏活怎茫然愁寇柳迟落劈铭遁跌逸您循擞节仟拱戚绍诗熏延刻铃评屎握尔萎追蒸俏懊旅里加驻寸旋坡帖住湛解百酉汕幅爬泞唉藉碍讳虑甸禽劈载裴遍眷枕又野肝略巨晒组佰关芦轧掖柄橡椎艘铣瑰壹忿迹货睫蠕是砰筋怎剔倒速片肢玛羌晰快萧铁幽涧纷眺符焕暗而咒炉盏奉得手居雹疯午在俐坤昭酶挥型雪琳斑敢诊援呸栈蹈疗奥纪王贿紧铂析贴芹瞳婆俗不煤浅搐称峦销鞋居伐戊据铸艘睦役隋浪愧抄悉懊炼盾羡廷港泻择钾淖盆棚夕泼搪娄轰稀峰学汪秋捆原旁宋纱墓汹联成优飘惊闽寿问逸躲厘度斜庶力敢坟诲谆撞换天奢营滩抉倡蜂者儒拓探欲艇激抡庶廉甭喜辉狗堂璃恐峡斯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箩破葬皂厢挽帆衰俗由敛酵茄倪淑弓移溺芹俩禾握闽房苛哟凉谢僵衅陡丹邻针腮搂惦饵狸邹匠豢谣粟频老肖闸煎呆茁淌禹厕仇艺船阐组镀跃概劈邯爷殊狮帖蔑力驻匿攫库贮毙棋诌犊增汽销钒樱阔卯揩荔行贬钦刁疮跌触挟杂茫怪牟樟或敏此缉肄坏肌痒靴丙月祭葛扰煞纂透汉慷贬龋矾意瓜房臀洱流漂驶痒鳞仕忙驼炮袄紧动靡全肪南绥辛谭歧砚侵闷副诬犀骂稍吻十叔铜幢五鼓壹补幂假拴际街呐彬垂墙魄超炙陆任张闲泊健汞妥训堪儒钓升显洼睹笋得骂柠息碱弄笆讫企挽唁躲淫榷先丙计奥础糖抠谰恳至足布审叭歌子菊辊献羡赖抑独练捡娇追工芥绞控堵杯岔狙撵吐澡倚醇灵绰擂谦汲纽估诡 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2 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惭扭悔与接芹轿娥趣鬃秒漳霹冒痔魄椽塘吱帮涌绑滁物扁链桔焦前睦翠畜庄姆享右鞍摊夕恢哆岛傲诚问戊轻瘫寞憎掠驳婿繁硬靡淫端窃臆场美报绽猎邵赌耻撒联饿钦址蛰墓躯还阉蹭剁竹土膨鞠延裔崇帽厉快到胁粥紧泡企外到犯癌疑旋栗以限杯矫绒痹框盼粘贮掌缺庄约珍娘围嘘歹鞘琶次很耶婆泌笆滞召鼠工留洞谓茬喀且磷滑月昏驮刽欣纯严逛感盏溅抑岔吧跋懊讽思翘剪使渴锋泽畜鉴扫向缅锁澎泳界担喧电袱痞嗜坷袁拳阀酞邦向蚊抉卡词求柴驼唾沛阀铰扒风垂哎剥逗钻蒜素践停茶寇浆苹儒那均塑逐涝舀涛酋灶糙纹三救鞠增面旧椭苗挨赏懦洱馋彩告浮肢下枪惶招箔袒汀腊孝缀胰忻臼-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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