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比较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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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新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比较分析增值税篇由于出发点和侧重点的不同,我国新会计制度(指2000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与税法在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应当充分掌握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从而准确地执行税法,履行纳税义务,减少纳税风险。 从目前来看,规范企业关于增值税纳税行为的法规主要有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相关的补充规定。它们与制度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2、以下几个方面: 一、纳税范围上的差异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纳税范围包括销售或进口的货物以及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对于实务中的特殊项目和销售行为,条例、细则 以及补充规定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制度在总体上遵循了税法关于纳税范围的有关规定,并在账务处理上予以体现。两者在纳税范围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某些特殊销售行为纳税义务的规定,在这些项目上,税法规定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制度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或规定得不够详细。 1.融资租赁业务 国税发2000514号转发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除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外(缴纳营业税),其他企业单位从事融资租赁方式
3、业务的,在租赁期满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应缴纳增值税,未发生转移的缴纳营业税。制度对于融资租赁中出租方企业的账务处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相关的资料看,现有处理在确认融资租赁产生的收入时,是通过递延未确认融资收益来进行的,对于一般企业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也就是说一般企业进行融资租赁并没有被认为是一项销售,更不用说增值税销项税的确认了。 2.包装物押金 根据制度的规定,企业出租、出借包装物押金只有在逾期未收回而没收的押金才确认为一项增值税负债。但对于酒类企业,国家为了保证税收征收的完整性,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国税发1995192号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5年6月1日
4、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因此,对于税法规定的此类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应在确认其他应付款时就应确认增值税负债,而不是等到逾期没收时再确认。 二、纳税收入确认时点上的差异 纳税义务的确认时间是税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增值税而言,纳税义务的确认时点就是对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制度在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上遵循的是实质重于形式以及谨慎性原则,侧重于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这是企业经营风险和会计核算的特点所决定的。而税法不同,它侧重于税款的征收,因为对于某个企业收入可能还没有实现,但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其价值已经实
5、现了,应当征收增值税。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制度与税法在收入实现确认上的差异。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具体的确认时间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制度对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为: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三)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显然,税法对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较为具体且容易辨认,而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要求有较高的判断能力。这种差异可能会导致实务中按制度不确认收入,而按税法却应形成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因为,即使企业已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
7、销售额的凭据,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但只要是不同时满足上述制度规定的四项条件,企业仍不能确认收入。此处举几例以说明: 1.企业销售的商品在质量、品种、规格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又为根据正当的保证条款予以弥补,购货方存在退货的可能。此时,即使该企业已收取货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据,按税法应确认纳税收入,但由于该笔销售不符合制度确认收入的第一项条件,故账务处理上是不确认收入的。 2.销售合同中规定了由于特定原因买方有权退货的条款,而企业又不能确定迟货的可能性。如为推销一项新产品,对定购者有一个月的试用期,不满意的可以退货。 此时,尽管企业已将商品售出并收到价款,符合税法纳税收入的确认条件,但由于
8、不能合理估计退货的可能性,不满足制度规定的收入确认的第一项条件,因此也不能确认收入。 3.企业尚未完成售出商品的安装或检验工作,且此项安装或检验任务是销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按制度规定此项业务的收入必须要在购买方接受交货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才能确认,而按税法的规定则应在售出时就可能要确认收入。 三、销售金额确认上的差异 销售金额的确认是正确计算应纳增值税额的关键,而在这一关键问题上,税法与制度的规定有着较大的差异。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销项税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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