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投资型受贿罪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定——基于300份裁判文书说理分歧的展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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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023年第4期No.42023Journalof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of China(Social SciencesEdition总第2 2 4期Sum22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感情投资型受贿罪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定基于3 0 0 份裁判文书说理分歧的展开王州帅,谢昕宜(中央民族大学,北京100081)【摘要】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规定的模糊,导致裁判说理中对规定的功能定位、证明依据和证明方法上都存在分歧,影响了司法权威。在功能定位上需要避免职权行为与职权地位的混同,通过将本罪解释为具体危险犯发挥其限制入罪的功能。
2、在证明依据上需要根据明示、默示、视为承诺的差异,强调感情投资型受贿规制的是有具体危险的未来承诺,虽然当下不存在且未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基于感情投资,未来一旦出现就有达成合意的高度可能。在证明方法上需要避免推定的误用。传统受贿罪是实害犯,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将作为具体危险犯的感情投资型受贿拟制为受贿罪,并未创设推定条款。在认定具体危险时必须依据自由心证,综合多个要素经推论后得出结论。【关键词】感情投资型受贿;裁判说理;具体危险;推定【中图分类号】D924.3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 0 96-3 16 5(2 0 2 3)0 4-0 0 2 4-10一、问题的提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3、的模糊引发的司法混乱受贿罪的实质是权钱交易,要求在“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建立互为因果的联系,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的秘密性,经常出现证明困难的问题,难以满足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基于这样一种背景,我国的司法解释一直在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扩大解释,在2 0 0 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扩张为承诺、实施和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承诺包括了明确表示的承诺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默示承诺。如此一来不需要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了谋取利益的合意即可构成犯罪,无疑是扩大了犯罪圈,强化了打击力
4、度。2 0 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吸收纪要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张了承诺的含义,增加了“视为承诺”的情况,即13 条第2 款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视为【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行刑联动对积极刑法的合理调适与实践展开研究”(2 2 CFX061)。【作者简介】王帅(19 8 8 一)),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法学博士;谢昕宜(1999一),女,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硕
5、士研究生。25帅谢昕宜:感情投资型受贿罪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定承诺的情况,由于侧重于通过感情投资的方式来进行权钱交易,故而被称为感情投资型受贿。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规定一方面进一步扩大了受贿罪的打击范围,另一方面也必须通过解释来区分受贿罪与正常的人情交往。“两高”出台的解释另辟蹊径,通过构成要件要素的扩大解释,有条件地将部分收受“礼金”的行为入罪化,应该说这体现了司法解释对实践和民意的积极回应【1 。视为承诺被认为是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同时,也承担着将日常意义的感情投资和犯罪意义上的感情投资区分开来的任务。正如参与司法解释起草过程的论者所言:“对于日常意义上的感情投资,又有必要在法律上作进一步
6、区分:一种是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的感情投资;另一种是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的感情投资”,【2】。为了有效区分,司法解释设置了特定职权关系、特定数额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三个条件,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构成受贿罪。从司法解释规定上看,特定职权关系与特定数额都是非常清晰明确的,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规定则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也为司法适用留下了一定的不确定性。从2 0 1 6 年到2 0 2 3年,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七年有余,从司法实践来看,“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模糊性的规定,已经引发了诸多分歧且暗藏风险。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为关键词,随
7、机抽取出八年内的30 0 个案例,排除其中直接列举法条等没有有效说理的情况,根据裁判文书说理内容整理出以下三个突出的问题:第一,大多数案件裁判只关注特定职权关系与特定数额的论证,针对“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要素则草草带过,或是语焉不详,可能导致它难以发挥控制犯罪圈的功能,也暗含刑法擅断的风险;第二,即便是针对“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要素进行论证的,在认定根据上还存在着是否要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分歧;第三,在具体的证明方法上,还存在着究竟采用推定还是推论的分歧。上述分歧引发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而背后暴露出的是对“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要素的功能与定位认识的不足。这种情况如果不及时加以纠正,可能会影响
8、刑事司法的公信与权威。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将以司法实践中的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类案为切入,针对其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模糊的规定展开分析,探讨并明确其定位、证明依据和证明方法,力图为未来的裁判说理提供依据,为司法实务提供助益。二、再谈“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功能定位:对具体危险的再论证从目前案例的裁判现状上看,大部分案件都是只关注了特定职权关系和特定金额,并不重视其中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可能导致这一条款的功能被虚化。由此,在本文伊始,需要探求相关误区背后的缘由,并重申明确该条款的功能。(一)案件情况及背后逻辑梳理在目前的裁判说理中,有一种导向是认为只要有数额和职权地位,就可以认为“可能影响职权
9、行使”,进而构成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典型的比如:“上诉人胡某某作为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与省直房产公司总经理冯某系上下级关系,显然对冯某个人业绩评价、职务晋升等具有直接影响。”“商某某是能够判断出李某1送自己明显高于正常的人情往来的大额资金及财物的目的,而基于其职权分管工作仍然接受李某1 财物的行为已经达到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条件。”“其与罗某甲等人之间系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收受罗某甲等人款项超过三万元即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是否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谋取到利益均不影响本院的认定。”“彭某某与崔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合考虑涉案财物价值,可以视为彭某某承诺为崔某谋取利益”“被告
10、人熊某某与私营业主具有行政管理关系,收受财物价值均达到三万元以上,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石某担任县长期间,明知下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 0 1 6)浙刑终5 45 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9)冀0 1 刑终6 94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8)闽0 1 刑终6 1 7 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0)豫0 2 刑终46 6 号刑事裁定书。5湖北省大冶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0)鄂0 2 8 1 刑初1 6 号刑事判决书。26王帅谢昕宜:感情投资型受贿罪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定属送财物的目的是和其搞好关系,
11、希望得到其关心和帮助,而收受下属财物均在三万元以上”“上诉人与企业负责人之间具有行政管理关系,收受20万元,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认定受贿罪要区分人情往来,在关键节日或婚丧嫁娶等时间节点收受财物的,之前可能会倾向于人情往来,但亦有裁判说理直接援引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条款,在定罪上侧重数额和职权地位。如:“以上三人与李某某之间具有行政管理关系。李某某逢年过节、女儿结婚、生日等时收受上述人员款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李某某所收受的财物虽然有部分是在中秋节前、春节前多次收受下属的钱财,但其收受的钱财数额累计已超过三万元。”“因陈某某系副局长的关系,被管理人员才会多次以
12、节日礼金等名目给陈某某送钱,以求在日后的生产、经营中获得关照”。”“唐某、文某在年节期间和生日时向被告人送礼金的行为,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双方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及利益制约关系”。这样的一种导向并不仅存在于实践中,理论上也有类似看法。如有观点认为,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能排除在需要的时候,财物赠送者会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也不能排除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受到馈赠而在今后有意或者无意地利用履职行为为对方谋取利益。因此,这种赠送财物的行为与没有利害关系人员之间赠送财物的情况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3。不难发现,这样的认识实际上就是将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认定重点放在了特定职权关系上
13、,认为只要是基于特定职权关系的赠送财物,就会有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二)反思:规制重点是职权地位还是职权行为无论是实务还是理论,将特定职权关系作为定罪与否的关键,背后可能是混淆了职权地位和职权行为,进而导致“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虚化。受贿罪立法规定的是收取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合,二者缺一不可,因为正是二者的结合构成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其中收取财物是“钱”的一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权”的一面,而二者的结合则构成了“交易”的一面,这一点学界和实践中早有共识。但伴随着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出现,我们又面临新的问题:“权钱交易”中的“权”,究竟是职权地位还是职权行为?换句话说,刑法究竟规制的是基于职
14、权形成的优势地位,还是基于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笔者坚持认为权钱交易中的“权”只能是基于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能是地位。理由有三:首先,回归客观主义刑法原理,必须要坚持“权钱交易”中的“权”是职权行为,而非职权地位。刑法客观主义的基本要求是着眼于外部及已经现实发现的各个犯罪行为及其结果,而且正是客观化、类型化、抽象化行为的存在直接决定了客观主义刑法的立场。客观主义刑法因为判断更有依托,标准明确,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也在各国刑法学理论中占据绝对优势【4。从客观主义刑法来看,刑法处罚的是行为,分析是否构成犯罪的出发点必须从客观意义上的行为开始,并通过抽象化和类型化的行为来限制刑
15、事惩罚权的恣意和擅断。至于行为人内心的意图,因为意图并未外化,不能作为定罪分析的起点,只能经过客观行为意义的判断后,再进行意图的判断。不仅如此,从判断的阶层上,意图只能是对行为的认识,因此前置的行为性质判断也制约着之后的主观意图判断。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基于职权地位最多只能说明行为人的身份情况,也只能说明行为人可能有意愿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可能有意愿不能等同于行为,甚至不能等同于法益侵害的危险。如果说某人具有职权地位,收受礼金,就必然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话,显然是一种过分看重行为人身份与内心倾向的处理方式,是一种主观主义刑法,因为忽略了危害行为的定型功能和限制处罚的功能,就背离了客观主义
16、刑法的原理,可能导致犯罪认定的随意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1)黔0 2 刑初38 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1)辽0 2 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7)川0 1 刑初8 9号刑事判决书。3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9)桂0 9刑终38 3号刑事裁定书。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 0 2 0)粤刑申31 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2)湘1 1 2 1 刑初2 8 3号刑事判决书。2王帅谢昕宜:感情投资型受贿罪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定不可控。由此,在感情投资型受
17、贿中,必须要坚持刑法处罚的对象是职权行为而非职权地位,这是客观主义刑法的要求,也是理性主义刑法的要求。其次,回归该条文的规定,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司法解释与立法结构的对应上,也必须要坚持“权钱交易”中的“权”是职权行为,而非职权地位。解释第1 3条第2 款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采用的说法是影响职权“行使”。从一般文义上看,行使职权只能是行使职权行为,绝不是行使地位。因为地位是静态的、常态的,从通常意义上只能说行为人具有某种地位;而行为是动态的、具体的,一般都会
18、说行为人行使某项职权。除却文义之外,从司法解释与立法结构的对应上,也要坚持“权”是职权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是基于职权地位来收受他人财物,这样的一个整体对应了受贿罪立法中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则对应了受贿罪立法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从逻辑上看,视为承诺型受贿的发展过程应该是具有职权地位的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有可能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这样的一个过程,是“权力地位一金钱输送一建立关系一谋利行为”。如果司法解释者只是为了规制有特殊地位的人,就不需要多此一举地加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如果金钱输送最终不指向谋利行为,谋利行为也不可能发生,受贿罪立法中的“为
19、他人谋取利益”这样一个要件始终是欠缺的,也不可能构成犯罪。最后,“可能影响职务行使”之所以存在,其本意也是要对犯罪圈进行控制,进而区分受贿犯罪与纯粹的感情投资,只有坚持将“权”认定为行使职务行为,才能确保“可能影响职务行使”的实体化、实质化,才能发挥其限缩犯罪的功能。在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实务部门相关人士指出,纯粹的感情投资不能以受贿犯罪处理。同时,对于日常意义上的“感情投资”,又有必要在法律上作进一步区分:一种是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的感情投资;另一种是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的“感情投资”2 。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况较为复杂,不区别情况,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宽。本款规定体现了刑法
20、从严惩治腐败,划清了贿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收受礼金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界限,为党纪、政纪处理和发挥作用留下了合理空间5】。从前文论述中不难发现,如果只是将关注点放在职务地位上,就可能导致只要行为人具有某种地位,就一概将感情投资视为受贿罪,可能也难以发挥“可能影响职务行使”在控制犯罪圈上的功能。(三)功能定位:“可能”应被理解为具体危险刑法评价的对象是职权行为,而非职权地位,因此,在特殊关系与特殊金额之外,“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必须拥有独立的地位。在如何理解这一规定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将之理解为具体的危险,通过危险犯的法理来发挥其准确定罪和限制入罪的功能。有论者基于普通受贿、收受礼金和“可能影响
21、职权行使”的对比,认为应当将感情投资型受贿认为是具体危险犯。据论者所言,“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在诉讼法的意义上是将证明标准从确定性降低到了盖然性。而从实体法上看,则是通过缓和对价关系的认定,将贿犯罪从确定影响职权行使的实害犯,扩展到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具体危险犯。而其中拟增设的收受礼金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因此要避免虚化“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规定,避免将之异化为收受礼金罪6 30-31笔者基本同意该论者的结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者所采用的“可能”的表述,并不是为了降低证明标准。实际上这样的表述更类似于放火罪等具体危险犯中的“足以.”。立法者在具体危险犯中所采用的“足以”也并不是要去降低证明标准
22、,而是提示司法者本罪是具体危险犯,由此不需要发生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法益侵害的高度风险即可人罪,因此这主要还是一个实体法的问题。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可能”与“足以”的功能类似,正是为了提示司法者,感情投资型受贿是一种具体危险犯。坚持感情投资型受贿是危险犯,其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则是对危险状态的描述,如此一来,本罪认定的重心将从前面的特定职权关系和特定数额转移到后面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上来。特定职权关系与特定数额,都只是认定具体危险成立与否的某些要素,但犯罪的认定是一种层层递进的方式,“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才是最28.王帅谢昕宜:感情投资型受贿罪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定终具有决定意义
23、的关键。甚至可以说,特定职权关系和特定数额虽然重要,但都只是基础性的要素,最终是为了论证“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存在。由此,只具备特定职权关系和特定数额,虽然有高度盖然性,却并不一定会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也并不一定必然成立“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可见,基于特定的职权关系是一种职权地位,收取他人的财产虽然是一种行为,两者都具备还不足以论证存在权钱交易的高度危险,必须要结合新的因素综合考量是否会产生“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法益侵害危险,以及危险发生与之前的特殊关系和特殊金额存在因果关系,如此才可以认定为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同时,即便是具有特殊的职权地位,也必须要考虑是否足以产生法益侵害的风险。对于只是形式
24、上有管理关系或隶属关系,但行为人并无履职能力的,也不可能影响到职权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作为一种具体危险的提示条款,才能有效避免前文提到的过分关注特殊职权关系和特殊金额,从而发挥其限制罪的功能。三、“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证明依据:何种意义的具体请托事项感情投资型受贿是具体危险犯,其中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是对危险状态的描述。在根据什么来证明“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上,目前存在一定的分歧,尤其集中在是否需要依据具体请托事项的存在来加以认定上。(一)分歧的梳理:是否需要依据具体请托事项的存在有裁判文书在说理中指出不需要有具体请托事项。如“虽然从目前的证据上看无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
25、任期间洪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其多次收受下属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应以受贿论处。“陶某某有些虽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累计数额超过3万元。”“焦某某予以收受,李某1 虽无具体请托事项,但”“张某某收受其下属李某1 5 万元的行为,不论李某1 当时是否有具体请托,均应视为张某某已承诺为李某1谋取利益。”“虽未表述明确的请托事项,但行贿人系被告人任职辖区内特定对象,基于管理关系,对于寻求关照心知肚明,不能以正常人情往来界定”“虽然在具体某一次收受财物时无明确、直接的请托事项,但鉴于双方系非正常人情往来的工作关系,根据生活常识和生活阅历,被告人接受财物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与之相对,亦有裁判文书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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