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word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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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2018.03.01 目 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1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建设用地 3 第三章 建筑间距 9 第四章 建筑退让 14 第五章 空间形态 18 第六章 公共空间 23 第七章 市政及管线 27 第八章 特别规定 44 第九章 附 则 48 附录1 名词解释 50 附录2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59 附录3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63 附表 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6 附表 2 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 67 附表 3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 68 附表 4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69 附表 4-1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69 附表 4-2 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 性规定表 70 附表 4-3 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1 附表 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72 附图 1 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73 附图 2 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74 附图 3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 75 附图 4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76 附图 5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77 附图 6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78 附图 7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79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318 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 2017 年 12 月 13 日 市人民政府第 19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唐良智 2018 年 1 月 23 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 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 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 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 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 和国家高程系统。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及规划指标)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 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 1)和其他区县(自 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 2)的 规定。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 的建筑类型表(附表 3)的规定。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 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 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 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进行修改: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 (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 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 (三)不突破附表 1、附表 2 的要求。 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 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 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 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 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 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附表 4)的规定; (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 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 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 (三)商业商务用地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业用地(B1)、 商务用地(B2)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用地之间的计 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 的,从其规定; (四)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 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 设计方案确定。 第六条(商住比例) 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 地(B)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 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小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 建筑面积的 80%; (二)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 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20%,小于规划 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 居住用地(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 计容建筑面积的 80%。 第七条(零星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 (一)规划人口大于 20 万的城市,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居住 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 2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二)规划人口大于 5 万、小于或者等于 20 万的城市,小 于 15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 用地)和小于 1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 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按照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 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 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禁止 实施居住及商业、商务等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八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时,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 社会福利用地(A6)、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 (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 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在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 确定: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确定;以划 拨方式供地的,在设计方案审查中确定。 第九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 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 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十条(容积率)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 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 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 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 40% 的,除集中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 4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因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 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 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 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 率计算,但其地下建筑中除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应当纳入容积 率计算; (四)超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车 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建设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计容建筑面积计算 规则(附录 2)执行。 第十一条(建筑密度)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 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住宅建筑净密度 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住宅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 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为: 建筑密度=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住宅建筑净密度=地上住宅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 面积×100% 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 的 16 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 16 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 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 住宅建筑净密度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容积率(far) 住宅建筑净密度 1<far≤ 1.2 ≤ 40% 1.2<far≤ 2 ≤ 30% 2<far≤ 2.5 ≤ 25% 2.5<far ≤ 20% 第十二条(建筑控制高度) 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项 目规划条件均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 应当符合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 5)的规定。 建筑控制高度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10 米的,平屋顶建筑的 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 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 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 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100 米的,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 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 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 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三条(停车位配建)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 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 累计。具体配建标准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 3)执 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 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不计 入建筑间距。 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 墙)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五条(建筑半间距规定) 建筑半间距按照建筑功能分 别制定。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 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居住 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 13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 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3 倍,且不小于 15 米;建 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的其他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 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居 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 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 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3 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的其他居住 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建筑计 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8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 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 度的 0.3 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的其他居住建筑,半间距为 计算高度的 0.5 倍; (五)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 间距为 4 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居 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8 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 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非 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 为 13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6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 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建筑 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建筑计算面宽 大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50 米; (四)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 半间距为 4 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 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8 米。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 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 行: (一)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各自半 间距之和执行; (二)非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下表的各自退让值之和执 行; (三)建筑转角处与相邻建筑之间同时存在相对面和非相对 面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执行。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 定。 建筑间距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还应当同时符 合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退让要求。 单位:米 建筑计算高度(H) 退让值 建筑类型 H≤ 24 24<H≤ 60 60<H≤ 100 100<H 居住建筑 4 13 15 18 非居住建筑 4 13 13 15 第十七条(特殊建筑间距规定) 下列情形的建筑间距,按 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3 个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 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 (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 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4 米; (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 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 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 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六 条规定的 0.5 倍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 制: (一)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中一栋建筑屋顶标高 在另一栋建筑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建筑间距; (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 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三)居住建筑首层标高高于其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屋顶标 高的,该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之间的间距; (四)同一栋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高度不大于 7.2 米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同一栋非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 形成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附图 1); (五)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商业建筑之间的间距; (六)建筑计算高度 40 米及以下的工业生产性建筑、物流 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项目用地内建 筑之间的间距; (七)新建建筑与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之间的间距; (八)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 外的镇,其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库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十八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 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 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应当按照主采光面相对的情形确定间 距。 第十九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 建筑退台的,按照本规 定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 间距。 第二十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计算) 建筑与高度大于 1 米 的堡坎相对的,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堡坎 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与堡坎的 间距计算值大于 18 米的,按照不小于 18 米控制。堡坎退台的, 分阶计算。 第二十一条(建筑立面宽度规定) 建筑立面宽度应当符合 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位于与城市重要水体、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 者等于 40 米的道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相邻的 头排规划地块,或者位于传统风貌区的环境协调区的: 1.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 大于 80 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建筑 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70 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60 米。 (二)居住建筑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的,建筑计 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作要求;建筑计算 高度大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80 米,且应当与周边 环境相协调。 (三)两栋建筑拼接的,其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 3 米。 拼接后按照一栋建筑计算间距和退让。建筑平面的凹槽宽度小于 15 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立面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15 米的, 建筑立面宽度分段计算。 第二十二条(不规则平面的间距计算)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 其建筑计算面宽包括与相邻建筑最近的相对面的立面宽度(含阳台、 外廊、飘窗、幕墙),以及平行于该相对面在建筑内部剖切形成的剖 切面宽度(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各建筑计算面宽处与相邻 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附图 2)。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临城市道路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 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单位:米 路幅宽度(W) 退让距离 建筑计算高度(H) W<26 26≤ W<40 W≥ 40 H≤ 60 3 5 7 60<H≤ 100 5 7 9 H>100 7 9 11 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 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 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 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道路 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单位:米 路幅宽度(W) 退让距离 建筑计算高度(H) W<26 26≤ W<40 W≥ 40 H≤ 60 5 7 9 60<H≤ 100 7 9 11 H>100 9 11 13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2.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 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 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 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该面建筑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 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 60 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本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 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 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 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用地红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 第二项的 0.5 倍执行,与道路中心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 第二项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 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距离) 新 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 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 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其中,退 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宽度小于或者等于 30 米的带型公园绿地 (G1)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3 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3 米。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 地边界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 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 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拟建设用 地与相邻用地为同类规划用地性质的,其建筑退让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控制要求) 除交通设施、公用设施 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 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 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 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二十九条(地下建筑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 除交通设 施、公用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 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 3 米; 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 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采光井、橱窗、 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 小于或者等于 3 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 3 米 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通道、踏步、花台,临城市道路设 置的围墙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五章 空间形态 第三十一条(山、水、绿系保护) 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应当对城市中的山、水、绿系资源实施保护,划定重要城中山体 (崖线)的保护线和协调线,河道(水库)的保护线、绿化缓冲 带控制线、外围协调区范围线等控制线,明确管控要求,并保障 实施。 合理确定重要城中山体(崖线)协调区内用地的开发强度、 高度、视线通廊和开敞空间。视线通廊及周边控制范围应当进行 视线论证,确保视线通透。严格控制眺望点视域范围内的建筑高 度。 绿化缓冲带原则上应当规划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及必要的交 通设施、公用设施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构)筑 物。外围协调区应当控制滨水头排建筑高度,形成自水面向外围 逐步升高的空间形态。 应当保持组团隔离绿带连续性,不得减少或者随意置换组团 隔离绿带范围内城市绿地和非建设用地;除游憩绿道、防灾避难 场所等公益性设施外,不得新增经营性建设项目。布局交通设施、 公用设施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三十二条(空间形态分级管理) 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 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将城市规划区规划为特别管控区、重 点管控区和一般管控区。对不同管控区内的建(构)筑物空间形 态实行分级管理。 特别管控区包括: (一)城市中心区及商务功能集聚区的核心区域; (二)重要对外交通设施连接城市中心区的景观大道两侧; (三)机场航站楼、火车站等重要交通设施、大型公共文化 设施、大型体育场馆、重要的跨江大桥以及主城区超过 300 米、 其他区县(自治县)超过 200 米的超高层建筑。 重点管控区包括: (一)城市中心区及商务功能集聚区未纳入特别管控区的范 围,以及城市副中心; (二)城市临山和滨水区域; (三)重要快速路、主干道两侧; (四)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以及传统风貌区范围; (五)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城市文化及风貌特色的地区。 特别管控区和重点管控区以外的,划为一般管控区。 在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应当开展详细城市设计,对建筑 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 管理要求。在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方 案征集或者多方案比选。 第三十三条(建筑风貌) 城市建筑设计应当彰显山水特色、 传承历史文脉,形成符合时代要求的地方建筑特色风貌。 建筑风貌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照搬照抄、 采用形态怪异的建筑造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 的建筑,应当体现传统巴渝、明清移民、开埠建市、抗战陪都、 西南大区等重庆传统风貌特征。 第三十四条(建筑色彩及材料) 建筑色彩、材质应当延续 历史文脉,契合时代风貌,展示城市个性和特色,与建筑功能、 造型、体量相协调,体现建筑特征。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 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色调。 除消防站、邮政局等国家有统一色彩规定的建筑外,原则上 不得大面积采用红、黄、蓝等高彩度原色。不得使用白色、粉色 瓷砖等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 第三十五条(建筑屋顶) 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城市天际轮 廓线、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建筑主体协调统一。低、多层居住建筑 屋顶宜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建筑屋顶应当结合功能优先采用退 台、收分等造型变化。平屋顶建筑宜采用屋顶绿化等形式美化建 筑第五立面。 屋顶上的冷却塔、电梯机房、水箱、楼梯间、烟囱等,应当 与屋顶造型整体设计,进行遮蔽或者景观美化处理。 居住建筑女儿墙(含上人露台栏板)高度不得超过 2.4 米。 确需突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三十六条(天际轮廓线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 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 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广场、城市重要水体周边的建设项 目,原则上应当遵循建筑前低后高、左右错落的布局原则,并结 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 高差不大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天际 轮廓线起伏处的相邻建筑塔楼的高度差不宜小于 20 米。 高层建筑原则上应当成组群布局,留出视线通廊。 第三十七条(建筑形态控制要求) 建筑外立面应当与建筑 使用功能相结合,避免不必要的外墙纯装饰构架;高层建筑塔楼 应当注重竖向韵律的塑造,体现建筑立面的均衡和挺拔感;裙楼 应当与塔楼风格相适应,通过体量、色彩、材质的协调与塔楼塑 造统一的建筑群体空间效果。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与城市重要水体、 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道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广场 或者公园绿地相邻的头排规划地块的,其建筑外立面应当采用公 共建筑造型,对阳台、搁板、空调室外机位以及各类管线进行遮 蔽处理。 住宅小区的商业与居住功能应当相对分离,鼓励将商业集中 布置或者按照商业内街布置。住宅小区不得临快速路、主干路设 置临街商业设施;因地形高差、位于城市商业街区等原因确需设 置的,其车行出入口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 商务办公建筑平面形式应当采用开敞式大空间或者公共走 廊式布局,开水间、卫生间、管道井应当集中设计。确需设置带 独立卫生间分隔单元的,该分隔单元套内面积应当不小于 200 平 方米,此类分隔单元套内面积之和不得超过本层建筑面积的 20%, 但套内面积大于 500 平方米的除外。其立面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 空调室外机位和各类管线应当遮蔽处理。 工业厂房设计应当区别于商业、商务办公和居住建筑,其空 间形态及平面设计应当体现工业建筑特征,外立面应当简洁、明 快、经济实用,不得过度装饰。生产用房不得采用类似住宅套型 设计,标准厂房项目的生产用房,其单层平面最小分隔单元的套 内面积不得小于 300 平方米;楼宇产业园项目的生产用房,其单 层面积最小分隔单元的套内面积不得小于 150 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临街开敞空间) 以居住性质为主的建设项目, 其用地沿江或者沿主干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 150 米的,应当按照 以下规定集中设置临街绿地、广场开敞空间: (一)开敞空间长边应当沿江或者沿主干路设置; (二)单个地块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6 万平方米的,开敞空间 面积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积 5%,每块开敞空间长边不小于 50 米、短边不小于 20 米;单个地块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3 万平方 米、小于 6 万平方米的,开敞空间面积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 积 3%,每块开敞空间长边不小于 30 米、短边不小于 10 米; (三)开敞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或者岸线标高自然衔接、视 线通透;高差过大的,应当采取绿化挡墙、护坡、堡坎等进行美 化处理; (四)开敞空间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第三十九条(市政工程景观控制) 跨江桥梁、轨道交通车 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等工程,应当进 行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 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第六章 公共空间 第四十条(公共空间周边控制) 风景名胜区、城市重要水 体、用地面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以及广场等公共空间周 边的建设项目,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四十一条(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 广场、绿地等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 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用地(B1)、商务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当同时规 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 求的原则下,其商业用地、商务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根据项目 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车站合理连接。广 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四十二条(公共步行通道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 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 400 米的,应当按照以下 规定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 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 400 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3 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 通道。 第四十三条(公园绿地控建) 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陆地面积小于 2 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 套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其占地面积之和 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 1%;陆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2 万平方 米的公园绿地,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 的 3%;公园绿地配套建筑总面积(不含地下车库)不得大于建 筑占地面积之和的 1.5 倍;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 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大于 10 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 要,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经专题论证确定; (四)低影响开发设施、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小型 公用设施经专题论证确需建设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四十四条(公共架空空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公 共架空空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容积率大于 1.5 的居住用地,其建筑层数大于 4 层的 住宅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公共架空空间,其架空面积不计 入容积率: 1.在入口层设置; 2.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 3.架空空间应当以柱、剪力墙落地,与室外环境整体设计, 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达; 4.架空总面积不小于上述 4 层以上住宅建筑底层总建筑面 积的 20%; 5.架空空间所在单元的楼层内不得布置住宅; 6.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 4.8 米; (二)连接居住建筑公共架空空间的底层公共走廊,其架空 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三)公共建筑以及非住宅类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空间,符 合以下要求的,其架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架空空间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且满足全天候对外 开放; 2.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并与室外 环境整体设计,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 达; 3.公共建筑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 6 米,非住宅类居 住建筑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 4.8 米; 4.架空空间的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 城市道路的绿化、 海绵城市设施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 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适度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 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 0.5—1 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 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第七章 市政及管线 第四十六条(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 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 26 米道路的,退让 3 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26 米、小于 40 米道路 的,退让 5 米;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40 米道路的,退让 7 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 准退让; (五)隧道周边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包含隧道 上方,隧道两侧 50 米,隧道洞口往外 30 米(附图 3);在安全保 护区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隧道结构安全论证,涉及现状隧道 的,结构安全论证应当征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交通等主管 部门的意见;涉及规划隧道的,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规划隧道 的可实施性; (六)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 历史建筑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 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 10 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 10 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以上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 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红线、-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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