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理有关法律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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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税收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理有关法律问题主讲人:鞠志倩副教授律师部门:第三教学部纳税服务教研室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一、在实践中认定税收违法行为成立的要件是什么?二、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三、对偷税罪的修改四、修改后,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至2005年在购买原材料及办公用品中取得发票12份,其中商业企业专用发票11份,工业企业专用发票1份。在检查中经税务机关鉴定,12份发票为伪造的发票。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对上述违法事实,税务机关以该公司取得的是伪造的发票
2、,不是合法、有效的凭证为由,不准许记入成本、费用。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某税务局对某建筑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公司委托某运输公司运输建筑材料115次,共计支付运费
3、125万元,有关费用已列支成本计提企业所得税。经查该建筑公司发生的运输业务真实,但其所取得的运输公司全国联运发票均为假票。检查人员要求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辩称不知道运输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假发票,并且发票记载的运输业务及其金额都是真实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检查人员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取得发票时不知道发票是虚假的。其行为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有关假发票记载的金额不得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列支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该公司认为自己属于非主观故意取得虚假发票,不是发票违法行为,
4、不应该被处罚,税务机关要求自己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取得发票时不知道发票的真伪是不讲道理,强人所难。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征管法六十三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
5、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罪的立法演变1)1979年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略显粗放。2)1993年补充规定提升了偷税罪量刑标准。3)1997年刑法细化和确定偷税罪定罪量刑
6、标准。摘自本人拙作偷税罪修改对税收立法与执法的影响引论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修改前后之比较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
7、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
8、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的主要内容1.罪名方面将“偷税罪”的罪名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2.客观方面,用“欺骗、隐瞒”取代了先前叙明式罪状繁琐的描述,使得对偷税行为的描述更为简洁明了,更适应实践的需要;取消了成立偷税罪在偷税数额方面的要求,使得偷税罪的认定更趋于合理;摘自本人拙作偷税罪修改对税收立法与执法的影响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得主要
9、内容3.处罚方面,初犯可以有条件选择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税款成为救赎通道;附加刑设置出现弹性变化,只表述为并处罚金,对罚金数额标准也未作详尽规定;4.扩大了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将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及单位都不予细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体之列。摘自本人拙作偷税罪修改对税收立法与执法的影响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案例2005年检查人员对A公司会计的询问笔录。?你们公司是否隐瞒收入?:有。?具体有哪些?:03-04年,总共隐瞒了5笔收入未申报纳税,具体为:03年2月10日,收入3.2万元;03年5月15日,收入2.2万元;03年8月16日,收入5.6万元;04年7月16日,收入0.6万元
10、;04年10月10日,收入0.2万元。?以上收入是否开具发票?:都开了,你们可以从我们公司的原始凭证册中查到。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1)偷税的行为主体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特殊的行为主体。所说纳税义务需由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应是实施了法律列举并禁止的偷税方式和手段。1)利用帐簿进行偷税。通过帐面处理偷税,即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伪造、变造、销毁帐簿、记帐凭证;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在申报环节进行偷税,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
11、申报。4)利用发票进行偷税。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3)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这是构成偷税必要而充分的条件。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不同不同偷税行为偷税行为逃税罪逃税罪行为性质行为性质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刑事犯罪行为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征管法第征管法第6363条条刑法第刑法第201201条条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公安司法机关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联系:联系:1.1.二者共同构成打击偷税行为的法律制度体系二者共同构成打击偷税行为的法律制度体系 2.2.偷偷税税犯犯罪罪案案件件通通常常由由税税
12、务务机机关关在在税税收收执执法法活活动动中中发发现并移交给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现并移交给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所以,二者有明确界限所以,二者有明确界限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问题1:代征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问题2.税务代理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问题3.承包、租赁、挂靠、联营等经营方式中,应如何确定偷税主体问题4:无证经营者是否构成偷税主体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1:代征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税收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加强税款征收,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实际需要,将国家赋予其的部分征税权
13、,依法委托其他部门和单位代为行使,并通过受托部门和单位的代征行为,实现税款征收的一种征收方式。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代征人,是指受税务机关委托以税务机关名义办理各种税款征收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法律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所以,代征人就不能成为偷税罪的主体。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2.税务代理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税务代理制度。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国家规定的代理范围之内,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14、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推行税务代理制度是我国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税收征管的客观要求,也是依法治税的内在要求。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税务代理人,是指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在法律规定的代理范围内,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单位或个人。其法律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9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一般情况下,只有具备税务代理人资格者才可申请成为税务代理人。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税务代理人不缴、少缴税款行为的定性。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委托人授权税务代理人全权处理其财务及税
15、务事宜的,则税务代理人与单位的财会人员无别,其偷税行为应视同委托人偷税,税务代理人则为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委托人授权税务代理人仅全权处理其税务事宜,如委托人提供虚假的应税事实,代理人按委托人提供的应税事实进行代理,则构成委托人偷税,其责任由委托人自负。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3)委在人授权税务代理人仅全权处理其税务事宜,如委托人向代理人提供的各项应税事实资料无误,而税务代理人单方采取虚假申报等法定偷税方式不缴少缴应缴税款,在事后又为委托人追认,则税务代理人的性质发生转变,即委托人己追认其隐瞒、改变应税事实的效力,则税务代理人因委托
16、人追认而责任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人构成偷税,税务代理人则成为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事后委托人不知而税务代理人将所偷税款据为己有的,则税务代理人构成诈骗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3.承包、租赁、挂靠、联营等经营方式中,应如何确定偷税主体案例:被告人江某从事农业生产,系农民。2005年11月,江某组织农村剩余劳动力承接水管安装工程,但由于没有营业执照,难于对外承接业务,便与其所在的党支部书记,也是协兴村水管安装队法人代表梁某协商并达成协议:江某可以借用协兴村水管安装队的名义和印章对外签订水管安装合同,由江某按照所签订合同工程款的2%向协兴村水管安装队上交管理费,其余工程质量
17、、财务、税收等一切事务均由江某自己负责。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5年11月8日,江某借用协兴村安装队印章,与镇海区临江乡度家雀村村委会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合同一份,由江某承接施工,合同议定包工包料,预定工程造价50400元。该工程于1989年1月10日进行竣工结算,实际造价为48113.04元,江某为达到偷税目的,将其中19833.04元材料发票在该村人账,并把其余28280元在施工过程中陆续用白条领出,从中偷逃营业税4811.30元。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5年12月,江某借用协兴村安装队的印章,与北仑区某村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合同一份,由江某承接施工
18、,合同议定包工包料,预定工程造价194600元。该工程于1989年6月30日进行竣工结算,实际造价204280元。为偷逃税款,江某将工程全部造价款用白条领出,偷逃营业税20428元,偷逃城市建设税1021元。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5年12月22日,江某借用协兴村安装队印章,与北仑区江南乡某村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合同一份。江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偷逃营业税32734元。以上江某承接3项安装工程,实际造价327343元,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10%的营业税,同时应缴纳税率不等的城市建设税。江某既不到协兴村安装队开具发票,也不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或申报纳税,而是采用写白条领款和材料
19、发票冲入甲方账内的手段,共偷逃营业税32734元,偷逃城市建设税1096元。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一审法院以偷税罪判处江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江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自己不是纳税主体,纳税主体是镇海区协兴村水管安装队。这是因为:(12005年1月5日,江某在承接镇海区临江乡度家雀村水管安装工程前夕,与协兴村水管安装队签有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江某安装队是协兴村水管安装队下属的一个组,江某是协兴村水管安装队的一员。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江某曾于2006年4月20日和2007年2月两次向协兴村水管安装队上交利润3400元。(3)江某与上述三个村委会
20、签订水管安装协议都盖有协兴村水管安装队公章。二审法院驳其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4:无证经营者、无照经营者、非法经营者是否构成偷税主体征管法第3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因此无证经营者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辽宁
21、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依据2003年3月施行的国务院第370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三)已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
22、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可见,无照经营者不应成为偷税的主体。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到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国家对非法经营者的处理,是通过行政和刑事处罚来实现的,已没必要通过税收形式来调节。非法经营者不具备纳税主体资格,因而不构成偷税的主体。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二)行为
23、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应是实施了法律列举并禁止的偷税方式和手段。问题1:税务稽查期间补申报,属于虚假申报纳税?问题2:已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能否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偷税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1:税务稽查期间补申报,属于虚假申报纳税?案例2005年3月16日,某县地税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有偷税行为。2005年3月20日,稽查局派稽查人员对建筑公司2004年以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2005年3月22日,建筑公司向该县地税局城区分局补申报2004年度少申报的地方税款7.875万元。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5年4月2日,稽查
24、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建筑公司2004年度偷税7.875万元,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建筑公司处少缴税款的1倍(7.875万元)罚款。建筑公司对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以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05年7月5日,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分析原告观点:由于原告办税人员的一时疏忽,造成2004年少申报税款,原告2005年3月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进行了补申报,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不能认定为偷
25、税。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被告观点:原告没有偷税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2004年的账上清楚地体现了收入为2881万元,而实际纳税申报收入数为2556万元,少申报325万元,造成少缴7.875万元税款,其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是偷税行为,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至于作为纳税人的建筑公司在稽查期间补缴税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原告违法后的态度较好,能及时补缴税款,但不影响原告偷税事实的存在以及偷税行为的认定。争议解决依据:征管法第25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2:已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能否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偷税案例:某单位自2004年8月办理营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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