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培训讲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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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2、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
3、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2000年3月20日
4、开始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2000年3月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因此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按
5、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对此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二八年九月十八日关于研究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项目审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郑环会纪20106号2010年5月28日上午,刘炳辰局长在11楼南会议室主持召开局务会议,讨论研究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项目审批等有关问题。纪要如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回复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 综环移函20082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在二级保护区内只要不向保护区内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经过环评论证不会导致保护区水体污染的项目,都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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