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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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金融产品持股安排、股权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穿透的监管要求(附全文)11月22日,银保监会官网正式对外发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时指出,暂行办法共六章七十八条,除总则和附则外,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包括信托公司股东资质条件,以及股东在股权取得、股权持有、股权退出各个阶段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二是明确信托公司职责。包括信托公司在股权变更期间应履行的职责、应承担的股权事务管理责任、应履行的股东行为管理职责等
2、。三是加强对信托公司股权的监督管理。包括明确监管部门股权穿透监管措施和手段,对信托公司股东或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四是明晰法律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依据,规定信托公司股东或信托公司罚则等内容。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暂行办法将“三位一体”股权穿透监管框架扩展为“三位一体”股权管理体系,突出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三方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各个阶段的股权管理职责。股东资质条件暂行办法中指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3、的股东。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逐层追溯至最终受益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暂行办法根据2018年4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要求,对拟成为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非金融企业股东资质条件进行了严格规范。同时,进一步落实持续改革开放国策,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应具备的“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数量型限制门槛要求,体现“内外一致”的国民待遇原则。暂行办法发布后,对于信托公司存在的股权管理
4、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情形,银保监会将及时出台相关配套办法,明确信托公司整改的过渡期安排等要求,推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逐步符合暂行办法。金融产品持股安排暂行办法沿用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明确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暂行办法提出,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同时,考虑到金融产品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应具有的权利能力,无法有效履行股东
5、权利义务和责任,且行业内由金融产品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暴露了问题与不足,暂行办法要求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股权信息管理股权信息不对称严重影响信托公司监管质效。为此,暂行办法以制度安排明确股权信息变化的报告主体、路径与时限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股东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项。二是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负面清单情形。三是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报告主体、路径、时限要求分为三类:一是信托公司股东或主要股东于发生有关情形后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并根据要求提供有关材
6、料。二是信托公司就有关事项以半年报、年报形式进行公开披露。三是信托公司就股权信息变化情况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关联交易穿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管控一直是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暂行办法强化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类及信托公司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的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建立关联方名单管理制,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安排等。暂行办法指出,信托公司应当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并按季度将关联方名单报送至信托登记系统。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
7、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附暂行办法全文: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保护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第三条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优良稳定、结构清晰、权责明确、变更有序、透明诚信原则。第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实施穿透监管。股权监管贯
8、穿于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事项等环节。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进行监管,对信托公司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条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管理。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
9、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公司治理机制、诚信记录、纳税记录、财务状况和清晰透明的股权结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第九条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逐层追溯至最终受益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十条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
10、百分之五的除外。第二章信托公司股东责任第一节股东资质第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成为信托公司股东。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
11、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七)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
12、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六)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八)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13、;(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信托公司股份。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以下
14、情形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一)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二)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三)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四)频繁变更股权或实际控制人;(五)存在严重逃废到期债务行为;(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或者曾经投资信托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情形;(七)对曾经投资的信托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或对曾经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且未满5年;(八)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或破产清算或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九)拒绝或阻碍金融管理部门
15、依法实施监管;(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十一)其他可能对履行股东责任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第二节股权取得第十七条投资人可以通过出资设立信托公司、认购信托公司新增资本、以协议或竞价等途径取得信托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权等方式入股信托公司。第十八条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九条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前应当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充分了解信托公司功能定位、信托业务本质和风险特
16、征以及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和义务,充分知悉拟入股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真实风险底数等信息,入股目的端正,出资意愿真实。第二十条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信托公司的目的作出说明。第二十一条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具备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并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第二十二条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第二十三条投资人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信托公司,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
17、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穿透原则对自有资金来源进行向上追溯认定。第二十四条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第二十五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投资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信托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第三节股权持有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
18、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按照穿透原则,信托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提名信托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信托公司存在非主要股东的,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由非主要股东提名产生。第三十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信托公司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19、及其关联方与信托公司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信托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第三十二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不得与信托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占信托公司、其他股东、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在信托公司章程中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
20、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自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一)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二)违反承诺质押信托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三)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所持该股东公司股权或以所持该股东公司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四)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行政许可后,在法定时限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存在困难的;(五)名称变更;(六)合并、分立;(七)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
21、生变化的情况。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发生相关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变更背景、变更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情况,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说明。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通过信托公司每年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实向信托公司提供与股东评估工作相关的
22、材料,配合信托公司开展主要股东的定期评估工作。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其他影响稳健运行情形时,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履行入股时承诺,以增资方式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不履行承诺或因股东资质问题无法履行承诺的主要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合格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第四节股权退出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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