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办上半年工作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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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 信访办上半年工作总结 信访办上半年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龙庆乡信访办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确保社会稳定的一系列通知精神,从狠抓信访工作机制入手,加强对信访工作督办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上半年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65人/次,处理信访案件9起,结案率达到80﹪,另外20﹪是涉及“866”工程资金上访案件,该案件正在调查落实中。上半年全乡未发生重大集体上访或到省市越级上访案件,维护了地方社会的稳定。 一、加强信访工作的领导,强化责任意识。乡党委政府抓住乡村两级信访工作责任这一关键,层层落实责任制。首先,乡党委政府成立了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由乡党委书记为组长,由乡长、乡纪委书记为副组长,相应联村领导具体负责信访工作,把信访工作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定期调研解决重大信访案件,对各村实行村支书负责制,明确责任,此外,把信访工作纳入村级工作百分考核内容,按指标完成,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年终考核,对完不成任务的实行评先一票否决,充分调动各村信访工作的积极性。其次,实行乡班子成员每周四信访接待日制。乡党委政府根据信访工作突发性的特点,对乡领导班子成员实行了轮班值勤,发现群众上访及时处理,决不拖延,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也给上访群众一个明确的答复,限期解决,避免了矛盾的激化。最后,进一步明确了乡主管部门、各村负责人岗位责任,时限要求及责任追究。对处置不力,造成到中央、省、市越级上访的责任人给予相应党政纪处分。今年上半年以来,全乡共处理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65人/次,未发生越级访现象。 二、健全信访各项工作制度,强化制度约束。为使信访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我乡在信访工作制度的建立方面下了狠大功夫。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信访接待日制,信访工作联络制,信访岗位责任追究制,下访工作日制,矛盾纠纷排查制等五项信访工作制,对重点案件实行分管领导包案到底,各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使信访处理工作开展的更顺利,更及时。此外,加强信访档案的管理,对信访案件及时登记,并对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为以后的工作留下珍贵的资料。在硬件建设方面,我们专门设立信访接待室,做到了办公地点、人员、设备三到位,对各项工作制度全部上墙,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化。 三、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网络,细化矛盾排查。为切实做好信访隐患排查工作,做到信访矛盾不出村、不出乡,我乡在乡村两级组织设立乡专职信访员和村级联络员,建立起了上下贯通,左右衔接的排查网络。乡专职信访员由富有农村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村级联络员由村治保主任或村干部担任,乡信访办定期听取村级联络员的汇报,对排查出的信访隐患,及时组织人力进行处理,确保了矛盾不被激化。 四、建立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搞好案件处理。 第一,乡主要领导包案,对一些重点疑难案件,由乡党委书记或乡长亲自包案,亲自接访,亲自调度,拍板定案,促使老大难问题及时得到化解。 第二,派驻工作组,对一些涉及多个部门的上访案件或是群众矛盾比较尖锐的案件,乡信访办就抽调各有关部门精干得力人员组成工作组具体调查解决。一方面显示政府的重视程度,平息群众情绪,另一方面便于在较短的时间,查清事实给群众一个明白。今年以来,共派驻工作组进村调查4次,使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 第三,强化调度和督导。为确保将解决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落到实处。从根本上减少群众的重复上访。我乡加大对信访工作督导力度,乡每周召开一次信访工作例会,由分管信访的纪委书记汇报一个周来的的信访苗头及信访案件处理情况,对重点案件,集体协商,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案件的及时解决。 五、当前信访形势的分析: 对当前的信访形势,从总体来看不容乐观,主要原因是:去年村委会换届以来,许多村委会班子被调整,隐藏多年的一些矛盾有新抬头,在个别落后村变得更加突出,主要是“866”工程资金问题和村财务问题。另外就是涉及林改、承包地纠纷、征地面积不实等问题较突出。主要表现是:一、信访总量持续上升,已对社会稳定构成影响,据统计今年上半年我乡群众上访率比去年同期上升10﹪。二、集体访明显增加,且规模逐步扩大。给政府的日常工作造成一定影响,如我乡木衣村因“866”工程资金问题到乡政府集体访一事。三、反映村干部廉洁方面的案件占很大比例。但大多数是无中生有,想借机整垮班子以达到个人目的。 对此,我们认为针对这种形势,一方面必须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另一方面,通过健全机制,落实责任,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把信访工作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确保社会稳定 试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 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变卖执行标的物或者变更执行主体时,经常出现案外人或被变更的执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侵害了第三人权益或被诉侵害第三人权益。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经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对执行异议审查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法律上又没有详尽,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为此笔者为了使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更趋合理、完善,谈谈以下观点: 一、执行异议由谁负责审查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这个“法定程序”究竟是什么程序,法律、法规没作明确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无章可循,各行其是。主要有这样几种做法:一是将执行异议交原审判庭审查,执行机构以审判结论为准,来处理执行与否的问题;二是将执行异议交原承办该案的执行员审查;三是交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比较好,因为原承办的执行员对异议审查,只能是自我的复查,有的原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不作认真审查,甚至根本不予理睬,不能体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所以执行异议应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二、执行机构的审查是初步审查还是终局审查民诉法规定由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理由。审查时,执行员通过询问异议人,让他们如实陈述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权利的理由和根据,然后,分别向本案双方当事人核实。执行员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取证,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案外人单独在执行程序之外,对执行标的归属问题提起了诉讼,不服一审判决时,是可以上诉的,而通过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的审查即为最终审查。这样做不能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充分实现。因此建议对执行法院的审查裁决,应当允许异议人向作出裁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当然还可以通过执行监督方式纠正。 三、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1、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移送有关审判庭审查并作结论。2、如果执行根据是其它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执行员可以直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并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提交有关制作单位审查处理。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的其它财产,不应中止执行。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案外人,这既是对案外人负责也是对自己制作的裁定书负责。四、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答复期限该怎样规定目前,由于法律上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答复期限未作规定,使得少数执行法院失去必要的约束,审查答复的期限可长可短,还常常出现久拖不审、审而无果或有结果也不答复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审查异议的期限应参照民诉法159条裁定上诉的审理期限,应当在30日内给异议人予以答复。五、审查期间不得处分异议标的在审查期间,对有异议的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要停止处分性措施,即不得交付申请执行人,不得拍卖、变卖。对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应该可以继续执行。如果因为提供担保而解除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明确责任,确定谁错谁赔偿。六、执行异议的驳回形式民诉法和“民诉法适用意见”都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通知驳回”,通知本身并不是解决某种问题的形式,而是问题解决之后告知当事人的形式,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而裁定只适用于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案外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财产权属的实体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最合理的处理形式应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为宜,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和人民法院对所有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总之,我们应正确对待执行异议,取消抵触情绪,正确适用法律条款,积极探索新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执行乱”的现象,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民 诉法已确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诉讼制度。而与之相配合的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也体现了立法者使民诉法更具备科学性和完备性的意志。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体现在: 一、有利用全面查清案情 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却错综复杂,它几乎涉及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一件民事案件不但涉及到和纠纷的原、被告的利益纠葛,也有可能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而第三人是与该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我们知道对一件案件作出正确裁决的前提是要全面查清案情。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查清案情,又怎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裁判。而人民法院现在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将只能留于口号。 二、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因而也可另行起诉,如不合并审理不仅造*力财力上浪费,拖延纠纷的解决,而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由于第三人另行起诉未能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共同审理,容易造成法院对同一内容的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或由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形成不能完全查清案件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抛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 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优越性已经得到了验证。然而也正是多年的实践,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容和操作中一些矛盾之处也随之暴露出来,就其成因和表现如下: 1、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也是颇有争议的,且存在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对此所述的篇幅也较小,仅用民诉法第56条用了2个条款作了相关的规定。 2、有关第三人范围、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不但学术界各说不一,司法实践操作中也各行其是。有的概念不清,忽视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的把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作为第三人;有的把案件事实或情节有一点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 为了实现民诉法的根本任务,在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确定第三人范围和操作规则,保证第三人制度不至过于抽象和原则,进一步增强第三人制度的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越性,避免操作中的矛盾,弥补不足之处。应从如下方面进行确定: 一、 确定第三人范围 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参加或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里从法律 上明确了二种不同情况的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对第一款所述称之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有独第三人);对第二款所述称之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无独第三人)。这两种第三人它们的共同点是和原告与被告间业已进行的诉讼(下称本诉)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然而它们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因而法律对此所的划分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方式 首先,有独第三人是因对原、被间本诉的争议的标的主张自己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而参加到本诉正在进行 的诉讼程序之中,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 9 / 9-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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