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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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 设 工 程 委 托 监 理 合 同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建设管理单位(甲方):广州市荔湾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监理单位(乙方): 合同编号甲方:穗荔建合字【2014】 号乙方: 签订日期:二0一四年 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印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甲方(建设管理单位/委托人):广州市荔湾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乙方(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总 投 资:工程建安费 万元(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 监理范围:
2、施工阶段监理 总监理费: 元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份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工程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期暂定为 个日历天,自委托人同意监理人进场日为开始日,监理工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结束。监理合同服务工期以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完工时间为期限。若存在索赔事件,有关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日内提出
3、,否则视为放弃。七、本合同一式 七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 四 份,乙方执 三 份。甲方(委托人)(盖章): 乙方(监理人)(盖章):广州市荔湾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单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510370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传 真: 传 真: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本合同签订于:2014年 月 日第二部份 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1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
4、理的工程。“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及其合法继承人。“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
5、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月”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第2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3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监理人义务第4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
6、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5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6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给委托人。第7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委托人义务第8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9条委托人应当负责
7、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份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第10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第11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第12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第13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
8、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第14条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第15条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有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第16条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监理人权利第17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
9、可权; 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主持工程建设有关的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10、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取得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1
11、8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第19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12、委托人权利第20条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力;第21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第22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第23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有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24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 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第25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
13、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26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按因监理人责任造成损失的全额赔偿(按责任分担比例)。第27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5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8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委托人责任第29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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