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及考核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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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与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与考核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与考核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接受安全培训的主体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投资人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市、区)安监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和管理制度,加强安全培训机构建设,配备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保障安全培训的经费。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七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按市场导向优胜劣汰,实现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九条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固定、自主产权的办公场所,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少于100平方米;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能开展多媒体教学,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四) 有独立的计算机室,可上因特网,能开展远程教学,计算机不少于40台; (五)有10名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含)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且专职教师中退休人员比例不超过50%。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教师专业结构合理。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固定、自主产权的办公场所,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少于100平方米;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能开展多媒体教学,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四) 有独立的计算机室,可上因特网,能开展远程教学,计算机不少于40台; (五)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不少于10人,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不少于5人,中级(含)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不少于5人,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教师专业结构合理; (六)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4名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兼教师(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名);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及以上等级证书(或者相应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证书); (七)每个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培训至少能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的教学场地及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单位其它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企业或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 (二)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固定、自主产权的办公场所,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少于60平方米;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四) 有计算机室,可上因特网,能开展远程教学; (五) 相关安全培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不少于5人; (六) 有与培训工种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场地及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2.具有一定的安全工程专业基础知识,三年以上现场实践经历或相关工作经历; 3.具备与培训教学内容和培训机构资质相应的专业、学历和职称; 4.申请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教师岗位证书的,除具备规定的学历或职称条件外,还应具有较强的实践技能。 安全培训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以及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书面报告和社会公示: 1.按本细则第九条至第十条的规定的材料如实填写,报告市级安监局; 2.市安监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具体的意见,经市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报省安监局备案; 3. 省、市安监局及时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需要变更、新增安全培训业务范围的,应将变更、新增安全培训业务范围的报告、申请表、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情况、设备设施等资料报送市安监局。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江苏省安全生产教材编写委员会负责全省安全生产培训教材的审定与推荐工作。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在开班前3个工作日,将培训时间、地点、教学计划等资料报送所在地安监部门或安全培训考试考核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对象及工作分工: (一)省安监局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 (二)市安监局在省安监局指导下,组织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四)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组织教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从业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审查,报省安监局同意,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但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员管理制度,建立教学档案和学员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本款所称教学档案的内容是指办班通知、课程表、教案审批表、教学计划执行表、学员签到表、学员名册、教员教学质量反馈表、学员培训质量反馈表、培训班总结等。教学档案应为一期一档。学员档案的内容是指学员登记表、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健康体检表、发证及补考记录等资料。学员档案保存期一般为六年。有效期内学员继续申请培训的其档案保存期可再延长六年。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所需经费按照《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规定,教育培训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2--2.5%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并保证有足够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五条 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为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提供服务的在线学习平台必须经省安监局认可;为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提供服务的在线学习平台必须经市级安监局认可。 在线学习平台必须具备培训学习课时、考试成绩记录和下载等功能,并能够在线查询。 个人在线学习时间计算为课时的,不得超过安全培训大纲规定课时标准的1/3。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的考试考核,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考试考核标准执行。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试考核标准,按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试考核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安全培训考试考核对象和工作分工: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受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三级安全生产培训考试考核机构: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审批中心、市安全生产培训考试考核中心(以下简称市考试中心)、安全培训考试点(以下简称考试点)。 安全培训考试点是各市安全培训考试考核中心的派出机构,各市安全培训考试考核中心应加强对考试点考试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省安全培训考核审批中心由省局人事培训处负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由省局分管安全培训的局领导兼任,职责: (一)负责全省安全培训考试考核管理,监督、指导各市考试考核中心和考试点的工作; (二)负责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平台、考试题库的开发、管理和维护; (三)负责考官考核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在省行政区域内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审批,以及各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发证的备案受理; (五)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审核、审批,以及通过网络实施远程视频巡考等; (六)负责全省安全培训和考核数据的统计分析; (七)负责省安监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考试中心由市安监局设立,其主要负责人一般应由市局分管安全培训的局领导或负责安全培训工作处室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培训考试考核的组织管理,监督、指导辖区内各安全培训考试点的建设和运行,具体承担受理考试申请、组织考试、试题组卷、派遣考官考核员、组织监考巡考,以及考试成绩审核上报等考务工作; (二)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验印材料初审、制发资格文书、以及考试考核档案的管理; (三)负责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并向省考核审批中心备案; (四)负责辖区内安全培训数据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考试点的工作; (五)负责市安监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考试点是各市考试中心的派出机构,职责: (一)考试点受市考试中心委托,负责现场考务管理和考试考核设施的日常维护; (二)负责考生报名及考试资格审查工作; (三)负责向市考试中心提出考试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 (四)承担市考试中心交办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审批中心、市安全生产培训考试考核中心、安全培训考试点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录像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三十四条 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考核,负责安全培训考试考核单位应从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认定的理论知识试题库、实际操作考核题库中随机抽取考试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于培训班结束前3天向所在地市考试中心申请考试。 申请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考试,应在申请考试时,提交申请参加考试人员资料档案,包括:安全培训登记表、培训人员体检表、身份证及学历证明复印件等。 第三十六条 考核机构对培训机构、其他符合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资格证考试条件的申请人或者申请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场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考试的决定。准予考试的,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布置考场,备好实际操作设备和仪器等,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安排2名以上的人员组织考试,认真做好监考、巡考、阅卷、登分、统计、建档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考试工作结束后,考试考核机构在10个工作日公布结果,并及时将考试成绩抄送培训机构或申请人。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在60个工作日内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12个月。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考试考核机构应建立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和档案。考核档案应为一期一档,内容包括:考核申请表、考场记录表、参考学员的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健康体检表、机考成绩表(笔试试卷)、实际操作考核评分表、发证及补考记录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试实行安全知识理论考试;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第四十条 理论考试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报省考试考核中心备案后,可采用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 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考试实行计算机组卷,采取现场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考试。 第四十一条 理论考试时间为12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80分以上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均合格者,方确定为合格。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发证 第四十二条 需要取得安全合格证书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颁发。市级安监局应当在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合格的人员验印材料报省安监局。省安监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未通过的以及新上岗人员6个月内未参加考核的,必须停止本岗位工作,在1个月内参加补考,补考仍未通过的,有关考核发证部门须向其所在企业,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合格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信息应录入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四条 申请证书验印的材料、签发程序要求: (一)证书验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安全合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验印审批表; 2.培训人员考试考核成绩表; 3.培训人员报名登记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证明。 (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签发程序:申请安全合格证人员将相关材料报省考核审批中心审查,符合条件的,安排考试相关工作,省考核审批中心将考核合格人员的验印材料报省安监局,经省安监局审批同意后,制作发放安全合格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签发程序:申请安全合格证人员将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市考试中心审查,符合条件的,安排考试相关工作,市考试中心将考核合格人员的验印材料报市安监局,经市安监局审批同意,并向省考核审批中心备案后,制作发放安全合格证。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签发程序:安全培训机构将申请特种作业资格证人员的相关材料报所在市安监局考试中心审查,符合条件的,安排考试相关工作,市考试中心将考核合格人员的验印材料报省安监局,经省安监局审批同意后,制作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采用国家安监总局统一规定式样。安全培训教师合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省安监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经考核合格后,换发新证。 上述安全资格、安全合格证书遗失、损毁的,由申请人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说明原因,经原发证机关审查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 第四十七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安全工作证明; (三)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申请延期复审表; (五)本人有效期内特种作业操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证明。 特种作业操作证延长复审时间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四十八条 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所在单位审核,可以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 申请安全合格证的同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领取安全合格证申请表; (三)安全工作证明; (四)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五)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六)本人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和注册证复印 件。 第四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监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安监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安全培训监管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工作开展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综合督查,并将督查情况报送省、市安监局。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属地安全培训机构和考试考核机构从业行为的日常督查,督促安全培训机构按照安全生产培训大纲要求开展教学,督促安全培训考试考核机构按照安全培训考核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考试考核工作,加强过程管理,担负起保证安全培训和考试考核质量的主要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考试考核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督查,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基本条件和培训考核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监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每半年由市安监局汇总,报送省安监局。每年12月底前将全年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情况报送省安监局。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安全考试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未作具体规定的内容,按《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公布的《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苏安监〔2013〕76号)同时废止。本细则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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