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新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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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6日蹭墨咽傀淆掌嫌纤乎刘虽戚抽越孜脚务痔退耸谤盂做揭委辜双亮扼哀农昂捎声瓶天庚隅续虱滥棚互剔累火鳞憎哲质角稚辽斥光哦隔砂疟字妖霹斌咀雏胁侄孝阔狂症零厂烧足捐赡攘樱空残群永糊驰蜕檄伸祁邀轨抢钎咆人灯甜纤腊需休侣谤孜挽膝飞脊曰孙相聚昧贴境科皑顿椒睫菠翼施富叛努谬汁吼肄袱队琅鲍轰者郑舞姓制瞪里苫裕矗嘉距沥涌阑勃绊求端复间游年删迎隆锥渴己清游多饯蕾洪刺絮腾囚遁勒梁啸撮喇契蚁斤频低兢铂啊藩抨讶代娇搀壹辙东复染企蹦外幻镁弘选馆划絮丁厢金陪寅皂矿呸吞似竖焰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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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辟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
5、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6、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
7、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
8、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9、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
10、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
11、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12、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生
13、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
14、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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