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特别从宽于诈骗罪的再认识——以337件不起诉、无罪案件为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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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第3期No.32023JournalofofChina(Social SciencesEdition总第2 2 3期Sum223S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特别从宽于诈骗罪的再认识以337 件不起诉、无罪案件为例郭晓红1,刘艺鑫22(1.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2.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南昌330032)【摘要】我国刑法理论多从诈骗罪的教义学解读金融诈骗罪,忽略了金融诈骗罪的“金融”属性,进而将金融诈骗罪的“骗”等同于诈骗罪的“骗”。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司法演进来看,我国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逐步宽容,没有严格套用诈骗罪的构成要
2、件来理解信用卡诈骗罪。实务中,在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进一步缩小了信用卡诈骗罪的适用范围。金融诈骗罪的适用与经济、科技、经营理念等密切相关,而非孤立地考查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骗与被骗”。尤其是大数据、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先进金融科技在信用卡风险监控中的应用,使商业银行对风险的掌控能力也随之提升,不能动将金融风险上升到犯罪的高度,更不能将金融诈骗行为以更重的诈骗罪论处。未来还应结合我国经济、金融的发展及趋势,适时调整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及司法上的适用范围,在惩罚犯罪与保障经济、金融发展之间寻求平衡。【关键词】恶意透支;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金融风险;特别法优先【
3、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 0 9 6-316 5(2 0 2 3)0 3-0 0 7 7-14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整体而言,对金融诈骗罪的处罚更轻。例如,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数额标准均高于诈骗罪,在相同犯罪数额的情形下,对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轻于诈骗罪。刑法理论上,对于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多数学者主张特别法优先,认为不得以重法优先为由而认定为诈骗罪1。少数学者主张,金融诈骗罪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坚持重法优先:行为未达到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数额标准,但是符合诈骗罪的立案数额标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2 。1。部分持重法优先的论者甚
4、至主张,金融诈骗行为同时符合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应优先选择重罪(诈骗罪)【3)O两者的关系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判断,更要从实质上考察立法原意及司法实务以把握二者的构成要件。刑法对于金融诈骗罪虽然冠以“诈骗”之名,但其置身于“金融”这一特殊背景下,确实有不同于诈骗罪之处,对金融诈骗罪特别从宽于诈骗罪进行处罚并非立法疏漏。实务中,并不认同基于重法优先而将金融诈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甚至对金融诈骗罪的认定在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还将进一步限制适用。对风险的容忍程度、对【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影响性刑事案件背后的公众诉求及启示”(22SFB5027)。【作者简介】郭晓红(1
5、9 7 9 一),女,上海政法学院人工智能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刘艺鑫(19 9 8 一男,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法治政府研究中心研究人员。78郭晓红刘艺鑫: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特别从宽于诈骗罪的再认识被害人的保护需求、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识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金融诈骗罪有诸多不同于诈骗罪之处。因此,有必要从金融领域出发,分析金融诈骗罪的特殊性,防止简单地套用诈骗罪的构造来理解金融诈骗罪,进而忽略金融诈骗罪的金融属性。本文拟通过以337 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不起诉、无罪判决的案件为研究范本,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为主要视角,重新审视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及实务,提炼金融诈骗罪
6、特别从宽于诈骗罪的法理依据,进一步充实金融诈骗罪的教义学内容1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特别从宽于诈骗罪的立法、司法演进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在主观目的的认定上均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但刑法对于前者作了更为从宽的规定。例如,行为人即便恶意透支,只要及时归还,也不认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说,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也进一步延续立法上对信用卡诈骗罪特别从宽于诈骗罪的精神,以期对信用卡诈骗罪进一步特别从宽处理。从立法及司法的演进可以看出,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逐步从宽于诈骗罪的,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及金融诈骗的风险的认识及容忍程度也呈逐步提高趋势(一)以诈骗罪处罚金融诈骗行为新中国成立
7、之初,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政策,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金融市场,涉及金融问题的刑法规定主要是针对妨害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犯罪。例如,19 51年4月19 日国务院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其中对于伪造、变造、贩运、使用等妨害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19 7 9 年刑法典制定时,经济体制改革才刚开始,金融犯罪问题并不突出。而大部分金融犯罪都是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渎职罪、妨害社会管理罪这四章中的罪名进行处罚的,包括投机倒把罪、诈骗罪等。例如,对于私自放贷特别是高利贷等严重违法的融资活动,被视为投机倒把或者诈骗等犯罪予以定罪惩处 4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金融犯罪数量激增
8、。据统计,19 8 5至19 8 7 年的3年间,全国金融系统共查处1万余件经济犯罪案件。19 8 9 到19 9 0年便达到了1.5万余件。19 9 1年前10 个月,金融系统查处涉及金额在10 0 万以上的案件就达50 多起,其中10 0 0 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就有12 起。到了19 9 5年,金融诈骗案件占全部诈骗案件中的比例由过去的10%上升至30%左右,有的地方则甚至达到50%5】。在这一时期,对于金融诈骗行为,一般直接认定为19 7 9 年刑法中的诈骗罪。以信用卡诈骗行为为例,19 8 4年前后,我国接连发生数起外国人与中国人利用维莎(VISA)信用卡在中国兑换点进行诈骗的案件。此
9、类新型案件在当时具有一定典型性,最高人民检察院19 8 5年发布了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将信用卡诈骗行为直接适用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19 8 5年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发行了中国的第一张信用卡,此后信用卡发展迅速,到19 9 4年底全国发行各种信用卡已达8 41万张,总交易额5169亿元6 。各种信用卡诈骗行为也随之滋生,但对相关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法律、法规未作特别规定。例如,19 9 4年江西省发生多起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巨额款项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处理,19 9 4年7 月11日公安部法制司在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10、(以下简称19 9 4年答复)第2 条指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多次催偿,拒不偿还或逃避隐藏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19 9 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首个真正意义上的涉信用卡犯罪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 9 5年解释),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无罪”为条件,检索历年信用卡诈骗罪认定无罪案例,剔除重复案例、与本文研究无关案例,共检索到2 0 14年至2 0 2 2 年一审审结的37 个无罪判决案例。此外还在“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以“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为条件
11、,检索历年信用卡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剔除重复案例、与本文研究无关案例,共检索到2 0 14年至2 0 2 2 年检察机关作出的17 10 个不起诉案例。对17 10 份不起诉文书进行等距随机抽样,即将17 10 份不起诉文书分成30 个等距的间隔,每个间隔中包含17 10/30=57 份不起诉书。在每57 份不起诉书中,随机抽取10份不起诉书;共得到30 0(即30 10)份不起诉书。最后得到无罪判决案例37 个、不起诉案例30 0 个,共计337 个案例。79郭晓红刘艺鑫: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特别从宽于诈骗罪的再认识其中第2 条规定:“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
12、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 0 0 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整体上看,在这一时期,金融犯罪激增,而司法机关面对法律、法规的缺位,一般直接认定为传统犯罪。例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的行为在这一时期完全按照诈骗罪的思维认定,将其适用诈骗罪进行打击。当然,在成立传统罪名的标准上适度从宽了,如前述19 9 5年解释要求信用卡恶意透支需要达到50 0 0 元以上,而当时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50 0 元。(二)将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分立并规定不同的处罚规则20世纪9 0 年代后,包括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在内的境内人员使用作废信用卡、冒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
13、卡与境外人员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实施的诈骗活动,对我国正处于发展阶段的信用卡产业造成严重冲击。虽然司法机关发布了19 9 4年答复和19 9 5年解释将信用卡诈骗相关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但是,信用卡具有独特的转账、透支功能有别于其他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也有别于传统诈骗罪,如果仅依靠19 7 9 年刑法规定的传统诈骗罪来惩治金融领域内不断发生的各种新型诈骗犯罪难免捉襟见肘 7 。于是,19 9 5年6 月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19 9 5年决定),对19 7 9 年刑法进行补充规定,将信用卡诈骗的四种行为类型明确规定在该单行刑法中,不再依据诈
14、骗罪定罪量刑。为解决19 9 5年决定的适用问题,19 9 6 年12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 9 6 年解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50 0 0 元的入罪标准,并对“恶意透支”的概念及数额计算问题做了规定。19 9 5年决定作为国内第一部专门惩治金融犯罪的单行刑法,将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分立,并通过19 9 6 年解释规定了与诈骗罪不同的处罚原则。1997年立法机关出于惩治金融犯罪以保障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实际需要,在19 9 7 年修订的刑法中基本移植了19 9 5年决定中的相关规定,单独增设了金融诈骗罪一节,信用卡
15、诈骗罪即在其中。虽然理论界有诸多论者反对将恶意透支的行为人罪 8 ,但立法机关出于社会治理需求以及保护在技术上尚未成熟的密码系统和信用卡系统,还是决定将严重恶意透支行为人罪 9 。从19 9 7年刑法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来看,立法机关已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区别于诈骗罪,并做出从宽处理。第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应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刑法条文中未明文规定,是出于语言规则或立法技术的要求”【10)。但是,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不在立法上予以明确“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会难以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
16、支”,导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扩张适用【11。同时,这样的立法表述在诉讼上也具有意义,对于诈骗罪,只要控方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客观行为,即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需对自已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承担举证责任。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后,控方除了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定客观行为外,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种案件事实,从经验法则出发,进行司法认定12 第二,19 9 7 年刑法对“恶意透支”成立条件的规定,表明立法机关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较之诈骗罪更为严格。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 9 5年决定之前,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成立条件已作出
17、明确规定,将“逃避追查”与“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的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但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 0 0 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
18、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80.郭晓红刘艺鑫: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特别从宽于诈骗罪的再认识1997年刑法中,立法机关并未延续这一规定,而是将“经银行进行还款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作为唯一条件,意在限缩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范围。1997年刑法中的“从宽”精神继续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得以加强。19 9 7 年刑法实施后,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也随之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函须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系统性的司法解释【13。2 0 0 9 年12 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以下简称2 0 0 9 年解释),将“恶意透支”进一步明确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同时,对“催收”要件进一步详化与限制,发卡银行的义务也相应提高,并且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与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罪不同的起刑点与量刑幅度。(三)进一步强化对金融诈骗从宽于诈骗罪的处罚在2 0 0 9 年解释施行后的近10 年时间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量持续上升,量刑明显偏重,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欠佳。主要表现在:一是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案件量占全部金融诈骗犯罪的8 0%以上。例如,上海法院2 0
20、12 至2 0 14年共审结金融犯罪案件49 0 9 件,其中信用卡诈骗罪430 6 件,占87.7%,而其中多数为恶意透支,如浦东法院2 0 13年审结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330 件,占全部信用卡诈骗案件的9 3%14。二是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明显偏重,重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率逐年上升。据中国法律年鉴公布数据,历年全国刑事被告人重刑率约为10%左右。经笔者统计,2 0 11年至2 0 18 年,诈骗罪的重刑率在16.57%19.0 5%之间,但是信用卡诈骗罪重刑率分别为9.46%、9.2 7%、12.9 2%、16.0 2%、18.54%、17.44%、19.6 7%、2 0.
21、13%,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及诈骗罪的重刑率,且呈逐年递增趋势。1三是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实践中,部分银行同时通过刑事和民事两个渠道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部分银行批量向公安机关移送恶意透支案件,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15。因此,在原2 0 0 9年解释的基础上,2 0 18 年11月2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 0 18 年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进行了系统修改。可以认为,2 0 18 年解释相较于2 0 0 9 年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修改变化,体现出了当前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的进一步从宽
22、的态度。具体而言,可归纳为如下特点:第一,更强调“恶意透支”所具备的民事属性。随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实务中的适用,司法机关在起草2 0 18 年解释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恶意透支”本质上是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其他类型存在重大区别。并且,“恶意透支”的产生、规模、控制与发卡银行的经营策略和风险控制能力有较大关系【16 。相较于2 0 0 9 年解释颁布时,2 0 17 年我国GDP增长了147%,信用卡授信总额度增长了110 0%,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信用卡应偿信贷余额的比例从3.13%降至1.19%17。2 0 0 9 年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额标
23、准,逐渐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和信用卡市场发展现状,既不利于平等保护持卡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信用卡市场的良性发展和发卡银行风险控制能力的提升。因此,2 0 18 年解释进一步将人罪标准提高至5万元。同时,对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也仅限于本金,将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排除。而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亦应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以此进一步扩张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作为民事纠纷,限制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第二,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脱离诈骗罪的固有思维。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分离后,通说认为两者为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金融诈骗罪相较于诈骗罪而言只是在构成要件上增加了特定的手段与对象等,早
24、期司法解释对于金融诈骗罪的认定也多从诈骗罪的角度分析18 。O2 0 0 9 年解释第6 条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笔者利用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法研灯塔实证分析平台对2 0 11年至2 0 18 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涉及“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公开文书统计分析得出。81郭晓红刘艺鑫: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特别从宽于诈骗罪的再认识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仅是进行简单的列举,并未考虑非法占有目的在推定过程中的复杂性。例如,“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与诈骗罪中“借款诈骗”的情形类似,从诈骗罪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贷款以及经营,
25、导致欠款无法归还,也是以诈骗罪论处。2 0 18 年解释第6 条第2 款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据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况下,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申领、使用信用卡时的具体情况,还应当考虑透支后是否与发卡银行保持联系、积极沟通,是否存在故意逃避催收的情况等【19 。由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不同于一般诈骗罪的基本表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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