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私法制度的建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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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月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 卷第 期 【法学纵横】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武陵山特困连片地区多中心参与扶贫的法律制度创新研究”(项目编号:)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彭清燕(),女,湖南龙山人,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私法制度的建构彭清燕(吉首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摘要 乡村振兴中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农户是非隶属关系的平权主体,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面临平权主体私法制度自主性建构的关键问题。参与权制度是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私法权利制度的核心,私法领域构建统一的农地制度是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私法制度的重心,多主体合作
2、的有效秩序只有依赖私法制度体系才能实现。关键词 多主体;乡村振兴;私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近年来,乡村振兴朝着政府、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农户多主体参与方向运动,一个多元因素共存的乡村振兴治理体系已经显露出来。其中,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农户是非隶属关系的平权主体,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面临平权主体私法制度自主性建构的关键问题。一、平权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私权利的赋予乡村振兴与权利有着天然的联系,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本身就意味着政府权力的“减权”与参与主体的“赋权”。“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的私法权利是规定多主体乡村振兴中的私人利益,
3、体现多主体平权关系的权利。乡村振兴横向主体包括政府、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及农户自身,多元主体参与本来是要改变政府“一手操办”的单中心乡村振兴模式,以克服自上而下指令性乡村振兴对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及农户主体作用的束缚。理想模型下多元乡村振兴相互依赖的法益,可以结成政府、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及农户平权性合作关系。然而乡村振兴现实中,政府仍是掌握乡村振兴资源的核心主体,带着全能政府的权力惯性,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及农户不得不以依附方式与政府联结。虽然非公权主体参与乡村振兴得到一定程度的确认,但始终难改其配角的身份,难掩乡村内生动力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上设定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及农户法定的乡村振兴参与权
4、,以明晰的权利形成法律上的政府规制及非公权组织化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的赋权,进而形成多元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相互耦合的协同效应,发挥市场主体、社会主体撬动市场和社会的主体作用,帮助农户形成内生发展动力,真正实现单中心乡村振兴向多中心“大乡村振兴”的演进。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权利面临制度供给的缺失,乡村振兴者未被赋予足够的组合权利,有必要从应然权利转化到构建实然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私法权利制度。参与权制度是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私法权利制度的核心,应在宪法参与权下丰富非公权组织化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的各项权能,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规划决策参与权。非公权组织化主体在政府乡村振兴规划决策阶段,有参与政府主导的乡村振兴
5、规划和乡村振兴决策的权利,政府必须征求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及农户对乡村振兴产业的选择、乡村振兴社会服务的意见。政府部门制定乡村振兴规划决策时,设置法定非公权组织化主体参与的前置程序,以强制性前置程序保障非公权组织化主体规划决策的有效参与,同时规制政府的保障义务。通过“强制性前置程序 法定义务”,避免乡村振兴规划决策政府单中心的狭隘,让乡村振兴规划决策更符合农户、市场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向。二是乡村振兴项目实施权。政府应当从具体的项目实施中解放出来,主要负责项目和财政乡村振兴资金的管理,把项目实施权通过有序竞争、择优选择的方式交由非公权组织化主体具体实施,以遵循市场和社会化本身的逻辑,实现优化的社会
6、配置。非公权组织化主体有权采用财政专项项目和自主项目两种形式参与乡村振兴。前者通过招投标、政府委托等形式,非公权组织化主体参与到政府主导的财政专项项目中,接受政府部门的项目化管理。后者为非公权组织化主体自行组织资金,自主开展乡村振兴的项目。市场主体、社会主体是市场和社会服务的专业主体,更适合解决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社会服务纵向一体化问题。三是乡村振兴项目验收参与权。非公权组织化主体对参与的乡村振兴项目验收事宜,拥有陈述权、申辩权、合理范围修复补救权和验收通过后的财政补助权。乡村振兴项目验收阶段,只有政府相关部门单方面的验收审计,尚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及农户平等参与的验收机制。这就造
7、成非公权组织化主体对项目验收不知情,只能被动地接受政府部门的验收结果,不能对项目实施验收小组进行及时的陈述和申辩,验收过程及结果仅代表政府方利益,有违整体的公平或正义价值。而政府的支配性地位加剧了非公权组织化主体与政府间地位的不平等及非公权主体的附属性。立法明确非公权组织化主体项目验收参与权,籍法源性条款保护非公权主体意愿的对等表达、合理范围内的修复补救及财政补助的惠及,实现多元主体利益的衡平。二、农地私法制度的完善公法涉及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农地承载着农民安身立命的利益诉求,私法领域农地改革的重点汇集于承包经营权的拓展。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
8、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 正式提出“三权分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沿袭“三权分置”实践的深入,构建统一的制度范式是完善农地私法制度的重心。规范概念体系。农地三权分置从法权结构上对承包经营权进行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再次塑造,形成土地所有权归属集体、土地承包权归属农民、土地经营权面向各类经营主体的开放法律体系,促进农地要素的市场流动和竞争优化配置,完善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二分经营结构,但“三权分置”的法律概念体系却充斥着混乱的术语架构。“三权分置”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解为土地承包
9、权和土地经营权,换言之,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是从属关系的种属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上位属概念。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 农村土地承包法)吸纳了“三权分置”的政策经验,较明确地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三权法律架构,成为“三权分置”改革的集大成法律。然而,最能体现“三权分置”改革成果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 不符合种属概念的逻辑。按照种属概念的一般逻辑,要么从种概念到属概念进行规定,要么从属概念到种概念进行规定,而 农村土地承包法 是按照“种概念(下位概念)属概念(上位概念)种概念(下位概念)”混乱逻辑编排。家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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