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中人头账户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路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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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 2023 年第 5 期*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犯罪结构变迁与刑法治理模式现代化研究”(22VRC090)的阶段性成果。电信网络诈骗中人头账户提供者的 刑事责任认定路径王芳凯*内容摘要 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虽然人头账户提供者能使电信网络诈骗隐蔽化,但他在整个犯罪产业链条中仅属边缘性人物。随着“断卡”行动的兴起,人头账户提供者的刑责认定问题亟须妥善处理。我国司法实务往往根据银行卡的来源而适用不同的罪名,并倾向于一概否定被告人的抗辩。这一现象主要肇始于我国罪名在结构上的叠床架屋与分则教义学程度的不足。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对于人头账户案件的处理有正
2、犯和共犯两种解释路径。但这两种路径或者无法圆满处理人头账户案件,或者无法兼顾帮助犯理论的传统教义。鉴于电信网络诈骗越发猖獗且非法提供资金账户行为具有独立的不法内涵,可以考虑将非法提供资金账户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传统帮助犯理论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罪。关键词人头账户电信网络诈骗正犯路径共犯路径比较法一、问题提出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与支付结算方式的多元化,诈骗集团的犯罪手段日益隐蔽化、分工也趋于精细化,并逐渐形成上、中、下游环节互相协作的黑色产业链犯罪模式。最简单的电信网络诈骗流程通常包括以下环节:行为人将人头账户交给诈骗集团诈骗集团使用账户(告知被害人此项汇款户头)诈骗集团收受汇款车手从
3、自动取款机中提取现金,并将现金交给诈骗集团。其中,所谓“人头账户”,是指利用他人的银行账户以规避行政法规或逃避刑事责任,前者如利用人头账户去开设公司、规避税务等,后者如利用人头账户来接收诈骗或勒索的赃款。人头账户在实践中的具体用途非常多元,可进一步区分为“规避法令型”“掩饰不法交易型”“逃税型”“掏空公司型”“申请银行贷款型”“掩饰犯罪所得型”等,这也导致了非法提供人头账户行为定稿-第5期-中国应用法学-10.26.indd 190定稿-第5期-中国应用法学-10.26.indd 1902023/10/26 17:12:322023/10/26 17:12:32 191电信网络诈骗中人头账户提
4、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路径 在法律评价上很难一概而论。从人头账户在电信网络诈骗中的作用来看,人头账户易使诈骗集团逃避调查,加大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和追缴违法所得的难度。但是,人头账户提供者在整个诈骗集团中往往只是一些边缘性人物。随着“断卡”行动全面性地激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我国实务正面临着人头账户提供者的罪名适用等难题,亟须在解释论或立法论上加以处理。笔者在此重点探讨:向诈骗集团提供人头账户在现行法下会成立何种罪名?存在哪些认定路径?立法上是否还有完善的空间?二、实务梳理:人头账户提供者刑责的司法认定学者车浩指出:“形成教义的营养资源往往就是来自于司法实践,并由此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1在
5、分析人头账户提供者的刑责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梳理我国的相关实务见解。为了凸显争议焦点,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出售银行卡”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将范围限定为二审刑事案件。(一)罪名认定通过梳理,笔者将提供人头账户案件区分为“非法提供自己银行卡型”与“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型”。其中,非法提供自己银行卡型,是指被告人与他人达成合意后,同意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行为人单纯出售自己的银行卡而未参与转账、取款的,实务通常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论处。2但也有部分判决认为,单纯出售自己的银行卡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此外,提供个人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取现的,实务则倾向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6、或诈骗罪的共犯论处。4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型,则指被告人先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后转售或转租给其他人,以谋取非法利益。实务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主要徘徊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5笔者认为,对于人头账户案件,我国实务在罪名认定上存在较大的空间,轻者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重者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诈骗罪的共犯。这一现象主要肇始于我国罪名在结构上的叠床架屋与分则教义学程度的不足。此外,实务往往倾向于根据银行卡的不同来源而适用不同的罪名,但无论是非法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还是非法提供他人的银行卡,银行卡在整个电信网络诈骗流程中的作用是一样的,故而,不宜单纯以银行卡的
7、来源作为人头账户案件罪名认定的区分标准。(二)抗辩事由笔者将人头账户案件经常出现的抗辩细分为消极抗辩事由与积极抗辩事由:前者是指行为人消极地辩称自己不知道他人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实施犯罪(欠缺明知),后者则指行为人积极地辩称自己因被欺骗或受蒙蔽而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他人(因被欺骗、受蒙蔽而提供银行卡)。针对消极抗辩事由,我国实务往往以交易形式异常或被告人的生活认知和工作实际为由来否1 车浩:理解当代中国刑法教义学,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 6 期。2 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 09 刑终 66 号刑事裁定书。3 翟某某、汪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8、收益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14 刑终 135号刑事裁定书。4 李某某诈骗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 97 刑终 135 号刑事裁定书。5 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的案件,参见邵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 07 刑终 29 号刑事裁定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处理的案件,参见谭某、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 02 刑终 155 号刑事裁定书。定稿-第5期-中国应用法学-10.26.indd 191定稿-第5期-中国应用法学-10.26.indd 1912023/10/26 17:12
9、:322023/10/26 17:12:32192 2023 年第 5 期定欠缺明知抗辩。6也有部分判决通过直接连结银行客户须知等规定或间接借助一般常理来否定被告人欠缺明知的抗辩。7还有判决指出,虽然被告人因为被骗而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交出银行卡时不具有明知),但只要被告人事后知道其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犯罪,并向其索要好处费的,仍能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8对于积极抗辩事由,我国实务往往表明被告人的抗辩与在案证据不符而泛泛地加以否定。9消极抗辩事由和积极抗辩事由所涉及的共通要件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或明知。我国法院在处理被告人抗辩事由时之所以如此被动,主要是因为绝大多数人头账户案件中关于被告
10、人主观故意的证据资料极为有限,通常仅有行为人将银行卡交给他人的对话记录及该账户的流水记录,而仅凭这些证据很难证明人头账户提供者对于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犯罪具有明知。三、正犯路径:诈骗罪等罪名的具体适用与检视从前述实务见解来看,我国主要采取正犯路径来处理人头账户案件。同时,实务之间的分歧也表明有必要对人头账户提供者的刑责问题展开更精细的教义学分析。(一)当且仅当存在事前通谋或提供者已被吸纳为诈骗集团成员时,才能成立诈骗罪就诈骗罪的成立可能性而言,部分论者根据人头账户提供者的明知程度设定了不同的成立条件。简言之,“明知”可区分为“确定的明知”以及“概括的明知”。其中,“确定的明知”在实务中主
11、要通过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加以推定,人头账户提供者成立诈骗罪的共同正犯,并无争议;“概括的明知”则指“知道可能”,其实质内涵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还是具备明知,只是他人是否会实施犯罪以及实施何种犯罪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只要行为人在认识到这种不确定状态时仍然采取听之任之、不闻不问的放任态度,就构成间接故意。由于提供人头账户行为的独立性较强,加上其与上游电信诈骗犯罪的融合度不高、割裂感较为明显,此种行为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0笔者原则上赞同前述的诈骗罪论述,即便行为人具备明知,单纯提供人头账户的行为也无法成立诈骗罪,除非行为人已经成为诈骗集团的成员或存在事前通谋。刑法分则的各个犯罪构成要
12、件是以正犯而非共犯作为规范假设的基础。11诈骗罪的构造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决定处分财产,最终遭受财产损害。提供人头账户行为本身并不是诈骗罪所描述的行为,其必须进一步诉诸共同犯罪规定(共同正犯)才能扩张可罚性。根据犯罪支配理论,共同正犯的归责基础在于行为人对整个犯罪事件具有“功能的犯罪支配”地位。具备共同犯罪决意的数个人在犯罪实行阶段,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来共同促成构成要件的实现。12在提供人头账户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是诈骗集团的成员,其无法支配整个犯罪事件或者决定犯罪活动的走向。并且,提供人头账户行为的作用与诈骗集团的诈骗流程并无直接关联,因为人头账户除了避免侦
13、查机关的追缉之外,最多也只是让被害人较快速、便利地交出财物,人头账户不会使被害人更容易上当6 吴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 06 刑终 182 号刑事裁定书。7 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 09 刑终 171 号刑事裁定书。8 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 11 刑终 645 号刑事裁定书。9 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 15 刑终 417 号刑事裁定书。10 高娜、刘青:差异化处理贩卖银行卡犯罪,载检察日报2021 年 8 月
14、 16 日第 3 版。11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我国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20 年版,第 409 页。12 林书楷:刑法总则,我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版,第 338 页。定稿-第5期-中国应用法学-10.26.indd 192定稿-第5期-中国应用法学-10.26.indd 1922023/10/26 17:12:322023/10/26 17:12:32 193电信网络诈骗中人头账户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路径 受骗从而升高财产损害风险。因此,除非存在事前通谋或行为人已经成为诈骗集团的成员,否则很难说他可以单纯通过提供人头账户而对诈骗活动的实施作出功能性贡献。(
15、二)成立洗钱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产生实质的掩饰、隐瞒效果我国洗钱犯罪的罪名体系主要包括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鉴于洗钱罪在适用上受限于上游犯罪的范围,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立法者塑造成洗钱犯罪的一般性条款,以确保任何洗钱行为均可依法究责。13 1.以人头账户的作用时点作为区分标准部分论者认为,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本质上是赃物犯罪,其所规范的是犯罪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因此,如果证明被害人的钱款没有直接进入行为人提供的人头账户,而是经过其他
16、转账后再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收款码账户,则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发生作用力,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反之,如果证明被害人的钱款被直接转入行为人所提供的人头账户,由于被害人是在上游犯罪人的欺骗下正在处分自己的财产,犯罪尚未既遂,此种情形属于帮助行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产生并发挥作用力,是上游犯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只能考虑上游犯罪(如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4但笔者认为前述见解在结果论及立论基础上均值得商榷。第一,从结果论上来看,上述见解会导致对同一行为的罪名认定最终取决于事后的偶然因素。例如,行为人 A 和 B 均提供各自的银行卡给诈骗集团,但诈骗集团用 A
17、 的账户来收取诈骗受害人所处分的钱款,之后将该钱款从 A 的账户转到 B 的账户上。在此案中,A 和 B 的行为都是相同的,即自愿向诈骗集团提供其个人账户,但同一行为却因为第三人事后的偶然操作而导致罪名认定及法律效果的不一致。第二,前述见解立足于传统的赃物罪理论来理解洗钱犯罪,显然忽视了洗钱犯罪的独立性,根本不符合我国洗钱犯罪的发展趋势。从保护法益来看,洗钱犯罪明显有别于赃物犯罪。赃物罪的法益在于财产保护,德国通说采取的是所谓的“维持理论”,即赃物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不以财产损害为前提条件,因此,赃物罪是一种针对财产的抽象危险犯,其不法本质在于通过窝赃行为而维持或者加深他人所造成的财产违法状态
18、。尽管另有学说认为还应将防止妨碍追索权等保全利益确定为赃物罪的法益,但这种保全利益说到底也只是财产保护本质的另一个面向。15关于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学说上尚无定论,德国通说针对不同类型的洗钱罪构成要件采取一种二元的法益见解,掩饰型与阻碍型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刑事司法所要履行的任务,即消除犯罪行为的影响;隔绝型构成要件还额外保护上游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法益。16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聚焦于掩饰型构成要件,且该罪被规定在妨害司法罪章中,因此,可以参考德国通说,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保护法益设定为国家司法权的有效行使;而我国洗钱罪被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章中,可以
19、考虑将稳定金融秩序、促进金流透明作为该罪的主法益,国家司法权的有效行使则作为次法益。无论如何,我国洗钱犯罪的保护法益已经不是传统赃物犯罪所要保护的财产法益,而是国家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与金融秩序的稳定。此外,我国洗钱罪的变迁史也13 王新:反洗钱:概念与规范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76 页。14 李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误区,载检察日报2022 年 1 月 18 日第 7 版。15 Vgl.Wessels/Hillenkamp/Schuhr,Strafrecht BT 2,2020,Rn.823 f.16 Vgl.Rengier,Strafrecht BT I,2
20、021,23,Rn.4.定稿-第5期-中国应用法学-10.26.indd 193定稿-第5期-中国应用法学-10.26.indd 1932023/10/26 17:12:322023/10/26 17:12:32194 2023 年第 5 期可以证明洗钱罪已经明显突破了传统的赃物犯罪理论。17第三,从条文规定来看,无法直接从刑法第 312 条中直接得出必须“先有”特定犯罪所得,“再有”掩饰或隐瞒行为才可能构成洗钱犯罪的结论。一方面,如果以“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为由而要求必须“先有”特定犯罪所得,行为人才可能对此产生明知,进而以
21、洗钱犯罪论处,那么,它将无法处理“自洗钱”的问题。因为,在“明知”的认定上,虽然刑法第 191 条已经删除了“明知”用语,但学说上要求,“为他人洗钱”的情形仍需具备“明知”要件,“自洗钱”情形则无需具备“明知”要件。这是否意味着“自洗钱”情形可以成为上述规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的正当性为何?另一方面,由于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对于洗钱犯罪而言,只要构成要件行为最终能够对构成要件的标的发生作用,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就足够了。18因此,提供人头账户在时间序列上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前,并无法成为否定成立洗钱犯罪的关键理由。2.洗钱犯罪的成立范围虽然笔者反对以“提供人头账户时尚未存在犯罪所得
22、”为由来否定洗钱犯罪的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提供人头账户行为就能直接构成洗钱犯罪。毋宁说,仍必须回到洗钱犯罪的不法本质及其构成要件。洗钱罪的不法本质表现为,行为人将来自上游犯罪的标的混入合法的金融流通与经济流通环节。洗钱描述了将非法资产“转化”为合法资产的流程。来自犯罪(如毒品交易、非法武器进口、敲诈勒索等)的资产流入了合法的经济和金融流通,并通过这种方式得到“清洗”,从而失去所谓的“金流轨迹”。洗钱罪恰恰是在非法犯罪收益和合法金融流通的交叉点上发挥着作用。19在提供人头账户的场合,被害人因受骗而将钱款汇入人头账户中,此时的金流仍是透明的,提供人头账户的行为既没有为诈骗罪的犯罪所得披上“合法的外
23、衣”,也没有造成金流断点,根本就无法实现掩饰、隐瞒的实质效果。实际上,形成金流断点的真正原因是事后的取款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仅仅提供人头账户而未参与后续的取款行为,将无法成立相应的洗钱犯罪。20(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正当性缺陷与处罚漏洞实务中,提供人头账户往往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本罪的本质辨析,学说上出现了量刑规则说、21帮助行为正犯化说22与帮助行为的相对正犯化说23等见解。撇开本质辨析问题不论,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用来处理提供人头账户案件通常能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正当性缺陷,容易产生处罚漏洞。第一,降低证明要求或消除
24、证明困难无法正当化构成要件的简化或可罚性的大规模扩张。本罪主要是基于证明难度以及对现实关照的考量而被构造成截堵构成要件:“网络诈骗虽然往往是多人分工实施,但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究,也存在困难,如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17 王新:自洗钱犯罪:传统赃物罪理论有新解,载检察日报2021 年 5 月 12 日第 3 版。18 薛智仁:2019 年刑事法实务回顾:诈欺集团的洗钱罪责,载我国台湾地区台大法学论丛2020 年第 49 卷特刊。19 Vgl.Schramm,Strafrecht BT I,2017,12,Rn.75;Hilgendorf/Valerius,St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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