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环发(2009)77号进一步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总量削减替代区域限批等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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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业收集整理精品文档!-精品文档,值得下载,可以编辑!-!=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区域限批等制度的通知浙环发200977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污染物源头控制,促进主要污染物减排,推动我省经济转型升级,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区域限批等制度通知如下:一、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制度(一)建设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主要是COD、SO2两项指标,其中废水需排入钱塘江和太湖流域水体的,增加氨氮指标,下同),必须削减一定比例的同类污染物排
2、放量。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明确总量削减比例的按规划执行,没有明确的,其替代比例为:环境功能区达标较好地区可按新增量与削减量11比例替代;其他地区新增量与削减量不得低于11.2。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点水污染行业削减COD总量比例不得低于11.5,火电、热电、冶金、钢铁等重点大气污染行业削减SO2总量比例不得低于11.5。钱塘江流域已经试行排污总量控制方案的7个县(市、区),仍按原方案执行。(二)按照“以新带老”、“增产减污”的原则,技改(含改建、扩建、搬迁)项目污染物排放量原则上实行企业自身削减平衡。技改项目污染物排放量在企业原依法核定的排污总量(以项目环评批复量为准)内
3、的,不属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超出企业原依法核定的排污总量的,超出部分排污总量按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替代要求执行。(三)建设项目不排放生产废水,只排放生活污水的,其新增生活污水排放量可以不需区域替代削减。但建设项目同时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应将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总量全部核算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按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替代要求执行。(四)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的规定,凡列入省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按替代比例要求通过排污权
4、交易有偿取得。其中,SO2排放总量替代平衡方案应由出具交易证明,COD排放总量替代平衡方案应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或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出具交易证明。在省排污权交易中心、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正式开展交易运作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五)未列入省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的地区,建设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按替代比例要求通过区域削减替代。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产业结构调整任务重的地区,这5个行业的建设项目新增COD污染物排放量需区域削减替代的,原则上实行同行业同类污染物区域削减替代。(六)经当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区域削减替代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从区域已经削减的排污量中进
5、行替代;在完成年度总量减排任务的前提下,也可以从区域即将削减的排污量中替代。需从区域即将削减的排污量中替代的,必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削减替代到位,若区域排污量未能削减替代到位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七)建设项目所排污水纳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必须严格实行达标纳管制度,执行国家和省里规定的相关污水纳管标准;污水处理厂出水必须做到稳定达标排放。在此前提下,经当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同意,污水处理厂提供的建设项目污水接纳处理证明(须包括项目污水排放量,污水处理厂剩余处理能力,项目污水纳管标准要求,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情况等),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排污总量平衡方案。但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
6、放量替代比例超过1:1的,超过部分污染物排放量仍需要区域削减替代。污水处理厂应建立规范的污水接纳台帐,污水处理厂接纳能力的核定,即污水处理厂剩余接纳处理能力,按环评审批的污水处理能力减去污水处理厂已经接纳的污水处理量和将接纳的污水处理量(指已经环评审批但尚未投产的建设项目)计算。二、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与区域环境质量、产业结构调整、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污染减排绩效指标等挂钩制度(一)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与区域环境质量挂钩制度1.根据浙江省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0991号)的规定,河流出境断面的某项污染物指标考核定为不合格的市、县(市),从下一年度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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