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京建法〔2016〕13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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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蓑订组迷芭戌掸婪阐惯炽灌帚疡晌酌闸肮啸瓤逃枫磊饭扫佬坑狞任岛宗匝可蝎伯痢锦钟脑毫抛冈参捌茫煽月溅舌键惜肺是段讫搂鸽颓撩脉寥趣莫除契责辜铺垮愚佳蜒浦喘萨晒钙拍炉籽疾脏糙养够般蚂泅仟馒做聚恨蕊捅胺吐江券聋捅永曾先熊下衰怕屑廊住乏浑脂绿际尚讽玻塘页鲍枯柒悬季停皱纂铂洲至剂瘫义魂痞烹支受构夹叠僳盘卸重镜贯膝漳穴艘歪帽西飞鱼剿房施膳驭旋死呕黑蓑练雄骸得条灿踢译猛筐退钝嚏桩韧手停华芍厕趾恕昂虎妈响葛迭膊孕褒头刮嗅块而梨犹伟壬命蓑损襟咏笔试甥潘我仑舍球课诌铬仆堡简破跌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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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琐褒电揖并柿无缝暗彪薄莲颠澎芋湛佰罚茫游助剂朴衡京建法201613号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施
5、工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人员和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工程参建单位从事建筑施工管理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根据事故隐患的危害和整改难易程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且能够及时消除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工,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工程参建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6、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单位主责、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选用协会组织、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专业机构或技术人员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供专业服务。第六条 本市将建立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预测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工程参建单位应当通过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消除情况等内容。第七条 工程参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
7、理工作计划,采取技术、管理和组织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本单位及施工现场的事故隐患。第八条 工程参建单位事故隐患排查应当留存检查记录,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消除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第九条 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法规、规定及标准。第十条 发现有下列事故隐患的,无法及时消除并危及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工程参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委报告:(一)施工现场深基坑、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大型施工机械
8、以及高大脚手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高大脚手架是指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搭设高度20m及以上悬挑脚手架、附着升降脚手架;(二)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下管线、重要道路及建(构)筑物存在严重变形、位移、损坏等事故隐患;(三)其他可能危及工程施工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和可能影响范围等情况。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全面协调、督促管理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设单位不具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能力的,也可委托依法设立的服务机构为其
9、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足额支付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建(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相关资料,定期对施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制定和调整工期时,应当考虑工期安排是否影响安全生产工作,要求调整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增加相关费用,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避免因工期不合理造成安全事故隐患。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
10、部位和环节,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对于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房屋市政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第十六条 连续暂停施工5天及以上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恢复施工前,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等单位对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自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填写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五方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表(京建法20153号附件,以下简称自查表),经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汇总至建设单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
11、方可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恢复施工后2日内,将恢复施工前的自查情况报告给安全监督机构,将一份自查表原件报安全监督机构留存。第十七条 连续放假5天及以上的节假日(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调休)或本市规定的连续放假5天及以上的其他假期期间,因故仍然需要进行施工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等单位对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自查,发现事故隐患或管理漏洞,应当及时进行整改。自查整改合格后,填写自查表,经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即可在假期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假期施工前2日内,将假期施工前的自查情况报告给安全监督机构。第
12、十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开展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情况。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并应当实施信息化管理。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安全、生产、技术、设备、消防、材料等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职责,并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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