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文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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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9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同时,停止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府2007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三月六日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制订本规定。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
5、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一定数量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
6、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
7、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
8、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9、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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